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昆山虹泰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虹泰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婷,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飞,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虹泰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泰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泰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南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工程价款有误。***、中南建设公司签订的耐磨地面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提供的工程验收单系其单方制作,未有中南建设公司、虹泰翔公司签字盖章,不足以据此确定工程价款。2.***未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虹泰翔公司、中南建设公司之间施工协议书不包含涉案地坪工程,中南建设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该地坪工程因质量问题中途退出。后虹泰翔公司将诉争工程另行发包给昆山美而固涂装有限公司并提交合同、验收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地坪工程并非中南建设公司完成,故不应再认定系由***完成诉争地坪工程。3.中南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虹泰翔公司、中南建设公司对工程款存在异议,虹泰翔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辩称,施工合同已经约定施工面积、单价,项目经理姚创新、范鸣也已支付5万工程款,余97150元未付。如虹泰翔公司对施工面积有异议可至现场测量。诉争地坪工程由***施工完成,有施工工人证言、范鸣证言及付款事实予以佐证。中南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未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
中南建设公司辩称,1.诉争地坪公司系虹泰翔公司让范鸣找人帮其施工,因此加盖虹泰翔公司资料专用章,而非中南建设公司公章,后中南建设公司将虹泰翔公司施工要求发给***,但***施工后,虹泰翔公司认为地坪表面不美观故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诉讼,故***工程款应由虹泰翔公司支付,而非中南建设公司。2.如法院认定中南建设公司需支付***工程款,虹泰翔公司在欠付范围内连带,但未查清虹泰翔公司欠付中南建设公司工程款余额、诉争地坪工程虹泰翔公司应支付中南建设公司多少工程款,后续执行无法操作。如中南建设公司被全额执行支付***地坪工程款,虹泰翔公司也构成不当得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虹泰翔公司、中南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715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虹泰翔公司、中南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乙方施工单位)与中南建设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耐磨地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虹泰翔项目工程,面积5800平方米,彩色单价27元/平方米,现金结算,不开发票,金刚砂骨材地面硬化剂,水泥颜色为灰色/金刚砂固化晶,总价约62000元,面地面(面积按实计算),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将被视为验收合格,施工结算为春节前支付80%,余款到2016年8月20日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载有乙方***签字及甲方加盖了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虹泰翔电子科技工程资料专用章、范鸣签字。
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员工李晓、侯孝华、赵会芳、李志才等人出具证人证言证明,上述人员系***工程队干活的工人,2015年12月开始对虹泰翔公司进行金刚砂地坪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交付,施工面积约为5500平方米。中南建设公司陈述整个工程在2016年4月份竣工验收。
***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中南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中南建设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范鸣系其公司负责材料的。虹泰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合同工程确实是包给中南建设公司,但是合同中确实不包含金刚砂固化晶面地面这个项目,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我们又把这个项目发包给了中南建设公司,当时也没有谈价格。中南建设公司找人过来施工,但是施工没有施工完成,也没有验收,中途就退出了。
一审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中南建设公司(承包人)与虹泰翔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1#厂房(面积8448.28平方米)、2#厂房(面积7206.22)、门卫(92.1平方米)、配电房(57.66平方米)、道路、围墙,工程地点为昆山高新区恒盛路南侧,二号河西侧,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载有虹泰翔公司、中南建设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依法传唤范鸣询问其相关案件情况,范鸣陈述,本案《耐磨地面施工合同》上的签字室范鸣本人签署,范鸣系材料员,签合同的目的是购买金刚砂,***确实进场施工了,范鸣称因质量有问题达不到要求就中途退出了,但没有证据证明***中途退场。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工程交接单、照片、工程合同书、证人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签订的《耐磨地面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否系中南建设公司?根据上述证据可知中南建设公司曾与虹泰翔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中并不涉及地坪工程,但在施工的过程中,虹泰翔公司把地坪项目发包给了中南建设公司,中南建设公司找人过来施工,而中南建设公司将地坪工程承包给了***进行施工,并签订了《耐磨地面施工合同》,***实际进场进行了施工,而该合同中建设单位的签字系中南建设公司的材料员范鸣,故《耐磨地面施工合同》系***与中南建设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予以恪守。