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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4384号
原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同乐村三区2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洁莲,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旭鸿家庭农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蔡窑村柑桔山。
诉讼代表人(投资人):***。
被告:***,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浙江时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市旭鸿家庭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衢州市旭鸿家庭农场的诉讼代表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3249元,并支付违约金115376.02元(违约金按起诉时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年利率3.85%的两倍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12月23日的违约金为115376.0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大棚安装业务。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室大棚管材装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搭建玻璃温室,单价为450元/m²。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玻璃温室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在支付了630000元工程款及107651元铝合金、玻璃款(支付给蔡成虎)后,一直置之不理,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
二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应当以验收为诉讼时效起算节点,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截止起诉时,本案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原告曾于2020年9月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在庭审中申请了当时对温室大棚进行安装的工人蔡成虎、张国飞出庭作证,但因上述证人所述事实无法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出现了终止中断事由,而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计算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计算结果有误。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经后期协商,款项已实际付清。案涉温室大棚在交付被告后,被告方已依约支付了八十余万工程款,但在保修期内温室大棚多次出现漏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为此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派人进行维修,经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无法达到在温室大棚内种植相关农业作物的目的,经双方多次协商,决定双方互不追究,即被告方后续尾款不再支付,也不再追究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双方虽未形成书面材料,但从事实来看,原告五年来未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也符合常理。4、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没有计算方式,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且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除未付款项利息损失外存在其他损失,故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方于法无据,至起诉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事实上,双方已就温室大棚的尾款另行协商一致,双方的合同义务就此终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举证、被告方质证及本院认证:
1、《温室大棚管材装销合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有委托加工承揽的关系,被告方在2015年8月委托原告搭建温室大棚的事实。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温室大棚安装完成日期是2015年10月25号,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了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发票两张,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原告方也配合被告方完成了农业补贴的申请,所以开具了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56768元,发票上的单价是480元/平方,单价以合同上的450元/平方为准。被告方认为发票是当天提交的,上述发票是用于农业补贴,发票金额不是实际结算的金额,实际是450元/平米。两个大棚,一个512平米,一个1690平米。由于双方对温室大棚的实际面积和实际单价无争议,本院对案涉温室大棚已完工以及两个大棚一个512平米、一个1690平米及单价450元/平米的事实予以认定。
3、合格证两份,证明:合格证是被告方去衢州农业局申请补贴用的材料,两个温室大棚的实际建筑面积分别为1690平方米、512平方米,竣工时间是2016年1月23日。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安装日期不是2016年1月23日,结算日期应是合同约定的2015年10月25日。本院认证,上述合格证系原告方单方出具,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4、(2020)浙0726民初45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年11月6日,原告方就本案曾向浦江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被告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原告方申诉证人薛雪元、薛伟星出庭作证。证人薛雪元的证言:其和原告方是合作关系,案涉温室大棚由原告方承揽,其方负责具体施工,材料和人工由其方提供,做了两个温室大棚,两个大棚将近1600多平方。温室大棚于2015年底完工,原告方还欠其钱款20多万元。其向原告方追讨,原告方就向被告方追讨,原告方王延林也带其去衢州追讨过,2016年、2017年、2018年都去衢州向被告***追讨,最后一次是2018年,天气暖和了,大概5、6月份。温室大棚有无验收合格,其不清楚,温室大棚的验收由王延林和***负责,他们只是造好后交给原告方。证人薛伟星的证言:其和薛雪元是一方,与原告方是合作关系,案涉温室大棚由原告方承揽,原告方找其和薛雪元做的,材料和人工其方负责,与原告方谈好价格,其方就发材料及派人去工地,钱款是原告方支付给其方。温室大棚是2015年去做的,2015年底完工,竣工验收的事情不由他们负责,是否验收不知情。工人工资等由其方垫付了,原告还没有付其方,其方一直在向原告方催讨,原告也带其方去被告处催讨。其方向原告追讨钱款,2016年、2017年、2018年每年原告方都带其方去被告处催讨的,一般是开年、年中、年底去的,每年去2、3次的,平时也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去被告处催讨的,由于催讨成本和时间太大,2019年就没有去了,希望原告方尽快给其方钱款。
原告方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和原告的合作关系,不是指合伙经营大棚生意,原告方自身也有安装资质,案涉大棚的材料等是向证人购买。被告方质证认为,其方不认识两证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都是有推测性的,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只有证言,且没有见到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终止或中断。本院认为,证人薛雪元的证言和证人薛伟星的证言基本上能够相印证,上述证人证言和原告方在庭审中关于向被告方催讨承揽款的相关陈述也基本相吻合;虽然原告和二证人之间就案涉大棚搭建业务存在包工包料的业务关系,在定作方拖欠承揽人承揽款,同时定作人因此拖欠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的情况下,承揽人就其被拖欠承揽款与材料供应商及实际施工人一起向定作人(业主方)催讨承揽款,符合工程承揽领域中追讨三角债的通常情形。综上,对被告方关于证人薛雪元、薛伟星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及证言真实性存疑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人薛雪元、薛伟星的证言的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方曾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向被告方催讨案涉承揽款的事实。
