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紫梅实业有限公司

安吉紫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5民终1316号
上诉人安吉紫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洲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兰、被上诉人马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张赛及被上诉人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许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3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紫梅公司对马洲公司不承担1500万元应收账款给付义务;3.改判确认紫梅公司不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争议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并非单一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争议合同中既约定了附条件的应收账款转让,又约定了回购;实际履行中,一方面合同签订时,应收账款转让是否发生,发生的金额均属于未知事项,欠缺有效的通知并未生效;另一方面转让方及受让方又在履行回购,转让方及受让方的回购一直在履行中(已履行135万元)。因此法院既依据转让有效而判决紫梅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又判决神龙公司承担回购违约责任,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判决。依据争议合同的约定,应收账款转让方及受让方因欠缺对债务人的有效通知,且转让方已向债务人发出债权支付通知(发票1500万元),债务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债权转让方及受让方之前不确定的转让约定,对债务人无约束力,债务人不应当向马洲公司承担1500万元给付义务。案涉“争议合同”不仅涉及多项义务的先后产生和应收账款债权的来回变动,且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合同整体效力附条件,而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安排,合同项下具体的付款义务和应收账款债权的变动附有条件,且权利义务的变动呈现出前后牵制的关系。这一前后牵制的关系,根据交易的进展,或者取决于马洲公司的付款行为,或者取决于神龙公司的付款行为。故对于紫梅公司而言,其签订“争议合同”和《承诺书》后,应收账款债权不仅并未实时变动,而且何时变动、变动多少亦非其可知。二、应收账款债权让与对紫梅公司不生效力。(一)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欠缺对紫梅公司的个别通知。具体到本案,符合法定要求的应收账款债权让与通知,须使紫梅公司知悉新债权人为谁以及实际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额度有多少。在签订“争议合同”及《承诺书》时,紫梅公司仅能了解未来可能发生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额度不会超过2000万元(《承诺书》载明1500万元),但无从知悉、预判应收账款债权是否会实际发生转让,若发生转让实际额度又是多少。依现行法之规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欠缺对紫梅公司的个别通知,对紫梅公司不生效力。(二)“争议合同”第4.2条不能豁免债权让与个别通知。“争议合同”第4.2条约定:债务人同意并承诺:债务人签署合同即视为已知悉并同意转让方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无需向债务人另行发送标的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实际转让、具体转让额度为多少属于《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要件应包括的事项,且依“争议合同”的体系解释,不属于“争议合同”第4.2条豁免的范围。故本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变动后,神龙公司、马洲公司均未就该事项通知紫梅公司则应收账款债权让与对紫梅公司不生效力。三、“争议合同”第4.3条、第7.5条并未约定紫梅公司对马洲公司的偿付义务。上述条款中紫梅公司是否对马洲公司负有偿付义务取决于债权转让是否对紫梅公司生效,以及应收账款债务是否已界至履行期,因前述条件不能成就,故紫梅公司不负有偿付义务。四、“争议合同”存续期间紫梅公司向神龙公司偿付应收账款债务不构成违约。如前所述,在未对紫梅公司作个别通知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债权让与对紫梅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于紫梅公司而言,除了其已知悉的一定额度内的应收账款债务偿付对象发生变化(与张家旺等签订的《转移支付协议》),应收账款债务在剩余额度内仍以神龙公司为债权人。既然“争议合同”并未直接设立紫梅公司向马洲公司偿付应收账款债务的义务,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变动又对紫梅公司(债务人)不生效力,则“争议合同”存续期间紫梅公司(债务人)向神龙公司(转让方)偿付应收账款债务并不构成违约,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五、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没有调查清楚相关事实,庭审笔录第8页,法官要求马洲公司就签订争议合同的地点及在场人员进行说明,当时马洲公司陈述是进行庭后答辩,对于这个关键事实,法庭没有再组织第二次开庭。因此对争议合同是否成立的事实法院认定错误。六、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所以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判决书中认定合同是协商一致签订的,这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不相符。紫梅公司一直主张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并没有承认是协商一致签订。第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内容条款只认定了对马洲公司有利的条款,而对合同内容当中的各方互负义务的通知,附解除条件的约定,以及债权转让成就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关键事实均未予以认定,因此导致错误的判决。第三,马洲公司未就签订这个争议合同的目的、地点、在场人员进行说明,紫梅公司一直在庭审当中抗辩没有见到过相关的合同,该事实未进行进一步的法庭调查。七、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签订后,马洲公司和神龙公司于2016年10月21另行签订了财务协议,依据这个财务协议的约定,紫梅公司支付的利息远远超过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神龙公司向马洲公司支付的利息合计达到335400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马洲公司和神龙公司系融资法律事实关系,而且对紫梅公司应收账款转让欠缺有效的通知,因此对紫梅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马洲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是基于神龙公司没有按照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导致的违约赔偿责任,所以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第三项是没有任何矛盾的。