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府桥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994917278。
法定代表人:彭洪兰,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村唐家港*号。
经营者姓名:陈菊明,男,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建平,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诉人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以下简称明达厂)、章建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1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明达厂对琪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明达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琪翔公司支付明达厂定作款7927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琪翔公司未授权章建平与明达厂签订涉案合同。1.涉案合同由章建平与明达厂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而明达厂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真实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也即合同签订在前,授权委托书出具在后。退一步说,即使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但明达厂提供的樟树市滨江壹号4#、5#楼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在此之前,章建平尚未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不可能为涉案工程采购模板,琪翔公司并非承包人更不可能授权章建平采购模板。2.明达厂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既无抬头也未载明授权章建平与明达厂签订模板采购合同。且授权委托书具有介绍信的作用,必须由委托人提交给相对方,由相对方收执,但章建平在与明达厂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二、明达厂与章建平均认可涉案合同签订地点为琪翔公司所在地,但合同上却未加盖公司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与常理不符,且合同上加盖的方形印章系章建平私刻,该印章没有法律效力。三、明达厂诉称的滨江壹號4、5號楼胶合板的用量与实际用量差距悬殊。明达厂称章建平采购的胶合板不仅包括滨江壹號4、5號楼,还包括其他楼,该说法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壹號4號楼5號楼项目专用章”相矛盾,不能成立。四、一审判决将导致章建平双重获利。明达厂提供的结账单系章建平签署,已付75万元也是章建平支付。章建平采用包工包料形式承接工程,江西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已将包含模板款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章建平,若明达厂向琪翔公司索要79万余元的模板款,则振鑫公司应在支付给章建平的工程款中将模板款扣除,否则会导致实际承包人章建平双重获利。
明达厂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琪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章建平系琪翔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理由如下:1.振鑫公司将樟树市滨江壹号4#、5#、8#、9#、10#楼高层住宅等工程发包给琪翔公司承建,在三份施工合同中章建平都是作为琪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2.琪翔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进一步印证了章建平是其涉案工程代理人;3.琪翔公司在庭审中自述章建平是借用其名义承建涉案工程,即章建平承建涉案工程是以琪翔公司名义进行的;4.章建平自述其承建涉案工程是以琪翔公司名义进行。上述四点足以印证章建平是琪翔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章建平因涉案工程需要向明达厂定作模板与事实相符。二、关于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本案中章建平确认印章是在琪翔公司加盖,是真实的;且琪翔公司使用长方形项目章签订合同并非首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四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佐证。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存在瑕疵,也不能否定章建平的代理行为,根据章建平上述一系列的代理行为的事实明达厂也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章建平的代理行为有效,其所签订的合同也应当有效。三、关于模板用量,尽管合同约定数量为4万张,但合同也约定按实结算,而且模板供货的时间与琪翔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也基本吻合,琪翔公司需要多少模板系其预估,而非明达厂强制出卖给琪翔公司。另外,琪翔公司提供的二幢楼房模板用量评估反而能印证楼房模板用量适当,不存在用量差距悬殊问题。四、关于章建平是否双重获利,明达厂没有权利审核,也没有义务要为此承担责任,况且琪翔公司自称其与章建平之间尚未结算。退一步讲,即便章建平侵害了琪翔公司的利益,也系琪翔公司管理不能所致,琪翔公司也可向章建平主张权利或追究其责任,而不能以自己的失职来指责法院判决的公正性。
章建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明达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琪翔公司、章建平立即向明达厂支付定作款792753元;2.琪翔公司、章建平赔偿明达厂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501591元(以792753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琪翔公司、章建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8日,供方明达厂(甲方)与需方琪翔公司滨江1号4-5﹟(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为胶合板,规格91.5×183,数量40000张(按实结算),单价58元,交货时间及其他为仁和路滨江1号工地;2.交货地点及方式为由甲方负责将货运至乙方工地;3.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4.结算方法及期限为供方供货满8000张以后模板到工地货到款付清,余款工程封顶全部付清;5.违约责任中约定欠款在一个月内未付清的,则从第二个月起每月追加10%的违约金。供方处盖有明达厂单位公章及陈菊明签名,需方处盖有“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壹號4號楼5號楼项目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章建平签名。合同签订后,明达厂按约制作并交付了胶合板。2013年8月6日,章建平向明达厂出具结账单,内容为“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壹号工程4号5号楼自从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向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购买建筑模板以送货单为准,自从2011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共计送货单12张,合计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贰仟柒佰伍拾叁元整(¥1572753元)。已付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还欠嘉善县杨庙镇明达建筑模板厂人民币柒拾玖万贰仟柒佰伍拾叁元整(¥792753元)。欠款人:章建平,13年8月底付30万,到9月底付30万,余款10月底一次付清。”
2014年3月31日,明达厂业主陈菊明以琪翔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琪翔公司支付定作款等共计868147元。2015年2月4日,陈菊明撤回了对琪翔公司的起诉,同日,一审法院作出准予明达厂陈菊明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后陈菊明委托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向琪翔公司催讨定作款,因催讨未着,现明达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琪翔公司、章建平支付定作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振鑫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樟树市滨江壹號4#、5#楼土建等工程发包给琪翔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承包人处有琪翔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章建平签名。2011年8月12日,振鑫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樟树市滨江壹號8#楼土建等工程发包给琪翔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承包人处有琪翔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章建平签名。2011年12月15日,振鑫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樟树市滨江壹號高层住宅9#、10#楼及C区地下室土建等工程发包给琪翔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承包人处有琪翔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章建平签名。根据琪翔公司、章建平的陈述,章建平借用琪翔公司名义承建工程,琪翔公司并没有出资,双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根据琪翔公司陈述,2011年12月16日,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章建平,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授权委托章建平同志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滨江壹號4#、5#楼工程施工活动,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合同签证等一切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章建平借用琪翔公司名义承建工程,无论是琪翔公司出具给章建平的授权委托书,还是振鑫公司与琪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可以认定章建平的行为代表了琪翔公司。故章建平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明达厂定作胶合板的民事责任,应由琪翔公司承担。所以,琪翔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明达厂要求章建平支付定作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6日,章建平向明达厂出具的结账单上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明达厂请求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分段计算,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明达厂请求的利息损失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琪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明达厂定作款792753元;二、琪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明达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定作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定作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定作款1927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明达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49元,由明达厂负担3729元;琪翔公司负担127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章建平对其以琪翔公司名义与明达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以及出具的结账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琪翔公司应否为章建平涉案民事法律行为承担付款责任,亦即应否支付明达厂涉案定作款792753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章建平以琪翔公司名义承建振鑫公司樟树市滨江壹號4#、5#楼土建等工程,琪翔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章建平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另外,琪翔公司也出具给章建平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委托章建平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参加滨江壹號4#、5#楼工程施工活动,全权负责该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合同身份证等一切事宜。具体到本案,章建平以琪翔公司滨江壹号4号楼5号楼项目部名义与明达厂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以上查明事实,足以认定章建平得到琪翔公司的授权,并以琪翔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合同向明达厂定作建设工程所需胶合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琪翔公司对章建平以其名义对外购买承建工程所需胶合板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琪翔公司支付尚欠定作款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至于琪翔公司认为涉案模板数量超出樟树市滨江壹号4#、5#、楼用量以及章建平可能存在双重获利情况,其可与章建平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琪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5元,由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宁建龙
审 判 员 褚 翔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蓉
书 记 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