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7294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3幢10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
原告***与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七加二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南京七加二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0)湘0121民初7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南京七加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涉案图片从涉案网站删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10000元;3、被告在《中国摄影报》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涉案侵权图片的发布主体为去哪儿乐呵天津户外旅游俱乐部,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主体;2、被告仅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平台,且履行了相应的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网站与信息发布人有注册协议约定,如有侵权行为,发布人应自行承担责任。3、被告网站为公益户外活动平台,在接到原告起诉前已删除所涉侵权的作品,并关闭了网站,未扩大侵权影响。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系中国女摄影家协会会员,其于2017年8月16日运用设备型号为CanonEOS5DMarkII的摄影器材拍摄的名称为01IMG_8741,大小为29.70MB,尺寸为5616*3744的摄影作品在《中国彩虹部落图片库》中出版,版号为:ISBN978-7-89435-189-0,载体为DVD-ROM光盘,湖南教育音像电子出版社于2019年1月10日向***颁发了出版证书。
2、原告***为维护其《中国彩虹部落图片库》/DVD2风景/辽宁大连/大连滨海国家地质公园201708/情人湾/IMG_8741.jpg摄影作品的权利,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微版权”平台申请并委托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易保全《电子数据保全平台》对他人使用该图片进行了互联网数据的取证和证据固化,并形成了《电子数据取证证书》,证书编号为0474869231。被告运营的网站××/line/3071743向公众展示了涉案侵权图片。经比对,前述网站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与***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主体内容、背景、细节等均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3、经庭审确认,被告运营的网站××/line/3071743已经关闭。
上述事实有对比图、电子数据取证证书、中国女摄影家协会会员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图片是否为被告南京七加二公司发布;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涉案图片是否为被告南京七加二公司发布的问题。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图片是被告南京七加二公司发布的可能性小,是被告服务对象发布的可能性大。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之规定,被告南京七加二公司声称去哪儿乐呵天津户外旅游俱乐部是其注册用户,但不能提供该用户的注册信息,可认定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院认定***系涉案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被告南京七加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站××/line/3071743上登载涉案作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3、经庭审确认,被告南京七加二公司网站已经停止运营,故本院对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以支持。
4、赔礼道歉适用于侵犯著作人身权的情况,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侵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5、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拍摄难度、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网站的知名度、被告主营业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开支以及原告批量诉讼进行维权等因素,并结合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作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包含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在内的赔偿数额为80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南京七加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元,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登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