第二,紫梅公司已经以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回购合同承诺书的方式,收到了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并且在此之后,马洲公司又通过发送律师函、起诉等多种方式向紫梅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解读,应当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通知法律效力的一个关键点。而对于通知的形式,通知的主体等等,都进行了宽泛解读,就是说对于债务人通知是否有效,是重实质而轻形式。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债务人紫梅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情况是知情的。首先,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的4.2条明确规定了紫梅公司确认神龙公司对其享有额度在2000万元以内的债权,并且其同意也知晓神龙公司在此额度范围内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马洲公司,该条明确约定了紫梅公司以签署合同的方式视为收到并知悉该债权转让事宜,并确认无需再另行通知。在该合同签订的当天,紫梅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神龙公司向马洲公司融资的金额本金为1500万元。在此之后,马洲公司和神龙公司也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网站上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示。在此之后2017年的11月,马洲公司向紫梅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在2018年的1月份,马洲公司向安吉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在2016年9月份紫梅公司以签署合同和承诺书的方式知晓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并且在此之后,马洲公司又以发送律师函和诉讼等多种方式通知了紫梅公司。因此本案应收账款转让对紫梅公司是有效的。第三,紫梅公司应向马洲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并且不能以该应收账款履行期限未届满而对抗马洲公司。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第4.3条明确规定,在应收账款交割日以后,紫梅公司应将应收账款直接还到马洲公司的账上。同样在承诺书中,紫梅公司也表示同意在2000万元额度范围内,根据神龙公司的委托书将应收账款直接付给马洲公司。关于这笔债务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到期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在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第10.3.5条有明确的规定,债务人承诺对标的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为单向,绝对的无条件的付款义务,债务人放弃对转让方行使关于标的应收账款的任何抵销权和抗辩权。这条规定对紫梅公司是有约束力的,所以在此情况下,紫梅公司不能再以该笔应收账款未届清偿期为由来对抗马洲公司。紫梅公司一审递交给法院的付款情况说明载明了紫梅公司实际上在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之前,已经向神龙公司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2080万元。在合同签署以后的2017年1月31日,紫梅公司又向神龙公司支付了该项目的工程款840万元,还有720万没有付,这是紫梅公司自己的一个书面情况说明,这也与紫梅公司所谓的应收账款履行期限没有届满,是互相矛盾的。第四,紫梅公司在签署了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及承诺书以后,没有通知马洲公司,私自又向神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40万元。这个行为违反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约定,是违约行为,也是一个恶意的清偿行为,所以该行为导致的所有的后果和损失应该由紫梅公司和神龙公司负责。在2016年9月12日,各方签署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的同一天,又签署了一份承诺书。在该份承诺书中,紫梅公司曾书面承诺在其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时候,会通知马洲公司,并且与神龙公司一起来马洲公司办理资金支付的手续。会根据神龙公司的委托支付通知书,在2000万元额度范围内把工程款直接付给马洲公司。承诺书是为了对紫梅公司处分应收账款的行为进行进一步的约束,确保紫梅公司不会在未经马洲公司知晓情况下,擅自向神龙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但是紫梅公司却在2017年的1月31日违反了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擅自向神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40万元。因此这个行为属于恶意的清偿行为,不能产生应收账款债务清偿的效果,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应该由紫梅公司和神龙公司来负责处理。关于一审法院在程序上的不合规定说法,紫梅公司一审主张三方合同上面的章不是紫梅公司的公章,并提出要求进行鉴定。但是最终又跟法院确认了三方合同要求不再进行司法鉴定,所以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就该事实进一步查询的必要。第五、马洲公司实际收到神龙公司支付的溢价款是135万元,并未收到神龙公司支付的本案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款项。 神龙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开庭是2018年5月3日,神龙公司2018年6月15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2019年5月10日,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神龙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所以现在神龙公司处于执行重整计划阶段。紫梅公司已经就案涉资金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马洲公司也申报了债权。所以即使神龙公司在这个案件里面有什么责任,都应该在破产管理人分配债权里面享有。另,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谢某进行施工的,紫梅公司所提供的财务顾问协议也是由谢某与张金波签订的,对该份协议所签订的过程以及履行的情况神龙公司不清楚。