6、加盖衢州市柯城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中心公章的发票、合格证。证明:工程已竣工,也已出具了发票。两个大棚工程的面积,一个是512平方,一个是1690平方,发票上的单价是480元/平方,单价以合同上的450元/平方为准,竣工时间是2016年1月23日。被告方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合格证虽然是在衢州市农业局调取的,但本身是复印件,且与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不一致,应以真实的合同为准,竣工时间也不认可。本院认证:对案涉温室大棚已米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实际单价为450元/平方米均无异议,故对实际单价为450元/平方米的事实予以确认。
7、加盖衢州市柯城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中心公章的玻璃温室装销合同二份及相关材料清单,证明:两个大棚工程的面积,一个是512平方,一个是1690平方,单价以的450元/平方为准,以及工程施工情况。被告方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材料只是用于农业局备案,与实际履行的合同有差异,这些材料都是原告方提供给农业局,原告也表示已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所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本院认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以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温室大棚管材装销合同》为准。
被告方举证、原告方质证及本院认证:
1、手机录制视频及截图,证明:至2016年6月9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原告安装的大棚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后,评估维修款需30多万元,双方约定就剩余未付承揽款和大棚质量问题互不追究。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螺丝没有装好、有空隙,后续马上处理好了,另外有一块玻璃的问题,也处理好了,没有协商过大棚质量问题抵扣未付承揽款的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手机截图一份,证明:在上次诉讼时原告方申请了两个实际施工的工人作证,其中蔡成虎(音译)在之前庭审中陈述原告与其去修理过大棚,催要过货款,但其只去过一次。因此催讨及修理大棚的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蔡成虎(音译)。由于上述证据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衢州市旭鸿家庭农场(甲方)签订了《温室大棚管材装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二个玻璃温室钢架大棚,其中一个500m²,一个1700m²,单价均为450元/m²,金额分别为225000元和76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付乙方订金10万元,材料进场时再付50%,所有尾欠款于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有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2、如因乙方的原因不能按时完工,(雨雪天气顺延),不可抗力除外,或甲方不按时付款,违约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0.05%的违约金给对方;合同履行:2015年8月25日生效,2015年11月25日安装完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2015年底,原告方安装完工案涉的二个玻璃温室钢架大棚,并随后交付给被告方使用。被告方前后共计向原告方支付了承揽款737651元,但双方对相应尾款未进行结算。此后,原告方于曾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向被告方催讨尾款,但被告方以玻璃温室钢架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2020年11月6日,原告方曾就本案争议尾款向本院起诉,后因故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个玻璃温室钢架大棚的实际面积为512m²、1690m²,实际单价为450元/m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衢州市旭鸿家庭农场之间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方尚应支付原告承揽款的具体金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二个玻璃温室钢架大棚的实际面积为512m²、1690m²,实际单价为450元/m²,总承揽款综合认定为990900元(2202m²*450元/m²),同时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方已支付承揽款737651元,故被告衢州市旭鸿家庭农场尚应支付原告承揽款253249元。被告衢州市旭鸿家庭农场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应对被告衢州市旭鸿家庭农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在《温室大棚管材装销合同》中约定:“所有尾欠款于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即尾欠承揽款付清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就案涉玻璃温室钢架大棚验收合格。现被告方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由原告方单方面出示的玻璃温室钢架大棚合格证不予认可,同时提出之所以未支付尾款是因为原告搭建的玻璃温室钢架大棚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方也否认就玻璃温室钢架大棚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方达成了折抵尾款的和解方案,显然双方就玻璃温室钢架大棚验收合格存在分歧,未形成验收合格的合意。2、另一方面,双方也未就尾款进行结算,也未确定具体尾款金额。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玻璃温室钢架大棚质量一直存在争议,被告方也是由于质量问题拒付尾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宜在工程完工的2015年底起算,而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起算。本案中,在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时,宜将原告于2020年11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及被告方拒绝支付尾款的相关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方主张自2016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诉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原告方也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2020年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被告方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原告方已将案涉玻璃温室钢架大棚实际交付被告方使用,故其有权向被告方要求支付承揽款尾款,但由于双方对玻璃温室钢架大棚的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以及尾款未能及时支付方面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相关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衢州市旭鸿家庭农场支付原告****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款(工程款)人民币2532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对被告衢州市旭鸿家庭农场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9元,由原告负担2137元,二被告负担4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蒋浙超
人民陪审员郑青青
二○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陈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