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8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8日生,回族,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市花土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茫崖市花土沟镇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茫崖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花土沟镇民族路和昆仑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青海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茫崖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4)青2894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4)青2894民初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共同退还上诉人购房款377556元,并以退还购房款3775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上诉人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购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商网订购协议》属于预约合同的性质认定是错误的。《商网订购协议》虽然名称为订购协议,但是该订购协议中关于房屋座落、面积、价款、付款期限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虽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但不影响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条款是具备的,应当认定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签订《商网订购协议》时某甲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是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经两次转让后,最后的项目建设单位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建设开发的主体就变更成了某丙公司,故《商网订购协议》合法有效。二、本案因存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事实,转让各方均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及在建工程抵偿合同》第一条第3款明确约定转让的是茫崖某甲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即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仅仅是在建工程抵偿关系,而是房地产建设项目的整体转让。补充协议中对于某甲公司之前所出售的房屋相关事宜,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是需要处理的。但上诉人不知情,侵犯了上诉人在当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某甲公司如将该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给某乙公司,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依法应当征得作为债权人的上诉人的同意。另,某乙公司未对此给予充分注意即受让该项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应承担退款责任。某乙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某丙公司后,双方在签订的转让协议第10.8条款中明确约定,由某丙公司承担该项目自2013年开工以来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该约定中的债权债务当然包括上诉人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产生债权债务,故某丙公司依法也应当承担责任。某丙公司取得了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继续建设剩余的工程,故某丙公司应当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如最终确实不能交付房屋,则房地产项目转让各环节中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依法应当共同向上诉人退还已支付的房屋购房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用。三公司之间的内部事项不能对抗善意的上诉人,更不能因此而免除三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三、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是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的,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与计算资金占用费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另,支付购房款的时间距今已长达10余年,应当适用五年期以上的LPR标准更符合本案事实,一审适用一年期LPR标准与事实不符,二审对此应当予以纠正。四、某甲公司目前是吊销营业执照没有经营,没有履行能力,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通过多次项目转让后,如果仅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房款和资金占用费用的退还责任,而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上诉人来讲严重不公。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在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具有房屋买卖性质的合同应是无效,无论案涉协议属于何种性质均无效。某乙公司不是案涉适格主体,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收取过上诉人的房款,对于上诉人与某甲公司之间私下售卖合同没有承继,也未对该债务进行加入。某乙公司因抵偿建设工程款经执行获得案涉项目,该行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会影响到上诉人及时主张权利的途径,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关于《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第10.8条约定,系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承继,某丙公司承担债权债务的前提是该债务属于某乙公司的债务,并且是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上诉人的债权是相对于某甲公司的,某乙公司并未承继某甲公司的该债务,某丙公司更未表示承继某甲公司的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某丙公司交付青海省茫崖市花土沟农产品物流集散中心项目5号楼1号建筑面积76.28平方米商铺;2.如不能交付,则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商网订购协议》,并判令四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77556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用,直至全部还清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茫崖行委经济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关于建设茫崖某甲农贸市场项目的立项批复》(茫经发【2013】62号)文件载明,茫崖某甲农贸市场服务中心《关于建设茫崖某甲农贸市场项目的立项申请收悉》,经研究同意立项。
2013年8月13日,某甲公司成立,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10000000元,持股比例100%,营业期限2013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2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于2017年4月18日被吊销。
2013年9月6日,茫崖某甲农贸市场服务中心向原茫崖行委经济发展改革和统计局提出申请,申请将《关于建设茫崖某甲农贸市场项目的立项批复》(茫经发【2013】62号)文件中茫崖某甲农贸市场服务中心变更为某甲公司。
2013年9月10日,原茫崖行委经济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印发《关于茫崖某甲农贸市场项目项目单位变更的批复》(茫发改【2013】112号),将《关于建设茫崖某甲农贸市场项目的立项批复》(茫经发【2013】62号)文件中项目单位由茫崖某甲农贸市场服务中心变更为某甲公司。
2013年10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商网订购协议》,协议载明:“……第一条:乙方认购‘某甲广场’项目5号楼1号商网。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6.28平方米。第二条:乙方购买该房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5380元(大写:伍仟叁佰捌拾元),该房总价款为人民币410386元(大写:肆拾壹万零叁佰捌拾陆元)……”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尾部有某甲公司盖章、***签名及捺印。
2013年9月29日,某甲广场收款记录单及某甲公司收款单据显示***向某甲公司预付房款金额为10000元;2013年10月1日,某甲广场收款记录单及某甲公司收款单据显示***向某甲公司预付房款金额为150000元;2014年5月19日,某甲广场收款记录单及某甲公司收款单据显示***向某甲公司预付房款金额为170000元;2014年12月27日,某甲广场收款记录单及某甲公司收款单据显示***向某甲公司预付房款金额为47556元。金额为47556元的某甲公司收款单据未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外,但显示47556元的某甲广场收款记录单记载内容与该某甲公司收款单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它某甲公司收款单据均有某甲公司盖章。以上金额共计377556元。
2014年11月13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宁仲调字第055号仲裁调解书,申请人为某乙公司,被申请人为某甲公司,该调解书载明:“……一、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工程进度款数额为19050976元,因被申请人不能按期支付申请人垫付的材料款导致申请人向第三方赔偿违约损失230000元,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300000元,违约金925000元,工程质保金1600000元。合计22105976元)的60%即13200000元;二、剩余款项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三、如被申请人不能按照上述期限支付工程款,逾期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欠款利息外,违约金则仍按185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付;逾期超过三个月时,欠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以上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愿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13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宁仲调字第056号仲裁调解书,申请人为某乙公司,被申请人为某甲公司,该调解书载明:“……一、被申请人承诺2014年11月20日之前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欠款。如政府专项资金不能如期到位,则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欠款5000000元;二、剩余款项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三、如被申请人不能按照上述期限支付工程款,逾期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三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以上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愿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9日,因某甲公司未履行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宁仲调字第055号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某乙公司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
