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襄阳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84民初2607号
原告:襄阳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址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8号(现代城二期)。
法定代表人:陆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宜城市经济开发区猛狮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钟启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襄阳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网络公司)与被告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信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猛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信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猛狮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85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X3650M5服务器,货款为38560元。被告收到设备后至今未给付货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违约金,请求以38560元本数及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猛狮公司未答辩。
原告创信网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采购合同》复印件和一份《送(销)货单》,被告猛狮公司未举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送(销)货单》有收货人蒋珍珍签名,与《采购合同》约定的需方收货人名字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份《采购合同》虽为复印件,为格式化合同,均有供需双方公司盖章,可与《送(销)货单》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和本案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原告创信网络公司与被告猛狮公司经协商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创信网络公司向需方猛狮公司提供一台X×××××电脑服务器,单价为38560元;货到付款,含运费,供方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寄至需方猛狮公司,收件人为王一鸣;供方应严格按约定交货期(5月18日发货)交货至猛狮公司,收货人为蒋珍珍。合同还对货物质量标准、货物质量检验标准及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供方不能交货或逾期交货的,如非不可抗力,需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同时供方应按不能交货部分货物价值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货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8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385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原告创信网络公司多次向被告猛狮公司催要货款无果,遂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而合法有效。原告创信网络公司按合同向被告猛狮公司交付货物并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履行了供方义务。虽然原告于2018年5月26日逾期供货先违约,但被告在接受货物和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由被告按货款38560元本数及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自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次日(即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襄阳创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60元及违约金(以38560元本数及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未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