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建设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审被告:包某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王某1。
原审被告:包某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2。
上诉人内某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9)内0223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相关的图纸、地图材料能够证明工程桩号K13+400至桩号K31+654段的施工地在达茂旗,故本案应属于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内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内某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达茂旗,因该工程为包钢至白云鄂博铁矿矿浆管线工程,有众多施工单位一起施工,途径包头市九原区、固阳、达茂直至白云鄂博,不应以部分工程路段作为合同履行地。故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辽宁省建设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途径包头市九原区、固阳、达茂直至白云鄂博,各工程所在地均有管辖权,故辽宁省建设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选择向部分工程路段所在地的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 治 中
审 判 员 付 光
审 判 员 宋 炜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察 森
书 记 员 杜 颖
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