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5民初5172号
原告:***,女,汉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男,汉族,1993年6月3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刘翠红,女,汉族,1979年10月3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5885366X5,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楼03幢10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鲜冷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4429LC53,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刘翠红与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加二公司”)、第三人中鲜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鲜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红,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第三人中鲜冷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追加本案原告***、**、***、刘翠红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中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七加二公司申请追加原告***、**、***、刘翠红为被执行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25执9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刘翠红为本案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只有被执行人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才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事实上,本案第三人有土地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原告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1)豫1325执963号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定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应先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不应该是执行异议之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出资到位的证据。
第三人中鲜公司辩称:现在公司有资产可供执行,四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不应被列为被执行人。
原告***、**、***、刘翠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两个文件)、《许昌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国活体保鲜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许昌市“万人助企”活动企业问题收集表》、工地照片一组,证明被执行人中鲜公司有可执行财产,追加该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事实。
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两个文件)、《许昌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国活体保鲜产业链基地建设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中鲜冷链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缺少关联性,无法证明中鲜冷链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屋权属。对原告提供的《许昌市“万人助企”活动企业问题收集表》、工地照片一组,被告对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中鲜冷链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可供执行的土地和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部分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中鲜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七加二公司与中鲜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豫1326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鲜公司支付南京七加二公司冠名赞助费200万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中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豫13民终2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七加二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案件长期未执结,七加二公司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提级执行。2021年4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3执监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326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由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
2021年7月13日,七加二公司与中鲜公司合同纠纷案在本院立案执行。2021年7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中鲜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中鲜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后七加二公司以中鲜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为由,向本院执行局递交了追加四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本院委托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代为查询中鲜公司的公司注册资金详情、公司章程及融资情况,查询中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的账户信息,及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账户往来交易信息。经查询,中鲜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在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含物流信息服务、物流代理服务、网上商务咨询等,企业状态为在业,注册资本6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法定代表人为***,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总数为6000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600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100%,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元。发起人***认购4200万股,占比70%,货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发起人***认购588万股,占比9.8%,货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发起人**认购1200万股,占比20%,货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前;发起人刘翠红认购12万股,占比0.2%,货币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1日前。中鲜公司名下银行账户41×××09,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魏都支行,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查询日期账户显示只有零星数额交易往来信息。
2021年11月8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21)豫1325执96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刘翠红为被执行人。2021年12月29日,原告***、**、***、刘翠红不服执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七加二公司申请追加四原告***、**、***、刘翠红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要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结合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第一个条件。第二,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四原告是否属于前述规定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应为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本案中,被执行人中鲜公司有***、**、***、刘翠红四名自然人股东,注册资本共计6000万人民币,且四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于2020年12月31日已到期,但均未足额缴纳出资,故四原告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综上,原告七加二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刘翠红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翠红诉称中鲜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缺乏证据支持,其四人关于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翠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剑晓
人民陪审员 唐金仓
人民陪审员 杨会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丁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