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

辽宁省建设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某某等17人虚开发票、某某刚、某某非法出售发票、某某、某某、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宏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辽宁省建设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光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石磊,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系六安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单位原总会计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世鹏,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宝刚,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单位财务处处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帮成,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学、徐宁,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桂芳,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刘帮成项目部财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明、潘阳,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伟,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斌,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忠伟,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世虹,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金玲,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力娟,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砚冰、王胜,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廷栋,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赵赢,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振山,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晓丹、肖冬梅,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志华,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雪梅,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国海,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肄业,被告单位项目部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立宾,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单位施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显,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清振,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被告单位施工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戚元夏,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深,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单位物业管理处处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彬,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殿权,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晓峰,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冬雪,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刚,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辽阳市宏伟区吉美意综合商店、辽阳市宏伟区顺利好建材商店、辽阳市宏伟区宏帅建材商店实际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阳市宏伟区顺鑫建村商店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辽宁省建设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公司)、被告人***、史宝刚、刘帮成、陈桂芳、王伟、徐斌、王世虹、崔力娟、徐廷栋、马振山、董志华、韩国海、王立宾、祁清振、罗深、白殿权、于晓峰犯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犯出售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刚、***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蕾、代理检察员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六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石磊、辩护人杜若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韩世鹏、被告人史宝刚及其辩护人夏颖,被告人刘帮成及其辩护人李学、徐宁,被告人陈桂芳及其辩护人曲明、潘阳,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沈查、被告人徐斌及其辩护人王忠伟、被告人王世虹及其辩护人白金玲,被告人崔力娟及其辩护人刘砚冰、王胜,被告人徐廷栋及其辩护人吕赵赢,被告人马振山及其辩护人郭晓丹、肖冬梅,被告人董志华及其辩护人于雪梅、被告人韩国海及其辩护人姜志强、被告人王立宾及其辩护人张显、被告人祁清振及其辩护人戚元夏、被告人罗深及其辩护人刘彬、被告人于晓峰及其辩护人任冬雪,被告人白殿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六安公司规定,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项目部结算工程款时,工资比例占工程款的20%。该公司原总会计师***、财务处处长史宝刚在明知本公司(含挂靠)的项目经理或施工人员所购买的材料大部分都没有取得发票,同时也为了协助项目经理将没有取得发票的材料支出、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用或项目经理获取的利润,用非法购买和虚开的发票列入会计账簿,予以结转材料成本、冲减六安公司的利润或提取项目经理获取的利润。二人帮助”六安公司”项目经理徐廷栋、徐斌、马振山、董志华、韩国海、王立宾、祁清振、王伟、罗深向非法出售发票的刘宏凯(另案查处)、王连凤(另案查处),按发票填开金额的4.5%至5%的钱款购买发票,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项目经理或施工人员虚开了金额巨大的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六安公司”项目经理刘帮成、陈桂芳、王世虹、白殿权、于晓峰为结算工程款,在购买部分材料未取得发票的情况下,虚开大量发票用于结算。
为应付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的年度审计和完善财务付款流程,掩饰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史宝刚在明知发票为虚开取得的情况下,让财务部门以转账支票方式将虚开发票上体现的货款虚假地支付给发票上的销售单位或非法出售发票人员,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扣除开票费后,将剩余款项返回给虚开发票的六安公司或项目经理。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六安公司已将虚开取得的约3495万元发票全部编制会计凭证,列入会计账簿,并结转了材料成本。