马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紫梅公司向马洲公司偿还应收账款1500万元;2.紫梅公司、神龙公司共同赔偿马洲公司经济损失135万元;3.神龙公司向马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35万元为基数,自回购期届满之日起即2017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8日为人民币989063元);4.本案诉讼费由紫梅公司、神龙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马洲公司(受让方)与神龙公司(转让方)、紫梅公司(债务人)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转让方建设安吉县道梅溪至小溪口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合同工程量为52082768元,最终工程量以审计结算为准,确认转让方享有对债务人金额不高于2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以募集资金(基金)受让标的的应收账款,该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最终以基金实际募集的资金金额为准。合同4.1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享有全部标的的应收账款。受让方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为标的应收账款的交割日。4.2约定债务人同意并承诺:债务人签署本合同及视为已知悉并同意转让方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无需向债务人另行发送标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7.2.1约定受让方支付的应收账款转让价款(以下简称“转让价款”)后,转让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对应支付的应收账款回购价款(以下简称“回购价款”)。任何回购价款的支付期限为对应的转让价款的支付日起12个月。转让方应于该期回购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即对应的转让价款的支付日起届满12个月之日,以下简称(“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付清该期回购价款。7.2.2约定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支付的回购价款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回购价款总额=各期回购价款之和。任何回购价款=该期转让价款金额×(1+18%×该期转让价款支付日至该期回购价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之间的天数÷360)。上述公式中,计算天数时按算头不算尾的原则计算。本合同项下,该期转让价款指该期回购价款对应的转让价款。7.2.3约定受让方支付任何转让价款后,转让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对应的回购价款:(1)该转让价款支付日起每自然季度同一天(以下简称“支付日”),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支付该期间回购价款的第一部分,金额为:该转让价款金额×18%×期间天数÷360,上述期间天数指本支付日至下一支付日之间的天数,该转让价款支付日起3日内向受让方支付首期,计算天数时按算头不算尾的原则计算。该回购价款的支付限届满之日,转让方应当向受让方支付该回购价款的剩余金额,金额为:(该转让价款金额×18%×该转让价款支付之日至该回购价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之间的天数÷360)-已支付的该回购价款的金额。上述公式中,计算天数时按算头不算尾的原则计算。16.2约定转让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受让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或者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16.2.1要求转让方继续支付其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回购款)的义务,并按照违约期间每日[应付未付金额×0.09836%]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受让方遭受的损失的,还应赔偿受让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的差额部分;16.2.2单方面部分或全部解除本合同。在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当天,紫梅公司、神龙公司与马洲公司签订承诺书,紫梅公司承诺同意将在偿还第一笔回购款时通知马洲公司,与神龙公司一并来办理资金支付手续。若神龙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紫梅公司同意在2000万元额度范围内按委托内容直接支付给马洲公司。2016年9月20日,马洲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双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2016年10月21日,马洲公司通过上海岩裕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神龙公司第十一二工程处支付555万元、100万元,于同年10月25日支付490万元,于同年10月28日支付355万元,合计1500万元。后神龙公司支付135万元。至约定的还款期,神龙公司、紫梅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支付价款、回购等清偿责任,马洲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过程中,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018)苏128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冯进对神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后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1282破4号决定书,载明该院受理了神龙公司的破产重整案,现指定江苏型江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否生效、有效。二、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上盖有紫梅公司、神龙公司、马洲公司的公章并有签字,合同成立并生效。紫梅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合同附生效条件,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来看,合同内容中并未对合同生效附条件,而是关于各方如何履行合同及相应法律责任承担,马洲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系履行合同义务,非紫梅公司抗辩的附生效条件,若其未支付转让价款产生的是一方因未履行合同而导致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是否生效。