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17845仲飓鹏与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7845号
原告:仲飓鹏,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款,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岑,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宏川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040587455。
法定代表人:邹冬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仲飓鹏与被告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飓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款(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飓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南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39750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队塔吊司机的领队。2016年,原告经被告***介绍,承揽了被告中南公司位于周庄XX工地的塔吊作业工作。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共五天)原告带领塔吊司机们在一号塔吊机作业;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共三天)在二号塔吊机作业;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4日(共六天)在三号塔吊机作业。以上作业天数累计14天,每天作业劳务费300元,累计4200元,原告已垫付给作业的各塔吊师傅,但被告中南公司始终拖欠未给。2017年春节期间的10天从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被告中南公司处一号至三号塔吊作业都由原告的塔吊师傅们承揽,原告共计垫付三个塔吊30个工作日累计9000元。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9日期间,被告中南公司累计拖欠原告337.5个工时报酬,每工时20元,共计6750元。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被告中南公司累计拖欠原告于二号塔吊的作业报酬累计25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300元,合计7500元。被告中南公司还拖欠原告的塔吊师傅们2017年期间加班累计600小时的工时报酬12000元。以上各项劳务报酬款项共计39500元,被告中南公司长期拖欠未给。因被告***明知被告中南公司不愿意支付劳务费,却仍然在本案中居间代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担任法人的公司之间就塔吊租赁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双方在2018年6月有过结算,双方之间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中南公司发生承揽关系,截止今日未见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诉状中可看出其系与被告***以及被告***担任法人的公司发生往来,被告中南公司并非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介绍原告至涉案工地工作,此前的工人工资都是被告中南公司支付,我与原告已经结清所有费用,为了涉案的纠纷我也多次去被告中南公司处协助调解。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我只是介绍人。塔吊是我的公司的,合同约定劳务费应与我结算,但是合同之内的我已与原告结清。合同外的加班费、2号塔吊报停后,被告中南公司没有支付我租金的情况下让原告开的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中南公司都是由吴红伟出面与原告直接谈,工程刚结束时,吴红伟同意支付原告,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代表昆山勇锐建机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昆山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乙方因昆山远望谷物联产业一期厂房等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机械设备,使用地点周庄XX路。合同中约定甲方可为乙方在施工工程中代为配备机械司机、指挥,操作人员到达施工场地,乙方与司机签订劳务合同,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操作,必须持证上岗,必须服从工地领导指挥,正确使用机械,做好日常加油检查,乙方监督操作人员不得违章操作,如不听从指挥、技术不好,乙方有权更换操作人员。如乙方现场人员强行要求设备操作人员违规作业,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安排操作人员食宿,司机工资6000.00元/人/月,指挥工3500.00元/人/月,加班由工地合理安排,加班费每小时每人20元凭工地签证结算。2017年10月15日,被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结算:C3厂房等工程(3号塔吊),开工时间2016年11月29日,结算时间至2017年9月30日,实际使用天数按照306-30天计算,其中人工工资276天×200元=55200元,指挥工资276天×117元=32292元;B2厂房等工程(1号塔吊),开工时间2016年10月27日,结算时间2017年9月30日,实际使用天数按照339-30天计算,其中人工工资309天×200元=61800元,指挥工资276天×117元=36153元;B8厂房等工程(2号塔吊),开工时间2016年10月27日,结算时间至2017年8月31日,实际使用天数按照309-30天计算,其中人工工资279天×200元=55800元,指挥工资297天×117元=34749元。201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承诺书给被告中南公司,承诺周庄远望谷工地塔吊租赁费及工人工资由***负责发放(昆山勇锐建机租赁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给被告中南公司,载明:“周庄远望谷物联产业一期厂房工程的塔吊租用费用全部结清,包括塔吊租金,塔吊进场和出场费,塔吊司机和塔吊指挥工的人工工资,结算金额为532864元,已付金额484160元,余款48704元未付。”2018年8月2日,被告***从被告中南公司领取塔吊租赁费和人工费48000元,原告在领款单上注明同意转夏老板的卡。
昆山勇锐建机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南公司出租塔吊后,由被告***联络原告的工人到工地操作塔吊,原告未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司机+指挥共同300元/天的价格向原告结算人工费。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明确合同人工费已结清。2019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中南公司承建周庄远望谷工地塔吊工仲飓鹏,开工前未结算1#塔吊5天,2#塔吊3天,3#塔吊6天的人工费,春节期间1#塔吊10天,2#塔吊10天,3#塔吊10天的人工费,与租赁公司无关,租赁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另外在工地上的加班费未结算。原告提供自制加班时间表,表上没有二被告签字。
以上事实,由塔吊租赁合同、结算单、承诺书、领款单、交易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在二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由被告中南公司与实际从事劳务的工人签订劳务合同,并按合计317元/天的标准结算塔吊司机+指挥的劳务费,但实际履行中,系被告中南公司将劳务费按照司机+指挥317元/天的方式结算给被告***,被告***按照司机+指挥300元/天的方式结算给原告,原告也出具承诺书劳务费由被告***结算,因此可见原告事实上也并未与被告中南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主张被告中南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于被告中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仲飓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仲飓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胡小娟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人民陪审员  曾 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梦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