(一)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帮助”六安公司”项目经理徐廷栋、徐斌、董志华、韩国海、马振山、王立宾,以发票金额4%至5%的钱款向刘宏凯、王连凤购买发票,为上述项目经理虚开了金额约989万元的发票。2、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史宝刚帮助”六安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伟、祁清振以及该公司物业管理处处长罗深,以发票金额4%至5%的钱款向刘宏凯、王连凤购买发票,为上述人员虚开发票31份,金额累计约279万元。3、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六安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刘帮成、陈桂芳、王伟、徐斌、王世虹、徐廷栋、马振山、董志华、韩国海、王立宾、祁清振、白殿权、于晓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了同六安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4.5%、5%、6%不等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发票,其中刘帮成、陈桂芳虚开金额累计约735余万元;王伟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518万元;徐斌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351万元;王世虹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350万元;徐廷栋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339万元;马振山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300万元;董志华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184万元;韩国海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149万元;王立宾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117万元;祁清振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112万元;白殿权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88万元;于晓峰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62万。被告人罗深为六安公司进行房到维修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没有取得发票,为此,其虚开发票金额89万元。4、被告人崔力娟在明知王伟没有同发票上的销货企业实际发生货物购销行为的情况下,应王伟购买发票的要求,主动联系**并与**协商按发票金额的4%支付开票费为王伟虚开发票。之后,由其亲自填写发票内容。崔力娟帮助王伟虚开发票的金额累计约359万元。
(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明知自己所出售的发票均系伪造的情况下,以发票金额1.8%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非法出售发票36份,金额累计约359万元;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陈桂芳非法出售发票57份,金额累计约535万元。经鉴定,上述93份发票均系伪造。
2、2012年期间,被告人**在明知王伟、陈桂芳没有同发票上的销货企业实际购买货物或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按万元版发票能开具最大金额4%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并提供内容虚假的合同,在崔力娟的帮助下向王伟非法出售了36份空白发票,并由崔力娟填写了发票内容,金额累计约359万元。上述发票系**按发票金额的2.5%至2.8%从***处购买。2013年1月,**在电话中得知陈桂芳要向他购买发票后,其将***的电话号码告诉了陈桂芳,陈桂芳在同***联系后,***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陈桂芳非法出售发票57份,发票金额共计约535万元。后***将好处费4.5万元转账给**。经鉴定,上述93份发票均系伪造。现非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3、2012年期间,被告人***在明知”六安公司”项目经理王伟没有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实际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通过袁玉宏介绍,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向王伟收取开票费,向王伟非法出售发票53份,金额累计约81万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现非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三)非法出售发票的犯罪事实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刚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假借他人名义陆续成立或从他人处兑下了辽阳市宏伟区宏帅建材商店、辽阳市宏伟区顺利好建材商店、辽阳市宏伟区吉美意综合商店、辽阳市宏伟区启迪综合商店,采取在发票或销货清单上虚构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开具金额4.5%的比例(其中3%系税款)向王世虹收取开票费,非法出售发票13份,金额累计约130万元;以相同比例向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作宏(另案查处)出售发票46份,金额累计约456万元;其明知***未与他人实际发生货物买卖情况下向他人出售发票,应***的要求提供发票49份,金额累计约484万元,但**刚并未从中牟取利益。现非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明知”六安公司”项目经理董志华、徐斌没有同发票上的销货企业实际发生货物购销行为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按发票金额4.5%(其中3%支付给**刚)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董志华、徐斌非法出售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9份,金额累计约484万元。其中,***向董志华非法出售发票19份,金额累计约184万元;向徐斌非法出售发票30份,金额累计约300万元。现非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
案发后,被告人***、崔力娟、徐斌、马振山、董志华、韩国海、王立宾、祁清振、白殿权、于晓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史宝刚、刘帮成、陈桂芳、王伟、王世虹、徐廷栋、罗深、**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六安公司以及被告人***、史宝刚、刘帮成、陈桂芳、王伟、王世虹、徐廷栋、罗深、崔力娟、徐斌、马振山、董志华、韩国海、王立宾、祁清振、白殿权、于晓峰的刑事责任,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刚、***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六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单位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提出异议,其辩称,六安公司没有为了冲减成本而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虚开发票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税款的主观意图,否则不构成本罪,六安公司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他各被告人的行为也并非在六安公司的支配下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其他各被告人的行为也并非是为了六安公司整体利益实施的行为,而且六安公司也并不知道各项目经理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故不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论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宝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宝刚系初犯,涉案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帮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帮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积极返赃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桂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桂芳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补交税款和交纳罚金,在虚开发票犯罪中没有获利,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伟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认为王伟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理由是王伟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只是为了结算已经支出的工程费用而被迫按照六安公司的规定以虚开材料费发票的方式结算,不具有偷税和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