紫梅公司抗辩认为公章并非紫梅公司所盖,且法定代表人名字并非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对“唐清清”笔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在紫梅公司未提供相应能够证明存在偷盖公章等其他因素导致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之前,应当认定该合同内容系紫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合同条款部分,紫梅公司抗辩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内容限制紫梅公司的权利,而免除神龙公司、马洲公司的义务,故相应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系三方当事人协商订立,并非未经当事人协商,且根据合同内容,关于三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故对紫梅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系三方签订,且合法有效。紫梅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其明知合同内容为债权转让,且从合同条款第4.2条约定的紫梅公司自签署合同就视为其同意并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来看,其对债权转让事项应当是明知的,合同法规定要求通知的目的即为让债务人知情,现紫梅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合同一方对该债权转让事实显然是明知的。至于马洲公司之后向神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是否需要向紫梅公司另行通知,原审法院认为,紫梅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已明知其权利义务,特别是在20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具体以实际金额为准)在一定时期内其作为债务人负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及金额是明知,截至2016年10月28日马洲公司陆续支付转让价款合计1500万元,该金额并未超过2000万元,并未额外加重紫梅公司的合同义务,故马洲公司无需再向紫梅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现行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及方式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现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4.2条约定,亦可以认为马洲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系马洲公司、神龙公司、紫梅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马洲公司已按约于2016年10月28日向神龙公司支付了转让价款1500万元,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马洲公司向神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即享有全部标的应收账款。现紫梅公司、神龙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马洲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之约定要求紫梅公司偿还应收账款1500万元。另,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益价款)135万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该款项由神龙公司支付,紫梅公司仅对1500万元的应收账款承担到期支付责任,故对马洲公司主张紫梅公司共同承担赔偿135万元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现马洲公司已向紫梅公司主张1500万元的应收账款,故神龙公司无需再向马洲公司支付回购款,但溢价款剩余部分及违约金系其与马洲公司约定,现马洲公司主动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因神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已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之规定,本案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故马洲公司诉请神龙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紫梅公司给付马洲公司应收账款150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确认马洲公司对神龙公司享有135万元的债权。三、确认马洲公司对神龙公司享有违约金(以16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6月14日止)的债权。四、驳回马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1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7918元,由紫梅公司负担58755元,神龙公司负担916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紫梅公司二审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到庭陈述:谢某是神龙公司第三工程处负责人,神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是基于融资需要,融资事项由谢某引荐,神龙公司董事长出面洽谈,合同条款的设计都是马洲公司确定。紫梅公司对神龙公司融资1500万元的事实是知晓的。对于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及承诺书设计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融资,神龙公司是知道的,但谢某并不知道这一融资模式,若谢某知晓是不会同意该种方式融资的。案涉合同签订时先到神龙公司盖章,后到紫梅公司签字盖章,紫梅公司签字盖章时未提起应收账款转让,只是说融资。当时马洲公司并未盖章,也未留合同在紫梅公司,马洲公司说盖章后再寄回。合同签订后,并未将神龙公司收到1500万元及付息的情况告知紫梅公司。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谢某向马洲公司支付了300-400万元。 紫梅公司认为上述证言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一、紫梅公司对涉案的争议合同内容是不知情的,该合同是马洲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二、承诺书和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当天同时签署的。承诺书上面的内容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上面的内容相矛盾,进一步证明紫梅公司不知道合同内容是应收账款转让。三、马洲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上已经支付过,并且进行结算的事实是知情的。同时,合同签订以后,没有向紫梅公司提供合同的文本,因此合同虽然有紫梅公司的印章,但是合同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紫梅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四、紫梅公司不知道合同内容是应收账款转让,神龙公司和马洲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1500万元融资到位情况、付息行为、回购行为,紫梅公司均是不知情,马洲公司并没有向紫梅公司有效通知。