2015年1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乙方),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宁市仲裁委员会(2014)宁仲调字第055号、第056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共同信守,决不反悔。一、西宁市仲裁委员会(2014)宁仲调字第055号、第056号仲裁调解书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工程款25466469.4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983097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4010.00元,合计35531455.4元。现乙方将其公司建设项目茫崖民族风情园及茫崖农贸综合市场在建工程作价28000000.00元过户给甲方抵偿该欠款,并将茫国用(2014)第5号乙方使用的位于花土沟镇昆仑路地号6328260010019660063、使用权面积为26828.59平方米的商服出让用地一并过户给甲方。该工程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西宁市仲裁委员会(2014)宁仲调字第055号、第056号仲裁调解书甲方不再追偿。”该协议书尾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印章。
2015年1月12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及在建工程抵偿合同》,载明:“……1.西宁市仲裁委员会(2014)宁仲调字第055号、第056号仲裁调解书约定: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5466469.4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983097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4010.00元,合计35531455.4元。2.2015年1月8日在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甲方愿意以建设项目茫崖民族风情园及茫崖农贸市场在建工程作价28000000.00元过户给甲方抵偿该欠款,并将茫国用(2014)第5号乙方使用的位于花土沟镇昆仑路土地号6328260010019660063、使用权面积为26828.59平方米的商服出让用地一并过户给甲方。第一条标的物甲方抵偿给乙方的标的物为:1.位于花土沟镇昆仑路(建筑面积共计152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2.位于花土沟镇昆仑路(建筑面积共计3001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3.茫发改【2013】112号文件批准的茫崖某甲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第二条价款及支付甲方将第三条1-4项过户手续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后,抵偿欠付乙方的工程款2800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尾部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盖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签名。
2015年1月13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茫崖民族风情园、茫崖农贸综合市场在建工程及项目抵偿转让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未办理商铺预售手续,私下卖出的铺面所收款项由甲方提供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等原始凭证给乙方,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本着和谐稳定社会公益之心,在该项目所有手续变更完毕、办理完合法的房产销售手续后,与甲方提供原始凭证的购买者协商后重新签订购买协议,若购买者提出终止购买协议,甲方必须返还其收取的购房款项给该购买者;若购买者愿意与乙方签订购买合同,则甲方必须在购买者和乙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将已收取该购买者的款项支付给乙方;二、甲方违法私售的房产合同,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尾部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盖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签名。
2015年1月15日,原茫崖行委经济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印发《关于茫崖某甲农贸市场、茫崖行委花土沟镇民族风情园项目业主单位变更的通知》(茫经发【2015】4号),将茫经发【2013】62号、茫经发【2013】89号文件中项目单位由某甲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
2015年5月18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西中院”)作出(2014)西中执字第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青海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将茫国用(2014)第5号位于花土沟镇昆仑路地号(6328260010019660063)使用权面积为26828.59平方米的商服出让用地一并过户给青海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协助下列事项:1.将茫国用(2014)第5号位于花土沟镇昆仑路地号6328260010019660063、使用权面积为26828.59平方米的商服出让用地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登记至青海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青海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9号申宝大厦1206室,组织机构代码:22659339-8……”
2015年7月23日,海西中院作出(2014)西中执协字第8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我院已将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茫国用(2014)第5号位于花土沟镇昆仑路地号(6328260010019660063)、使用权面积为26828.59平方米的商服出让用地在茫崖国土资源局查封,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请协助下列事项:将该土地予以解除查封,并过户给青海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茫国用(2014)第5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某甲公司,坐落花土沟镇昆仑路,地号6328260010019660063;茫国用(2015)第12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某乙公司,坐落花土沟镇昆仑路,地号6328260010019660063,发证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
2015年8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茫崖农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一次性出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茫崖农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在建工程的所有权。第二条……2.1协议标的:即甲方持有的茫崖农贸综合市场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及在建工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2.3交易完成:即本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指转让价款全部付清、在建工程过户手续全部完成和项目文件交接完毕)……第三条3.1项目名称:茫崖农贸综合市场建设工程项目。3.2项目地点:青海省海西州茫崖行委花土沟。3.3项目面积:占地面积26828.5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2万平方米……第四条4.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情况: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已办理,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办理变更手续,直接过户至乙方名下。4.2土地出让协议与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情况:甲方以《执行和解协议》(含补充协议)、《在建工程项目抵偿协议》等,向茫崖地税局缴纳契税后,已将该土地变更至甲方名下,待本协议条件达成,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至其名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尾部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盖章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签名。
2015年8月10日,原茫崖行委经济发展改革和统计局印发《关于变更茫崖某甲农贸市场项目名称为花土沟农产品物流集散中心的批复》(茫经发【2015】124号)文件载明:“……现就变更内容批复如下:一、项目名称:花土沟农产品物流集散中心;二、项目单位:茫崖某丙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地址:拟建在昆仑路与民族路之间……”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某丙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花土沟农产品物流集散中心,发证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工程名称为花土沟农产品物流集散中心,发证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售房单位为某丙公司,项目名称为花土沟农产品物流集散中心3号楼、花土沟农产品物流集散中心5号楼,发证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