被告人徐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斌系初犯,其为了结算已经支出的工程费用而被迫按照六安公司的规定以虚开材料费发票的方式结算,巨额发票由于跨年结算问题而作废,其不具有偷税和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在虚开发票犯罪中没有获利,并主动超额补交税款,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世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世虹系初犯,作为六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必须遵守六安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不合理规定,在实际垫付人工费用的前提下,为了结算已经支出的费用而被迫按照六安公司的规定以虚开材料费发票的方式结算人工费用。另外,其单位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死亡赔偿60万元,因为也得由王世虹承担,他也只能能过虚开发票进行核销。所以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在虚开发票犯罪中没有获利,完全是因为不懂法而按照多年的惯例虚开发票,走上犯罪道路,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崔力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力娟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在虚开发票犯罪中没有获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廷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廷栋为了结算已经支出的工程费用而被迫按照六安公司的规定以虚开材料费发票的方式结算,不具有偷税和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另外,其向法庭出示了购买材料的原始发票,因六安公司要求必须是当年的发票,所以其不得以才虚开的发票。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在虚开发票犯罪中没有获利,并愿意补交税款,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振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振山系初犯,为了结算已经支出的工程费用而被迫按照六安公司的规定以虚开材料费发票的方式结算,不具有偷税和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在虚开发票犯罪中没有获利,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其社会危害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董志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志华系初犯,为了结算已经支出的工程费用而被迫按照六安公司的规定以虚开材料费发票的方式结算,不具有偷税和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在虚开发票犯罪中没有获利,并积极补缴税款,其社会危害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国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国海不具有偷税和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为了结算已经支出的工程费用而被迫按照六安公司的规定以虚开材料费发票的方式结算,其具有自首情节,在虚开发票犯罪中没有获利,并愿意补交税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立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立宾系初犯,为了结算已经支出的工程费用而被迫按照六安公司的规定以虚开材料费发票的方式结算,不具有偷税和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在虚开发票犯罪中没有获利,并积极补缴税款,其社会危害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祁清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祁清振既不是单位负责人也不是单位工作人员,没有虚开发票的资格。其不具有偷税和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在虚开发票犯罪中没有获利,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深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其在实际支出的物业维修费用的情况下为了单位入账而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具有偷税和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白殿权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虚开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是初犯,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晓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于晓峰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其为了结算已经支出的工程费用而被迫按照六安公司的规定以虚开材料费发票的方式结算,其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称,开发票时不知道是虚假发票,自己患病做透析,希望给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刚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不懂法,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是初犯,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关于其犯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六安公司规定,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的项目部结算工程款时,工资比例占工程款的20%。该公司原总会计师被告人***、财务处处长被告人史宝刚在明知本公司(含挂靠)的项目经理或施工人员所购买的材料大部分都没有取得发票,同时也为了协助项目经理将没有取得发票的材料支出、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用或项目经理获取的利润,用非法购买和虚开的发票列入会计账簿,予以结转材料成本、冲减被告单位六安公司的利润或提取项目经理获取的利润。二人帮助被告单位六安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徐廷栋、徐斌、马振山、董志华、韩国海、王立宾、祁清振、王伟、罗深向非法出售发票的刘宏凯(另案查处)、王连凤(另案查处),按发票填开金额的4.5%至5%的钱款购买发票,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项目经理或施工人员虚开了金额巨大的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单位六安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刘帮成、陈桂芳、王世虹、白殿权、于晓峰为结算工程款,在购买部分材料未取得发票的情况下,虚开大量发票用于结算。
为应付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的年度审计和完善财务付款流程,掩饰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宝刚在明知发票为虚开取得的情况下,让财务部门以转账支票方式将虚开发票上体现的货款虚假地支付给发票上的销售单位或非法出售发票人员,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扣除开票费后,将剩余款项返回给虚开发票的被告单位六安公司或项目经理。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已将虚开取得的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95万元发票全部编制会计凭证,列入会计账簿,并结转了材料成本。
(一)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帮助被告单位六安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徐廷栋、徐斌、董志华、韩国海、马振山、王立宾,以发票金额4%至5%的钱款向刘宏凯、王连凤购买发票,为上述项目经理虚开了金额约989万元的发票。其中,为被告人徐廷栋虚开发票36份,金额累计约339万元;为被告人马振山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300万元;为被告人王立宾虚开发票12份,金额累计约117万元;为被告人董志华虚开发票13份,金额累计约101万元;为被告人韩国海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80万元;为被告人徐斌虚开发票7份,金额累计约51万元。
2、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史宝刚帮助被告单位六安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人王伟、祁清振以及该公司物业管理处处长被告人罗深,以发票金额4%至5%的钱款向刘宏凯、王连凤购买发票,为上述人员虚开发票31份,金额累计约279万元。其中为被告人祁清振虚开发票12份,金额累计约112万元;为被告人罗深虚开发票11份,金额累计约89万元;为被告人王伟虚开发票8份,金额累计约78万元。
3、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帮成、陈桂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了同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二人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至6%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王连凤虚开了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735余万元。其中让被告人***虚开发票57份,金额累计约535万元;让王连凤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200万元。
4、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了同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产品购销合同、编造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至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崔力娟、**、***、史宝刚等人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518万元。
⑴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伟在被告人崔力娟帮助下,向被告人**以发票金额4%的钱款购买发票36份,金额累计约359万元,并编造内容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人崔力娟填写发票内容。
