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鲜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鲜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加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26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被上诉人七加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清事实,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追加淅川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加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实不清,《MountainHardChina2018中国淅川·丹江湖国际越野赛冠名赞助合作协议》并非中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与《中国活体保鲜产业链淅川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协议,所附条件并未实现。且淅川县人民政府为受益人,应当列为本案被告。2018年8月份,中鲜公司接受许昌市市委、市政府委托结对帮扶,助力淅川产业扶贫,在淅川县投资建设冷链物流业项目,并与淅川县政府签订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18年11月中旬,淅川县副县长方海松与中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红联系,希望帮忙联系越野赛事冠名事宜,中鲜公司股东表示不同意冠名。在方县长的沟通协调下,2018年11月23日,刘晓红、中国活体保鲜产业链淅川县项目主要负责人、七加二公司的工作人员葛蓉在方县长办公室商讨冠名事宜,此时,七加二公司表示已经按照中鲜公司冠名制作了相关物料,此外,也考虑到为了淅川县冷链物流业项目尽快落地,中鲜公司同意冠名事宜,三方签订了冠名协议,该冠名协议是葛蓉事先打印好的,在合同上签名的均不是法定代表人,合同三方也都没有盖章。综上,合同签订并非中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是附条件的参与,淅川县人民政府是合同受益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赛事所有费用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已经允许七加二公司撤回对刘晓红的起诉,刘晓红不应在一审判决中被列为被告。
七加二公司辩称,七加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质量也已经验收合格,七加二公司有权请求中鲜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淅川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合同关系中没有任何实体权利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七加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鲜公司向七加二公司支付独家冠名费200万元整及逾期支付利息4万元,合计204万元(另自起诉之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七加二公司与中鲜公司以及淅川县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一份《MountainHardChina2018中国淅川.丹江湖国际越野赛冠名赞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七加二公司邀请中鲜公司成为本次越野赛的独家冠名赞助商,享有相应的独家冠名赞助商宣传回报及协议约定的相应权益。中鲜公司独家冠名赞助该越野赛,独家冠名费用为人民币200万元,中鲜公司分两次转给七加二公司,第一次在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向七加二公司转入20万元-40万元,第二次于2019年1月31日将剩余的冠名赞助款付清。协议签订后,2018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该项越野赛在淅川县成功举办。2019年2月22日,七加二公司向淅川县人民政府提供验收材料,认为其已履行完相关冠名赞助商权益。淅川县体育运动管理中心通过核实七加二公司提交的验收材料,认为七加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各项服务,效果满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七加二公司与中鲜公司以及淅川县人民政府共同签订的《MountainHardChina2018中国淅川.丹江湖国际越野赛冠名赞助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七加二公司、中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七加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活动策划等义务,并经淅川县人民政府验收合格,中鲜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七加二公司支付相应的冠名赞助费,中鲜公司拒不向七加二公司支付冠名赞助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七加二公司要求中鲜公司支付冠名赞助费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故中鲜公司还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鲜冷链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冠名赞助费200万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2400元,共计30520元,由中鲜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鲜公司向本院提交中鲜公司和淅川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国活体保鲜产业链淅川县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淅川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对中国活体保鲜产业链淅川基地建设项目的初步审查意见一份、淅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一份、淅川县上集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淅川县规划局出具的关于中国活体保鲜产业链淅川基地项目规划意见一份、淅川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拟证明中鲜公司同意越野赛冠名赞助事宜是为了项目落地,且合同签订时已与淅川县人民政府、七加二公司就项目落地时间、冠名赞助费如何支付进行了协商,淅川县人民政府应该作为本案当事人。七加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适用。本院认为,中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鲜公司与七加二公司、淅川县人民政府之间就《MountainHardChina2018中国淅川.丹江湖国际越野赛冠名赞助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付款条件等进行过特别约定,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鲜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七加二公司200万元冠名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七加二公司与中鲜公司以及淅川县人民政府共同签订的《MountainHardChina2018中国淅川.丹江湖国际越野赛冠名赞助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鲜公司上诉称案涉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协议未生效,但七加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鲜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案涉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协议,且该协议第十条约定,“……,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因此,中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七加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淅川县体育运动管理中心已对该协议中约定的乙方(七加二公司)义务验收合格。另外,该协议第四条约定“……,2018年12月20日前,甲方(中鲜公司)向乙方(七加二公司)指定账户转入赞助总额的10%至20%,……;2019年01月31日前,甲方将剩余冠名赞助款全部转入乙方指定账户。”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为中鲜公司,现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且七加二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中鲜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一审法院判决中鲜公司向七加二公司支付200万元赞助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鲜公司上诉称应追加淅川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淅川县人民政府在案涉协议中的义务仅为监管中鲜公司和七加二公司履行协议义务,淅川县人民政府并非案涉协议的付款义务人,且一审中七加二公司已经撤回对淅川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因此,对中鲜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鲜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将刘晓红列为被告不当,经查,一审中七加二公司已经撤回对刘晓红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仍将刘晓红列为被告不当,本院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不再将刘晓红列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虽然将刘晓红列为被告不当,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中鲜冷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23120元,由中鲜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红喜
审判员 卢国伟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左金鹤
书记员何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