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琪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81民初328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03197910××××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0319********,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2319********,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994917278,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四特大道202号新天国际三期5幢1**8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群录,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琪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群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842.26元;2、判令被告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琪翔公司承建了贵溪市沿河路清水湾小区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将清水湾三期19#、20#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质量要求、工程款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鹰潭市鼎固贸易有限公司租赁钢搭建清水湾三期19#、20#楼外架。由于施工用电不正常,***翔公司从2017年7月6日开始对清水湾三期19#、20#楼暂时停工,直到2017年9月6日才通知恢复施工。三个月后,由于被告购买的发电机供电烧坏,导致又停工1个月。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方进行结算,被告拒绝支付因停电停工90天的钢管外架费用。原告认为,停工并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对因停工期间原告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琪翔公司辩称:1、琪翔公司不是涉案合同当事方,涉案纠纷与其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公司承担工程款责任不应当支持;2、原告诉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等责任与事实、法律均不符,应当驳回;3、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二、工程停工通知单、复工通知单;三、结算单;四、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账表。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承包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二、施工日志、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领条(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贵溪市清水湾三期脚手架工程承包》,约定甲方将清水湾三期19#、20#楼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并对工程范围、质量要求、施工工期(外架使用工期为450天,自搭设外架之日至拆除全部外架。超时按未拆除外架的建筑面积0.1元/天,阶梯式计算)、工程款计算、付款方式、安全事项、其他方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开始搭设19#楼脚手架,12月18日搭设20#楼脚手架。期间因施工用电不正常,清水湾三期19#、20#楼从2017年7月6日开始暂时停工,到2017年9月6日恢复施工。2018年2月7日,原告向江西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57931元,其在申请表中注明:我方已完成19#、20#楼外墙验收外架拆除工作。原告***在班组长栏、被告***、***在项目负责人栏,其他人员分别在施工员栏、建设单位负责人栏签了名。原告当日出具领条,领取了该笔款项。2021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842.2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栏所述,原告要求三 —4— 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实则为因停电停工90天而给原告造成的钢管外架租赁费损失,也非施工超期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求应当是赔偿经济损失,而非拖欠工程款。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首先,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停电停工现象,原因是施工用电不正常,非因被告***、***的过错造成,两被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是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理应与两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案外人***个人出具的材料对两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出具的材料形式来看,当属证人证言,而非结算单。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方式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原告凭***个人出具的材料,认定两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工程发生停电停工时间为2017年7月6日至9月6日,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前拆除外架,并领取了工程款。若其认为两被告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在结算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在2021年10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第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贵溪市沿河路清水湾小区工程系***公司转包给***、***,琪翔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琪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须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无 —5— 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