⑵2012年11月,被告人王伟从被告人***处以发票金额4%的钱款购买发票53份,金额累计约81万元。
⑶2014年1月,被告人王伟在被告人史宝刚的帮助下,以发票金额5%的钱款购买发票8份,金额累计约78万元。
5、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崔力娟在明知被告人王伟没有同发票上的销货企业实际发生货物购销行为的情况下,应被告人王伟购买发票的要求,主动联系被告人**并与其协商按发票金额的4%支付开票费为被告人王伟虚开发票。之后,由其亲自填写发票内容。被告人崔力娟帮助被告人王伟虚开发票的金额累计约359万元。
6、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徐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虚开发票共计37份,金额累计约351万元。其中,让被告人***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辽阳市宏伟区顺利好建材商店、辽阳市宏伟区启迪综合商店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0份,金额累计约300万元;让被告人***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辽阳市宏伟区华兴建材商店、辽阳市宏伟区凯龙建材商店的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7份,金额累计约51万元。
7、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世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王连凤、被告人**刚虚开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45份,虚开金额累计约350万元。其中,让王连凤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220万元,让被告人**刚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130万元。
8、2012年5月,被告人徐廷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虚开了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36份,金额累计约339万元。
9、2012年5月,被告人马振山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300万元。
10、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志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或4.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虚开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32份,金额累计约285万元。其中,让被告人***帮助从刘宏凯处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101万元;让被告人***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184万元。
11、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韩国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至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刘宏凯、被告人***虚开了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6份,金额累计约149万元。其中,让被告人***帮助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80万元;让刘宏凯虚开发票金额累计约69万元。
1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立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虚开了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份,金额累计约117万元。
13、2014年1月,被告人祁清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史宝刚为其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辽阳市宏伟区凯利物资经销处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2份,金额累计约112万元。
14、2014年1月,被告人罗深在为六安公司进行房屋维修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没有取得发票。为同被告单位六安公司结算所支出款项,在没有同发票上的销售单位实际发生购销行为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购货资金回流等手段,让被告单位史宝刚帮助从刘宏凯处以支付发票金额5%的开票费的形式虚开发票11份,金额累计约89万元。
15、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白殿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沈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9份,金额累计约88万元。
16、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晓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材料有部分没有取得发票。为同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列支材料成本、超出工程造价20%以上的人工费和结算工程款、提取施工利润,在没有实际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销货单位为辽阳市宏伟区军威建材经销处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份,金额累计约62万元。
(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明知自己所出售的发票均系伪造的情况下,以发票金额2.5%至2.8%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被告人**非法出售了销货单位名称为辽阳市宏伟区强威建材商店、辽阳市宏伟区兰家老金建材商店的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36份,金额累计约359万元;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被告人陈桂芳非法出售了销货单位名称为辽阳市宏伟区祥利建材经销处、辽阳市宏伟区博远建材经销处、辽阳市宏伟区利民建材经销处、辽阳市宏伟区天南建材商店的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7份,金额累计约535万元。经鉴定,上述93份发票均系伪造。被告人***非法所得11012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主动上缴2万元。
2、2012年期间,被告人**在明知被告人王伟、陈桂芳没有同发票上的销货企业实际购买货物或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按万元版发票能开具最大金额4%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并提供内容虚假的合同,在被告人崔力娟的帮助下向被告人王伟非法出售了销货单位名称为辽阳市宏伟区强威建材商店、辽阳市宏伟区兰家老金建材商店的36份空白的辽宁省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并由被告人崔力娟填写了发票内容,金额累计约359万元。上述发票系被告人**按发票金额的2.5%至2.8%从被告人***处购买。2013年1月,被告人**在电话中得知被告人陈桂芳要向他购买发票后,其将被告人***的电话号码告诉了被告人陈桂芳,后被告人***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被告人陈桂芳非法出售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7份,发票金额共计约535万元。被告人***将好处费4.5万元转账给被告人**。经鉴定,上述93份发票均系伪造。被告人**非法所得86880元,已被依法追缴。
3、2012年期间,被告人***在明知被告单位六安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王伟没有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实际购买货物和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通过袁玉宏介绍,按发票金额4%的比例向被告人王伟收取开票费,向被告人王伟非法出售了销货单位为辽阳市白塔区尚安物资批发站、辽阳市白塔区联冰物资经销处、辽阳金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辽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或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3份,金额累计约81万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被告人***非法所得32400元,已被依法追缴。