另查明,2021年11月23日,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对张某乙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青2894民初48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广场5号楼5号商铺(面积为114.6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第一期房款256791元。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待房屋封顶、通上下水、天然气后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该房屋未按期完工,至今未通上下水、天然气。后茫崖某丙实业有限公司称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因欠其工程款已将案涉房屋抵押。原告认为,二被告无合法的购房合同、抵押证明及住房登记证明,属于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仅停止了营业执照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企业仍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其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签订《商网订购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张某乙和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茫崖某丙实业有限公司和青海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商网订购协议》中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茫崖某丙实业有限公司和青海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张某乙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述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某乙的起诉,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商网订购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判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关键是看此类协议是否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销售方式、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内容,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网订购协议》,虽已对双方所交易房屋的建设项目、面积、单价和房屋总价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该协议订立后原告已交纳房款377556元,但其名称为“订购协议”,既含有再行协商签订正式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欠缺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条件、权属登记办理时间等对商品房买卖较为重要的条款,且依通常交易习惯还需更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故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网订购协议》属预约合同,本案案由变更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某甲公司在订立上述协议时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但案涉“订购协议”性质为预约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关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提出因某甲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而签订的《商网订购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案涉《商网订购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商网订购协议》并收取对方购房款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在此期间又将案涉在建项目全部抵偿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构成违约,后某丙公司在2015至2018年期间,陆续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亦未与某丙公司以《商网订购协议》为基础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该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交付给原告,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应依法予以解除。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商网订购协议》就案涉项目商铺的款项及支付事宜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该协议载明了房屋坐落,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但对于房屋的交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该房屋至今未交付,双方亦未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某乙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商网订购协议》,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告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未办理商铺预售手续,私下卖出的铺面所收款项由其提供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等原始凭证给某乙公司,经双方确认,在该项目办理完合法的房产销售手续后,与某甲公司提供原始凭证的购买者协商后重新签订购买协议,且需某甲公司将收取的购房款转交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并未收到某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等原始凭证或购房款的抗辩意见,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上述情况,双方亦未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购买协议,对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整体上受让了该项目,就要承继项目之前与其签订的《商网订购协议》中权利义务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某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某乙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系基于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宁仲调字第055号仲裁调解书强制执行时双方达成的《项目及在建工程抵偿合同》《补充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某丙公司取得案涉项目系基于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某丙公司在办理完案涉项目的审批手续后,与本案原告亦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某乙公司并未承继某甲公司对外出售房屋产生的责任,某丙公司也应在《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某丙公司并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故某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应以《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中10.8条约定对其承担交付案涉项目的意见,及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其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某甲公司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构成违约,除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377556元外,还应承担资金占用费,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抵偿给某乙公司时,双方虽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其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内容,致使《商网订购协议》再无履行基础,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即2015年1月13日。故某甲公司应以退还购房款3775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购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六、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因此改变或免除其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商网订购协议》;二、被告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77556元;三、被告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退还购房款3775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原告***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购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四、被告***对被告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3.34元,由被告茫崖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否对案涉房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否对案涉房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书》系某丙公司就接收案涉在建工程与某乙公司达成的合意,故该协议10.8条内容仅应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且某丙公司所承继的系2013年开工以来的所有债权债务仅限于某乙公司所欠付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其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的内容符合公平原则,即某乙公司在项目所有手续变更完毕、办理完合法的房产销售手续后,某乙公司对有继续履约意愿的购房者可以重新签订购买协议,某甲公司需将已收取的购房款项支付给某乙公司,若购房者终止购买协议,某甲公司必须返还其收取的购房款项给购房者;该《补充协议》中某乙公司并未承诺无偿承继某甲公司私自售房可能引发的债权债务;最后,上诉人与某甲公司的《商网订购协议》因某甲公司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资质并未进行网签,未在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即上诉人不具有对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双方的《商网订购协议》因某甲公司将在建工程抵账而无法履行,上诉人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根据债的相对性,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要求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共同退还购房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3.3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