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茫崖祥龙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2894民初484号
原告:***,四川省达州市人,无业,住青海省茫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英,女,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无业,住青海省茫崖市,系原告***之妹。
被告:茫崖祥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花土沟镇民族路和昆仑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310975233D(1-1)。
法定代表人:胡世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长芳,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茫崖祥龙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93398K。
法定代表人:卢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沛然,男,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任,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与被告茫崖祥龙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通广场5号楼5号商铺(面积为114.6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茫崖高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第一期房款256791元。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待房屋封顶、通上下水、天然气后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该房屋未按期完工,至今未通上下水、天然气。后茫崖祥龙实业有限公司称茫崖高通实业有限公司因欠其工程款已将案涉房屋抵押。原告认为,二被告无合法的购房合同、抵押证明及住房登记证明,属于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仅停止了营业执照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企业仍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茫崖高通实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签订《商网订购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和茫崖高通实业有限公司,茫崖祥龙实业有限公司和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商网订购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茫崖祥龙实业有限公司和青海鑫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井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毛海青
书 记 员     杨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