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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2执11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张XX,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卢XX,男,1984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褚家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包XX,该村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XX、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褚家营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已申报财产,但未完全履行义务。
本案在执行期间,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1.本院分别于2021年11月22日、23日,2022年3月9日,4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办案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网银在线、支付宝、财付通、证券、保险、人行、车辆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卢XX名下有银行存款264943.90元,本院已扣划支付;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时,发现被执行人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登记车辆18辆(小型车辆11辆,货车7辆),卢XX名下小型车辆2辆,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褚家营村民委员会名下小型车辆2辆(达到报废标准);本院查封了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小型车辆3辆、货车7辆,卢XX名下小型车辆2辆。本院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控制,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未确定处置变现。
2.本院通过传统方式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卢XX名下位于西宁市城北区XX街X号XX号楼XX室住宅1套,已设定了抵押担保;登记在被执行人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褚家营村民委员会集体名下已出售给村民的住宅47套、商业用房601.84平方米;土地为集体土地,不能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在被执行人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XX、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褚家营村民委员会所地实地勘查了解,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764943.90元。
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XX、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褚家营村民委员会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XX、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褚家营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本院查明的本案被执行人财产存在抵押担保等不能处理的情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定情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祁生奎
审判员吕山
审判员林志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