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天丰绿色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2民初780号
原告:江西天丰绿色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国和,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府桥路。
法定代表人:彭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天丰绿色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杨国和为与被告***、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和、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波、被告琪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蒋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该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天丰公司支付材料款131000元,向原告杨国和支付材料款182000元,以上共计31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0080元(从2013年8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6%计算逾期利息,具体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3、请求被告琪翔公司对被告***所欠的材料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原告天丰公司经原告杨国和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加气块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以240元/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天丰公司购进混凝土加气块送到被告处。同时,被告又向原告杨国和购进多孔砖,双方约定的多孔砖单价为0.7元/块。2013年8月25日,经双方算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混凝土加气块货款131000元,多孔砖182000元。工程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同时,经调查发现,原告所送的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樟树滨江一号工地,该工地的承建单位系被告琪翔公司,而被告***系该工程在经被告琪翔公司转包并以其名义负责承建的实际承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琪翔公司对被告***所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被告琪翔公司答辩如下:一、2013年原告天丰公司已就同一事实理由和证据向樟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2日樟树市人民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2014)樟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书)确认事实及判决内容如下:原告天丰公司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该合同,合同中未有多孔砖买卖约定,天丰公司以其单位的出库单及非答辩人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要求答辩人承担偿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驳回原告天丰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2012年3月15日与答辩人就混凝土加气块买卖事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但答辩人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中乙方签名“叶月乔”不是答辩人员工,也非经答辩人授权,加盖公*存疑。另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履行该合同(该事实在原判决书中已确认),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甲方(原告)必须先履行交货义务,后乙方履行付款义务,而该合同系被告***假借答辩人名义签订的,对于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答辩人不清楚,是否履行答辩人更不清楚,故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存在且已履行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三、根据原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答辩人与天丰公司之间无多孔砖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案是原告天丰公司对答辩人的重复诉讼,原告天丰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与(2014)樟民二初字第11号案相同,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证据有:(一)、(2014)樟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与2012年3月15日签订混凝土加气块买卖合同,被告一以被告二的名义承接了樟树滨江一号工地,被告一系该工地的实际承建商,被告二应在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材料款承担清偿责任。(二)杜锦标、屠建夫证明二份(复印件,原件在原案中)、***证明(对账单形式)一份(复印件),证明:杜锦标、屠建夫系樟树滨江一号工地的材料负责人。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截止2013年8月25日被告***承建的滨江一号工地尚欠原告一的材料款131000元,欠原告二的材料款182000元,以上共计313000元。(三)情况说明1份,证明:熊宇朋是原告一的员工,其证明加气块131000元是原告一的。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琪翔公司质证时,对证据中的判决书没有异议,对销售合同所加盖印*存疑,且叶月乔不是我公司职工,合同上只有混凝土加气块,约定先款后货,我公司未收到混凝土加气块。证据二不具证明力,内容是证明屠建夫、杜锦标欠杨国和加气块131000元,该二人非我公司员工,对***的证明质证意见和前一相同,两个债权人主体不同,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叶月乔的证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三是原告自证其证,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关联性。
对原告的举证(一)及证据(二)中***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琪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一)(2014)樟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理由原樟树法院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法院驳回原告一的诉讼请求,今天原告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这个案件提供的证据是一致,基一同一事实、同一证据法院不能作出两份判决,否则会造成一事两判。对被告琪翔公司的举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综合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事的事实是:2012年3月15日是,原告天丰公司与被告琪翔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天丰公司供给琪翔公司混凝土加气块13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4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业务员杨国和陆续向被告***承接的滨江一号4#、5#、7#、8#、9#、10#楼供应混凝土加气块和多孔砖,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所承接工地共欠原告加气块货款131000元,多孔砖182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了(2014)樟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琪翔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5日被告***和叶月乔共同向原告天丰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是樟树滨江一号4#、5#、7#、8#、9#、10#楼承建商***,承建工程的加气块、多孔砖是杨国和、熊宇朋供货,还欠多孔砖18万2千,加气块13万1千,总计叁拾壹万叁仟元正。杜锦标、屠建夫是我部负责材料的负责人,以上情况,特此证明等。2016年4月29日,原告天丰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天丰公司与被告琪翔公司就加气块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且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建商和栋号包干人,对工程建设需要所购材料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天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加气块和多孔砖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杨国和作为原告天丰公司业务员,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告杨国和在庭审中申请撤诉,应予准许。被告琪翔公司虽对销售合同的公*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应对合同所涉加气块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供给被告***的多孔砖,并未与被告琪翔公司签订合同或得到授权,该货款只能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天丰绿色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3000元。被告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付款中的13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6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根
审 判 员  廖晓华
代理审判员  陈霜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