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与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建平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21民初4112号
原告: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唐家港*号。
经营者姓名:陈菊明,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府桥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彭洪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杨迎(实习),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建平,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与被告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翔公司)、章建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寅良、被告琪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杨迎、被告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792753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792753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15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琪翔公司下属的滨江壹號4号楼5号楼项目部名义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91.5×183规格的胶合板,单价为58元/张,合同中双方还对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并交付了胶合板。2013年8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计价1542753元胶合板。但是被告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余款79275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约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陈菊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琪翔公司的国家工商登记信息表打印件一份、被告章建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琪翔公司签订的定作模板合同,被告章建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事实。
3.结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章建平进行结算,至今款项未付清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琪翔公司委托章建平负责滨江壹号工程的安全、施工等事情的事实。
5.施工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琪翔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针对4#、5#房、2011年8月12日针对8#房、2011年12月20日针对9#、10#房与江西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三份合同均为被告琪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水深和章建平共同签字,合同约定章建平作为琪翔公司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的事实。
6.(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169号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的经营者曾起诉过,后撤诉的事实。
7.律师函、邮政查询单一份,证明2017年1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邮寄给被告催讨过定作款,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8.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洪民四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琪翔公司承建乐安御景城项目部专用章,与原告、被告琪翔公司定作模板时定作合同中长形项目部专用章类似的事实。
被告琪翔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发生过胶合板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系章建平与原告签订的,章建平不是答辩人公司职工,答辩人公司也从未委托章建平雕刻或与原告签订胶合板加工定作合同。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虽载明承包人为答辩人公司,但并不能证明答辩人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施工合同系章建平借用答辩人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江西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实际承包人系章建平,而非答辩人公司,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章建平,而未汇入答辩人公司账户。2.原告诉称的滨江壹號4号楼5号楼胶合板的用量与实际用量差距悬殊,与事实不符。3.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上欠款人系章建平个人,答辩人公司未盖章,已付的定作款也是章建平个人支付,与答辩人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琪翔公司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樟树市公安局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琪翔公司未曾雕刻江西琪翔建筑公司滨江壹號4號楼5號楼项目专用章的事实。
2.滨江壹号4#、5#楼工程预(结)算书各一份、江西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磊审计评估集团报告书一份,证明滨江壹号4#、5#楼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的木板用量合计为13104.37平方米,4#楼6961.1平方米,5#楼6143.27平方米,预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2元,合计造价419339.84元,且经北京中磊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滨江壹号4#楼的胶合板用量为6545.64平方米,5#楼的胶合板的用量6726.5平方米,共计13272.14平方米,原告供应量远远超过本案滨江壹号4#、5#楼实际用量,该诉讼存在一定虚假性的事实。
3.(2014)嘉善西商初字第169号第二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该案庭审中原告承认,合同签订时章建平未向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原告故意隐瞒了本案关键证据(12张送货单)的事实。
被告章建平答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上公章是被告琪翔公司提供的,我不会私刻公章。虽然《加工定作合同》上写明造两幢楼的胶合板,但其他楼建造需要模板,我也是用原告提供的。
被告章建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章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琪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琪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8有异议,认为:证据2琪翔公司没有参与,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琪翔公司的;证据3没有琪翔公司盖章,与琪翔公司无关;证据4存在修改痕迹,真实落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该授权委托书未授权章建平采购木板;证据5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琪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案涉项目章并不是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或备案的;证据2系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章建平还用琪翔公司名义承建了8#、9#、10#房屋,也用了原告的胶合板;证据3原告认为合同上琪翔公司已盖章,不需要看授权委托书,章建平出具结算单后,送货单原告交给了章建平。章建平对被告琪翔公司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琪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合同上盖的章是我私刻的,证据3合同上的章是在琪翔公司盖的,送货单原件在我这里。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能相互印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章建平出具的结算单即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琪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琪翔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单方委托评估,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作认定;被告琪翔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章建平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2月28日,供方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甲方)与需方江西琪翔公司滨江1号4-5﹟(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为胶合板,规格91.5×183,数量40000张(按实结算),单价58元,交货时间及其他为仁和路滨江1号工地;2.交货地点及方式为由甲方负责将货运至乙方工地;3.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4.结算方法及期限为供方供货满8000张以后模板到工地货到款付清,余款工程封顶全部付清;5.违约责任中约定欠款在一个月内未付清的,则从第二个月起每月追加10%的违约金。供方处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及陈菊明签名,需方处盖有“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壹號4號楼5號楼项目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章建平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并交付了胶合板。2013年8月6日,章建平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内容为“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壹号工程4号5号楼自从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向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购买建筑模板以送货单为准,自从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共计送货单12张,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贰仟柒佰伍拾叁元整(¥1572753元)。已付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还欠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人民币柒拾玖万贰仟柒佰伍拾叁元整(¥792753元)。欠款人:章建平,13年8月底付30万,到9月底付30万,余款10月底一次付清。”
2014年3月31日,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业主陈菊明以琪翔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琪翔公司支付定作款等共计868147元。2015年2月4日,陈菊明撤回了对琪翔公司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准予原告陈菊明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后陈菊明委托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向琪翔公司催讨定作款,因催讨未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琪翔公司、章建平支付定作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江西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樟树市滨江壹號4#、5#楼土建等工程发包给被告琪翔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承包人处有琪翔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章建平签名。2011年8月12日,江西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樟树市滨江壹號8#楼土建等工程发包给被告琪翔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承包人处有琪翔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章建平签名。2011年12月15日,江西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樟树市滨江壹號高层住宅9#、10#楼及C区地下室土建等工程发包给被告琪翔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承包人处有琪翔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章建平签名。根据两被告的陈述,章建平借用琪翔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琪翔公司并没有出资,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根据琪翔公司陈述,2011年12月16日,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章建平,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章建平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滨江壹號4#、5#楼工程施工活动,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合同签证等一切事宜。”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章建平借用琪翔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无论是琪翔公司出具给章建平的授权委托书,还是江西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琪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可以认定章建平的行为代表了琪翔公司。故章建平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胶合板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琪翔公司承担。所以,被告琪翔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章建平支付定作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6日,章建平向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上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分段计算,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定作款792753元;
二、被告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定作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定作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定作款1927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49元,由原告负担3729元;被告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爱民
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
人民陪审员  张 晴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忠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