***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中南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总价147150元(5450×27),扣除中南建设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97150元中南建设公司理应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4月竣工验收,且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余款于2016年8月20日付,故对于***要求中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为以97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对于***要求虹泰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虹泰翔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承担责任,虹泰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故虹泰翔公司应在在欠付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97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昆山虹泰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昆山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中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范鸣与虹泰翔公司刘总、范鸣与钱步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诉争地坪工程系虹泰翔公司让范鸣帮虹泰翔公司找施工人,范鸣因此联系***,并将虹泰翔公司要求发给***,后虹泰翔公司对***施工不满意未支付工程款导致诉讼,因此诉争地坪工程与中南建设公司无关,应由虹泰翔公司向***支付地坪工程款。***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诉争地坪工程系新增加工程,发包人是虹泰翔公司,总包人是中南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虹泰翔公司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中南建设公司陈述,范鸣系中南建设公司负责材料的材料员。
二审中,范鸣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1.诉争地坪工程系虹泰翔公司要求中南建设公司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增加部分,系范鸣代表中南建设公司与***签订《耐磨地面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当时约定单价是27元/平方米;中南建设公司未授权范鸣与***签订《耐磨地面施工合同》;2.***施工面积是5450平方米,2016年3、4月份做完的,做完后业主不满意还维修过两次,一直在维修,一直修不好;3.关于《耐磨地面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没有具体给过***材料,去其他人家现场地坪看过。4.一审中,范鸣向一审法院陈述因为质量问题达不到要求就中途退出了,该意思是做完了去维修,维修后达不到业主要求,维修两次后就退出了。5.范鸣听说过虹泰翔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把表面磨了重新做,把其中第二道工序铲磨平了直接再重新做,第一道工序没有动。虹泰翔公司对范鸣上述陈述质证认为,范鸣代表中南建设公司,其陈述***做完地坪工程与一审陈述不符,其真实意思应当是中南建设公司在工程中途退出,地坪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中南建设公司质证认为,除对中南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不认可外,其他由法院依法审核。***质证认为,范鸣陈述***是实际施工人属实,但诉争地坪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另查明:
1.《耐磨地面施工合同》第4条质量标准约定,强度达到产品资料介绍、颜色及纹理达样板要求。
2.一审中,虹泰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昆山市周市镇鸿鑫隆精密模具厂、昆山美而固工业涂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工程验收结算单,昆山市安亿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美而固工业涂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工程验收结算单,昆山榕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美而固工业涂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工程验收结算单。***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未经虹泰翔公司盖章确认。中南建设公司认为其不清楚上述情况,与其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虹泰翔公司将1#厂房、2#厂房等厂房工程发包给中南建设公司施工后,又将诉争地坪工程发包给中南建设公司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南建设公司将诉争地坪工程交由***施工并签订《耐磨地面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耐磨地面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中南建设公司并由中南建设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97150元,中南建设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予以维持。
虹泰翔公司对***的施工工程量及质量提出异议。关于施工工程量,根据中南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范鸣陈述,***就诉争地坪工程施工面积为5450平方米,与***主张的施工范围一致,虹泰翔公司虽持有异议并于一审中提交昆山市周市镇鸿鑫隆精密模具厂、昆山市安亿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榕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昆山美而固工业涂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的工程合同等,但上述合同签订主体并非虹泰翔公司,且系在***施工完成之后签订,不足以推翻***就诉争地坪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关于施工质量,虽范鸣陈述虹泰翔公司对***施工地坪质量不满意要求维修及维修两次后退出,但***、中南建设公司之间就诉争地坪工程的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中南建设公司未就***施工质量提出上诉,虹泰翔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施工地坪工程不符合***、中南建设公司之间的约定,故虹泰翔公司对***施工质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虹泰翔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南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耐磨地面施工合同》虽因中南建设公司违法分包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虹泰翔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中南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虹泰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中南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虹泰翔公司在其欠付范围内对中南建设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虹泰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上诉人昆山虹泰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曾雪蓉
审判员  沈维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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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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