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郭庄镇马宁道水产养殖场,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庄里村1号。
经营者:马宁道,男,汉族,1971***11日生,,句容市人,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润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西环路苏南商贸城内。
法定代表人:侯广耀,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褚小明,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饶生,句容市郭庄镇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住所地句容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财政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句容市郭庄镇马宁道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马宁道养殖场)、上诉人江苏润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润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宁道养殖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成品鱼流失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3、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现有财物损失的60%过低。
润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涉案施工路段已被征收用于农路工程,并给付了补偿款1.8万元。其按照施工要求在已被征收的土地上施工并未侵害马宁道养殖场的权利。2、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鱼池实际承包人潘玉敏直至2016年5月7日才与庄里村达成农路用地征收协议。3、在施工中发生洪涝灾害,应当属于不可抗力。4、损失认定依据的鉴定系灾害发生9个月以后形成,无法反映真实损失,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5、其按照发包单位要求施工,故应由发包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的财产损失系因洪灾不可抗力造成,并且郭庄镇人民政府也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对损失不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辩称,在本案中,其并无侵权行为,其与润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损害马宁道养殖场利益的相关内容。因此,马宁道养殖场主张的损失并非其造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句容市财政局辩称,本案因洪水淹没导致的损害事实系在润杰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安全事故,以及对第三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事故均由施工方润杰公司承担责任,与发包方无关。故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及发包方,对本案财产损失无法律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宁道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润杰公司、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赔偿财产损失489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宁道养殖场位于句××市××里村,系马宁道承包潘玉敏的农田和鱼池发展经营,其中农田35.6亩,鱼池40亩,自2009年10月起经营至今。鱼池与水田相邻,鱼池周围筑有塘埂,塘埂高于水田七十余公分。2014年10月16日,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作为发包人,将2014年度句容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句容市郭庄镇)发包给润杰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同》一份,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工期日历天数合为90天。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2015年9月工程结束。润杰公司在农田道路整修施工中,对田间道路进行平整、压实、铺设水泥路面,在涉及本案鱼池附近的道路时,因施工需要对鱼池的塘埂进行了降低处理,塘埂较施工前降低约30厘米。2015年6月***日凌晨,因暴雨导致的上游洪水漫过新修的路基,从塘埂缺口处汇入鱼池,造成马宁道养殖场被淹,养殖场内的设备、饲料等受损、成品鱼流失、苗木不同程度死亡。2015年8月31日,马宁道养殖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句容市农业委员会、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489749元,本案一审审理中,马宁道养殖场撤回对句容市农业委员会的起诉,追加江苏润杰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根据句容市气象局实测降水资料,2015年6月26日郭庄镇降雨量53.4毫米、6月27日降雨量***6.3毫米、6月***日46.1毫米。
还查明,马宁道养殖场委托镇江立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马宁道养殖场的财物损失为19.0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宁道养殖场的损失是不可抗力造成还是因为道路施工不当造成。郭庄镇于2015年6月***日发生大面积洪水,其原因主要在于汛期尤其6月27日雨量过于集中,致上游水位暴涨,上游来水迅猛漫过河堤导致,应属于不可抗力所致。马宁道养殖场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反映6月***日水位与原塘埂高度大致持平,因农田道路整修工程降低后的塘埂不能阻拦该高度的水位,客观上造成上游来水进入原告养殖场。因农田道路整修工程迟延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完工,尤其在汛期,工程施工方应当考虑到施工会给防汛带来影响,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周边农户的损失。作为工程施工方的润杰公司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马宁道养殖场的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马宁道养殖场的损失不能完全归责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润杰公司对马宁道养殖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对农田道路整修工程或承担协调统筹工作或承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但对马宁道养殖场的损失并无侵权事实,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马宁道养殖场委托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能在反映本案财物损失的状况,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马宁道养殖场主张成品鱼流失的损失,因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故润杰公司应当赔偿马宁道养殖场的损失为114480元(190800元×60%)。
一审法院判决:一、润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宁道养殖场财产损失114480元;二、驳回马宁道养殖场对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马宁道养殖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照片两份,拟证明一审结束后润杰公司修补了鱼池边的道路,加高塘梗至损害发生前的高度,因此鱼池此后未被淹过。润杰公司、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对上述证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的内容无法反映塘梗有无发生过变化,亦无法证明事后鱼池是否被淹过。本院认为,马宁道养殖场提交的照片未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等内容,亦无参照影像,无法确定加高的塘梗为何人所修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润杰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郭庄镇(5000亩)高效农业农路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和《支出证明单》,拟证明涉案鱼池实际承包人潘玉敏一直在阻止润杰公司施工,经村委会和政府多次协调,至2015年5月才与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同年5月下旬,润杰公司才得以施工,故工期延误责任在潘玉敏。马宁道养殖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并无征地资格,且涉案损失发生时潘玉敏与村委会仅签订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损失的发生于征地之间并无关联性。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句容市财政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征地行为与损失发生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7日的暴雨导致上游水位暴涨漫过河堤,以及润杰公司的施工行为缺乏监督导致涉案塘梗降低,均是涉案财产损失发生的原因。而潘玉敏何时与庄里村达成农路用地征收协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与损失的发生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马宁道养殖场的受灾事实不能完全归责于润杰公司,亦不能完全归责于不可抗力,系多方面原因综合造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润杰公司对马宁道养殖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润杰公司主张相关评估报告无法反真实损失,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马宁道养殖场的实际损失小于该评估结果,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损失是真实存在的,马宁道养殖场为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提供的专业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反映本案财物损失的状况,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但马宁道养殖场主张的成品鱼损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确定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句容市郭庄镇人民政府、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并非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人,上述单位与涉案损失的发生均无因果关系,马宁道养殖场和润杰公司关于工程发包人应当就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宁道养殖场、润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8元,由上诉人句容市郭庄镇马宁道水产养殖场负担6588元,由上诉人江苏润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涛
审 判 员 姜 玲
代理审判员 杜 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田 原
书 记 员 殷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