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图盾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9449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
原告:深圳市图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华社区梅龙大道**清湖铭泉政商中心**40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2666152F。
法定代表人:周海军,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夕云,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5885366X5。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职务不详。
原告***、深圳市图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加二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被告七加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20)渝0192民初9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七加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七加二公司未就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图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加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图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相关图片(图片编号:DUM_7856);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必要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图片(图片编号:DUM_7856)享有著作权,并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深圳市图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使用。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域名网站huway.com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图片,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七加二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3.被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对平台内容做形式审查,未从侵权作品中获利;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深圳市图盾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作品原图、摄影创作说明、发表页面截图、授权书、(2018)淮安证民内字第4382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七加二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因未到庭进行勘验,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提供的涉案图片(图片编号:DUM_7856)原图文件信息显示,涉案图片拍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拍摄相机型号为NIKOND810。***另提供摄影创作说明,主要载明:***艺名“渝帆”,使用NIKOND810在2017年3月27日于四川广安拍摄了涉案图片,2017年4月6日在头条网进行首次发表。当庭登录今日头条网站,页面显示原创渝帆,2017年4月6日发布有标题为《舌尖上的广安,有一道菜吃起来难忘,说起来还让人脸红》的文章,该文章中包含了涉案图片,另有水印“photobyyufan”在图片中上部。原图与今日头条文章中使用的图片相同。
2018年4月3日,原告***出具授权书,主要载明:著作权人***,曾用名和正在使用的艺名为渝帆/重庆渝帆……现将授权人创作完成的所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深圳市图盾科技有限公司……授予被授权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行使授权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授权针对本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及授权人共同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授权期限为两年,在授权期限内已经开始维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已取证的案件,至授权期限届满之日仍未终结的,授权期限至案件终结。
2018年5月16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出具(2018)淮安证民内字第43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所附光盘显示:在2018年4月25日,网站地址为http://huway.com/news/20170410/4921378.html的页面中标题《舌尖上的广安,有一道菜吃起来难忘,说起来还让人脸红》文章(显示发布时间:2017年4月10日)含有涉案图片,该页面显示属于中华户外网-资讯频道-滚动新闻栏目,查询工信部官方网站显示huway.com的主办单位为七加二公司。经比对,与原告主张权属图片(图片编号:DUM_7856)相同。当庭进入上述网站进行勘验,网站主页下方有被告公司名称及公司地址、电子邮箱、电话。现场查验ICP备案,显示huway.com的主办单位为七加二公司。原告确认至庭审时,涉案图片已删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原告取证时间在2018年4月25日,于民法总则施行之后,依照民法总则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取证时间至本案立案受理未超过三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现原告举示了作品原图、创作说明及发布涉案作品网页,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2018年4月3日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授予原告深圳市图盾科技有限公司,且授权原告深圳市图盾科技有限公司就授权前已发生并持续至授权后的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双方共同名义采取法律措施,故原告深圳市图盾科技有限公司亦可以就他人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二原告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有权就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公开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被告提出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抗辩意见,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现场勘验结果,因涉案图片已删除,无再行判令被告删除图片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独创性程度、作品的艺术价值、被控侵权图片的市场价格以及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出庭及进行了公证取证,必然支出相应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深圳市图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深圳市图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雯龑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王渝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相杜
书 记 员  贺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