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23民初462号
原告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洲公司)与被告安吉紫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梅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张赛,紫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兰,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上盖有紫梅公司、神龙公司、马洲公司的公章并有签字,合同成立并生效。紫梅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合同附生效条件,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来看,合同内容中并未对合同生效附条件,而是关于各方如何履行合同及相应法律责任承担,马洲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系履行合同义务,非紫梅公司抗辩的附生效条件,若其未支付转让价款产生的是一方因未履行合同而导致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是否生效。紫梅公司抗辩认为公章并非紫梅公司所盖,且法定代表人名字并非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对“唐清清”笔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在紫梅公司未提供相应能够证明存在偷盖公章等其他因素导致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之前,应当认定该合同内容系紫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合同条款部分,紫梅公司抗辩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内容限制紫梅公司的权利,而免除神龙公司、马洲公司的义务,故相应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系三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并非未经当事人协商,且根据合同内容,关于三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对紫梅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系三方签订,且合法有效。紫梅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其明知合同内容为债权转让,且从合同条款第4.2条约定的紫梅公司自签署合同就视为其同意并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来看,其对债权转让事项应当是明知的,合同法规定要求通知的目的即为让债务人知情,现紫梅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合同一方对该债权转让事实显然是明知的。至于马洲公司之后向神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是否需要向紫梅公司另行通知,本院认为,紫梅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已明知其权利义务,特别是在20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具体以实际金额为准)在一定时期内其作为债务人负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及金额是明知,截至2016年10月28日马洲公司陆续支付转让价款合计1500万元,该金额并未超过2000万元,并未额外加重紫梅公司的合同义务,故马洲公司无需再向紫梅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现行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及方式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现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4.2条约定,亦可以认为马洲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系马洲公司、神龙公司、紫梅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马洲公司已按约于2016年10月28日向神龙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1500万元,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马洲公司向神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享有全部标的应收账款,现紫梅公司、神龙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马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之约定要求紫梅公司偿还应收账款1500万元。另,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溢价款)13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该款项由神龙公司支付,紫梅公司仅对1500万元的应收账款承担到期支付责任,故对马洲公司主张紫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135万元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马洲公司已向紫梅公司主张1500万元的应收账款,故神龙公司无需再向马洲公司支付回购款,但溢价款剩余部分及违约金系其与马洲公司约定,现马洲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神龙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之规定,本案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故马洲公司诉请神龙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马洲公司(受让方)与神龙公司(转让方)、紫梅公司(债务人)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转让方建设安吉县道梅溪至小溪口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合同工程量为52,082,768元,最终工程量以审计结算为准,确认转让方享有对债务人金额不高于2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以募集资金(基金)受让标的的应收账款,该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最终以基金实际募集的资金金额为准。合同4.1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享有全部标的的应收账款。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为标的应收账款的交割日。4.2约定债务人同意并承诺:债务人签署本合同及视为已知悉并同意转让方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无需向债务人另行发送标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7.2.1约定受让方支付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以下简称“转让价款”)后,转让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对应支付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以下简称“回购价款”)。任何回购价款的支付期限为对应的转让价款的支付日起12个月。转让方应于该期回购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即对应的转让价款的支付日起届满12个月之日,以下简称“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付清该期回购价款。7.2.2约定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支付的回购价款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回购价款总额=各期回购价款之和。任何回购价款=该期转让价款金额×(1+18%×该期转让价款支付日至该期回购价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之间的天数÷360)。上述公式中,计算天数时按算头不算尾的原则计算。本合同项下,该期转让价款指该期回购价款对应的转让价款。7.2.3约定受让方支付任何转让价款后,转让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对应的回购价款:(1)该转让价款支付日起每自然季度同一天(以下简称“支付日”),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支付该期间回购价款的第一部分,金额为:该转让价款金额×18%×期间天数÷360,上述期间天数指本支付日至下一支付日之间的天数,该转让价款支付日起3日内向受让方支付首期,计算天数时按算头不算尾的原则计算。(2)该回购价款的支付限届满之日,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支付该回购价款的剩余金额,金额为:(该转让价款金额×18%×该转让价款支付之日至该回购价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之间的天数÷360)-已支付的该回购价款的金额。上述公式中,计算天数时按算头不算尾的原则计算。16.2约定转让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受让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或者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16.2.1要求转让方继续支付其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回购款)的义务,并按照违约期间每日[应付未付金额×0.09836%]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受让方遭受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受让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差额部分;16.2.2单方面部分或全部解除本合同。
在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当天,紫梅公司、神龙公司与马洲公司签订承诺书,紫梅公司承诺同意将在偿还第一笔回购款时通知马洲公司,与神龙公司一并来办理资金支付手续。若神龙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紫梅公司同意在2000万元额度范围内按委托内容直接支付给马洲公司。
2016年9月20日,马洲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双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
2016年10月21日,马洲公司通过上海岩裕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神龙公司第十一二工程处支付555万元、100万元,于同年10月25日支付490万元,于同年10月28日支付355万元,合计1500万元。后神龙公司支付135万元。
至约定的还款期,神龙公司、紫梅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支付价款、回购等清偿责任,马洲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018)苏128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冯进对神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1282破4号决定书,载明该院受理了神龙公司的破产重整案,现指定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否生效、有效。二、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
一、安吉紫梅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15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确认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135万元的债权。
三、确认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违约金(以16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止)的债权。
四、驳回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1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7918元,由安吉紫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755元,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祥
书记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