五、根据证人陈述的情况,正因为转让合同及承诺书在签署当时马洲公司没有盖章,其在盖章以后相应的履行情况都没有向紫梅公司告知,所以紫梅公司怀疑盖章的真实性。六、合同内容的约定都是马洲公司根据自身经营业务习惯约定的,都是免除自身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这些免除条款,对紫梅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马洲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一、谢某与紫梅公司有利害关系,本案判决结果与谢某的利益直接相关,谢某的证言是为了推卸其个人责任,不具有真实性。谢某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与紫梅公司及其负责人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紫梅公司在一审中多次表示要追究谢某的个人责任,如本案判决紫梅公司向马洲公司支付1500万元应收账款,紫梅公司将会向谢某追偿。因此,谢某和紫梅公司明显存在利害关系,本案判决结果与谢某的利益是直接相关的。二、谢某的证言不符合客观情况,不具有真实性。谢某称已经代神龙公司向马洲公司支付了300-40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三、紫梅公司在二审申请谢某出庭作证,属于故意逾期提供证据,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谢某证言不能予以采信。 神龙公司对谢某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紫梅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付息通知书两份,个人查询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来源于谢某,该组证据证明:1.马洲公司与神龙公司1500万元系融资合同,且双方均未向紫梅公司通知上海岩裕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款项支付情况。2.付息通知书中指称的《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该合同名称中无紫梅公司。3.紫梅公司根本不知道马洲公司与神龙公司关于应收账款转让对价款支付情况。4.马洲公司在紫梅公司盖章时未盖章,同时未给紫梅公司寄送书面合同,紫梅公司不知道合同有无成立。5.马洲公司在一审中虚假陈述只收到135万元,实际收到神龙公司回购款远超过135万元。证明谢某陈述属实,进一步证明证人谢某系陈述的争议合同的签订当事人,证明合同因未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对紫梅公司未发生效力。 证据2,还本通知书一份,来源于谢某,证明:1.《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该合同名称中无安吉紫梅实业有限公司。2.马洲公司与神龙公司1500万元系融资合同,紫梅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 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来源于谢某,证明江苏省靖江市共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马洲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江鸿臻的事实。 证据4、证据5:《江苏省靖江市共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江苏省靖江市共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企业股权结构报告》一份,共同证明江鸿臻是江苏省靖江市共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是90%,为江苏省靖江市共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证据6:《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股权结构报告》一份,来源于启信宝,证明江鸿臻是马洲公司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55.83%,为上海马洲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马洲公司对紫梅公司的书面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1,马洲公司出具的三份付息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紫梅公司所要求的证明目的。根据本案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神龙公司应在收到款项以后一年溢价回购标的应收账款,溢价款按照18%确定,也就是270万元。合同约定,该溢价款是分四期支付,每个季度付一期,每期是67.5万元溢价款。付息通知书是马洲公司出具给神龙公司的,要求神龙公司支付第二期的溢价款,总共是67.5万元。这笔款项神龙公司已经支付了。事实上,神龙公司已经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溢价款,合计是135万元。对于张金波出具的三份付息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三份文件的出具人是张金波而非马洲公司,并且三份通知书载明的款项用途是财务顾问费,收款账户也是张金波个人的账户,跟马洲公司出具的付息通知书里面的款项性质、收款账户等等都完全不一样。这也说明了这份文件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对谢某银行账户的个人查询记录,这份证据没有原件,因此对真实性我们是不予认可,并且要说明的是,这份文件的第一笔交易的转账日期是2016年的8月26日,早于本案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签署的日期。这也说明,这笔款项和本案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也反映了谢某和张金波两人之间是有其他的交易的。这份文件记载的其他4笔转账,分别是2016年10月22日转账金额432300元,2016年10月26日转账金额323400元,2016年10月31日转账金额2343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金额99万元,合计转账金额是198万元。这其中只有135万元确实是马洲公司收到的本案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溢价款,其余63万元是谢某付给张金波的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谢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谢某在情况说明中也写了“2017年5、6月份,由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上海马洲基金的利息……前两季度的利息支付都由本人垫付”,这也印证了马洲公司的说法。事实上,神龙公司只支付了前两个季度的溢价款。至于谢某称,以熊猫乳业的股份折价135万元转让给马洲公司的情况,经与马洲公司核实,双方没有签署过相关的转让协议,马洲公司也没有受让过所谓的股份。 证据2,马洲公司出具的三份还本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紫梅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三份通知书是马洲公司出具给神龙公司的,要求神龙公司支付1500万元回购款的一个通知,但是因为神龙公司没有付钱,所以标的应收账款仍由马洲公司享有,马洲公司有权要求紫梅公司偿还应收账款。 