(三)非法出售发票的犯罪事实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刚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假借他人名义陆续成立或从他人处兑下了辽阳市宏伟区宏帅建材商店、辽阳市宏伟区顺利好建材商店、辽阳市宏伟区吉美意综合商店、辽阳市宏伟区启迪综合商店,采取在发票或销货清单上虚构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和资金回流等手段,以按发票开具金额4.5%的比例(其中3%系税款)向被告人王世虹收取开票费,非法出售发票13份,金额累计约130万元;以相同比例向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周作宏(另案查处)出售发票46份,金额累计约456万元;其明知被告人***未与他人实际发生货物买卖情况下向他人出售发票,应被告人***的要求提供发票49份,金额累计约484万元,被告人**刚并未从中牟取利益,其非法所得87900元,已被依法追缴。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明知被告单位六安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董志华、徐斌没有同发票上的销货企业实际发生货物购销行为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按发票金额4.5%(其中3%支付给**刚)的比例收取开票费,向被告人董志华、徐斌非法出售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9份,金额累计约484万元。其中,被告人***向被告人董志华非法出售发票19份,金额累计约184万元;向被告人徐斌非法出售发票30份,金额累计约300万元。被告人***非法所得72600元,已被依法追缴。
案发后,被告人***、崔力娟、徐斌、马振山、董志华、韩国海、王立宾、祁清振、白殿权、于晓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史宝刚、刘帮成、陈桂芳、王伟、王世虹、徐廷栋、罗深、**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辽宁省建设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人员统计总表、开具发票统计表、账簿使用登记表、明细账、**刚开具给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统计表、通用记账凭证、发票联、商品销售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表、具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照片、账户信息、自述材料、产品购销合同、开具发票统计表、记账凭证、审批单、发票联、销货清单、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2012)22号、关于工资比例的情况说明、回复函,证人付某、袁某某、谢某某、顾某某、张某、周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廷栋、徐斌、董志华、***、韩国海、马振山、王立宾、史宝刚、罗深、祁清振、王伟、崔力娟、***、**、刘帮成、陈桂芳、王世虹、白殿权、于晓峰、***、**刚的供述与辩解,普通发票鉴定证明(附鉴定统计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六安公司对周景国死亡时间的赔偿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辽阳县城区集中供热工程招标及采购合同、三方协议、发票(18份)、辽阳县宏达热电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协议书、书证、六安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六安公司为被告人徐斌出具的有发票的证实,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辽宁省建设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人***、史宝刚、刘帮成、陈桂芳、王伟、徐斌、王世虹、崔力娟、徐廷栋、马振山、董志华、韩国海、王立宾、祁清振、罗深、白殿权、于晓峰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经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刚、***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六安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六安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人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关系,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六安公司《关于工程项目(预)结算事项若干规定》(辽建工六安发【2012】22号)、《关于工资比例的情况说明》等制度迫使项目经理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结算工程费用,六安公司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纵容甚至积极参与虚开发票犯罪,使虚开的发票通过财务核销,逃避了国家监管,严重危害了国家对于发票的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六安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故对于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六安公司、被告人***、史宝刚负有贯彻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税收制度的职责,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未履行职责,纵容、帮助项目经理虚开发票并予以核销,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帮成与陈桂芳共同实施了虚开发票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桂芳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刘帮成仅对部分虚开行为知情,并未指使和实施虚开发票行为,系从犯,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世虹虚开发票中有60万元系已经支出的死亡工人赔偿款,被告人徐廷栋当庭提供了176.4万元2011年购买材料的真实发票,因核销时已不是当年发票而被六安公司拒绝核销,二被告因此虚开发票予以冲抵,以上情节可作为量刑予以从轻处理。对于被告人刘帮成、陈桂芳、王伟、徐斌、王世虹、崔力娟、徐廷栋、马振山、董志华、韩国海、王立宾、祁清振、罗深、白殿权、于晓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有偷税和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仅仅是为了结算已经发生的工程款,迫于六安公司不合理的制度规定而不得以实施了虚开发票行为,不具有偷逃税款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小应予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上述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力娟、徐斌、马振山、董志华、韩国海、王立宾、祁清振、白殿权、于晓峰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立宾、祁清振、白殿权、于晓峰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深犯罪数额较少,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刚、***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自愿上缴非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史宝刚、陈桂娟、王伟、崔力娟、徐斌、王世虹、徐廷栋、马振山、董志华、韩国海、***、**、**刚、***、***均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辽宁省建设集团第六工业安装工程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200000元);
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史宝刚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陈桂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伟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崔力娟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徐斌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世虹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徐廷栋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马振山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董志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韩国海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刚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帮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立宾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祁清振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白殿权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罗深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晓峰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刚、***、***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曾远湘
审 判 员  王立新
人民陪审员  刘辉富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灵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