证据3,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4,对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5-6,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神龙公司质证如下:对谢某在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是谢某,与马洲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款项也是由谢某实际支配和使用的,因此不存在谢某为神龙公司垫付利息及本金的情形,所有应当归还的利息和本金都应由谢某本人负责处理。对于张金波出具的付息通知书,神龙公司没有收到过,也没有与张金波签订任何所谓的财务顾问合同。紫梅公司提供的财务顾问合同,也是由谢某与张金波之间签订的,神龙公司与张金波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所以,张金波所出具的几份付息通知书,事实上就是向谢某主张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项下的利息。对于马洲公司所出具的付息通知书和还本通知书,神龙公司也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马洲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6年10月21日,张金波和谢某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一份,这与紫梅公司二审提交的三份由张金波签字的《付息通知书》相互印证,说明谢某与张金波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谢某付给张金波的款项并非全部是涉案《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的回购款。 证据2,2019年9月29日,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金波从200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一直是靖江市共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 紫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马洲公司在融资的过程当中,违反国家的金融管制的规定高息进行融资活动。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前面紫梅公司提交的证据,靖江市共创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是马洲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同一实际控制人。进一步证明,他们实际上是违反金融管制规定进行多种违法融资框架安排,张金波实际是马洲公司代理人,他在融资的过程当中承担着代收利息的工作职责。 神龙公司对马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紫梅公司一致。 神龙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承诺书》的签订应否视为对紫梅公司的有效通知。紫梅公司上诉认为在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协议》、《承诺书》时,其并不知晓合同内容是债权转让,本案债权转让实际发生后马洲公司、神龙公司未对紫梅公司进行通知,故债权转让行为对紫梅公司不发生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承诺书》由紫梅公司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该行为表示紫梅公司对合同条款及内容的认可,也代表紫梅公司愿意接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故紫梅公司主张不知晓合同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案涉合同第1.1条的约定,神龙公司向马洲公司转让的标的是不高于2000万元的应收账款,而同日签订的《承诺书》则明确神龙公司融资额为1500万元,同时该承诺是由紫梅公司向马洲公司出具,故紫梅公司应当明确知晓转让金额至少为1500万元的事实。合同第4.2条约定:债务人同意并承诺,债务人签署本合同即视为已知悉并同意转让方将标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无需向债务人另行发送标的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根据该约定,签署合同即为债权人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紫梅公司签署了案涉合同,应视为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在知道债权受让人为马洲公司,债权转让额至少为1500万元,且债权人已经进行通知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紫梅公司发生效力,紫梅公司上诉认为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紫梅公司提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的抗辩,其在合同中明确放弃了对转让方行使关于标的应收账款的任何抵销权、抗辩权,该放弃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故紫梅公司关于履行期限未界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紫梅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谢某陈述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是在紫梅公司签订,而本案合同名称即为“应收账款转让及回购合同”,并由紫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故谢某证言无法证明紫梅公司不知晓合同内容。至于谢某陈述向马洲公司支付了300-400万元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即使顾问协议费用被马洲公司收取,该费用也是神龙公司自愿支付的融资成本,与本案无关,故谢某证言无法达到紫梅公司证明目的。 紫梅公司提交的证据1-6,无法证明紫梅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且不知晓合同内容的事实。结合马洲公司提交的谢某与张金波之间的协议,以及谢某与张金波在本案所涉协议签订之前即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形,亦无法认定谢某向张金波支付的款项全部为本案回购款。至于谢某情况说明中以股权作价135万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马洲公司也不认可。故紫梅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马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紫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上诉人安吉紫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瑞芳 审判员  沈松梁 审判员  郑 扬
书记员  樊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