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竺君灿、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02民初4106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君灿,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53958491H。
法定代表人:竺彬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明,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639451928。
负责人:何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锋,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竺君灿、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嵊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被告竺君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东日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加明、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7113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东日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竺君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20时44分,被告竺君灿驾驶登记在被告东日土公司的浙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的交通事故。鉴定同时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60天,后续治疗费壹万元。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046.12元(见后附赔偿清单)。按照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竺君灿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划分责任后,原告应获赔偿额为171132元,因被告竺君灿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到期未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东日土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将未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交付侵权人竺君灿驾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为肇事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原告多年在浙江温州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浙江温州,故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竺君灿辩称,一是所涉事故车辆系被告东日土公司所有,事发时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是相应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口,虽然其在金御天下小区购有住房,但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农村居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除在城镇购有住房外,还应证明符合城镇生活、工作条件,否则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现被答辩人未能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尤其是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是被答辩人所主张赔偿项目金额过高。(1)残疾赔偿金标准不应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浙江省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首先,被答辩人主张其在温州务工,但据被答辩人向用人单位了解,被答辩人并未在该公司工作,答辩人认为其所提供的流水涉嫌造假。其次,即使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流水,2018年7月份以后也没有发放工资的记录,说明其在事发前半年即未在温州工作。(3)被答辩人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其他费用也请法院依法核准。四是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东日土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竺君灿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辩称,一是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东日土公司在答辩人处承保商业险,仅在商业险中承担责任,且需划分责任比例;二是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三是原告诉请损失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竺君灿驾驶证复印件(加盖交警公章)、东日土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加盖交警公章)、浙D-×××××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第36030312019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萍乡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CT报告单、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0000556706)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0024440212)及住院费用总清单、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0105877700)、萍乡市中医院门诊票据(0084184079、0015820383)、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票据(0879019095、0879855560、0879855587、0879855579、0879855608、0879855595)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3379636)、收款收据(8007791),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9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竺君灿无异议,提出应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90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东日土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投保人承担。本院认为,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与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9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一致,且各被告对本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赤山卫生所收款收据(6023221)、坐便器收款收据(0018265)、拐杖收款收据(0018264),证明原告购买药品及残疾器具花费273元。经协商,原、被告一致认可200元,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纳,并根据原、被告的协商意见,确认原告在赤山卫生所的医疗费、购买坐便器和拐杖费用合计200元。
3、原告提供的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2019年9月26日流动人口登记证明》、《2017年流动人口登记表》、《2018年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前***自2016年因工作原因开始长期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合力革业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浙江温州龙湾区。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居住登记证明在2018年11月26日已注销,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说明事发时原告未在温州居住,居住登记证明有滞后性,原告离开后不会马上进行注销,结合原告之后的证据银行流水,原告很有可能在2018年7月后就离开了温州。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纳,但是否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则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4、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8年8月工资交易明细截图、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工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工作单位为温州市龙湾区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为7289元,日工资折算为335元/天(按21.75日计算),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各被告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竺君灿本人核实,***未在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工作,且显示支付工资方是个人并非公司;根据流水显示在事发前半年原告本人没有固定收入;工资交易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实;工作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盖章。本院认为:(1)对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4张,加盖了银行印章,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538元;(2)对于2018年8月工资交易明细截图,系打印件,因未提供相应的原始记录,其证明较弱,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温州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工作证,虽未加盖相应的公司印章,但与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2019年9月26日流动人口登记证明》、《2017年流动人口登记表》、《2018年流动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原告工作处所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赣(2019)上栗县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明***于2017年2月购置了商品房,为事实上的城镇居民。各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各被告对本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月28日,被告竺君灿受被告东日土公司派遣驾驶浙D×××××号小车沿玉湖路由西朝东行驶,20时44分许,行驶到开发区上海人家小区门口,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5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第36030312019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竺君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竺君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竺君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在萍乡市中医院治疗,2019年1月31日出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823.12元;2019年2月12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1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1680.7元;另外,原告还花费门诊和拐杖费用等1005.7元。2019年5月20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2019]临鉴字第35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交通事故至左膝关节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180天、护理期评定60天、营养期评定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950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竺君灿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9月19日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09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间在温州市龙湾区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7538元/月,2018年8月回到了萍乡居住。浙D×××××号小车登记车主和所有人为被告东日土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150万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浙D×××××号小车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与被告东日土公司、被告竺君灿经协意,一致同意按原告主张医疗费15382.72元的10%计算医保外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按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及其承担。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损失的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5382.72元(含浏阳市医院医疗费、萍乡市中医院医疗费、门诊和拐杖费用),虽然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5509.52元,但原告仅主张15382.72元,此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供了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9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被告东日土公司和竺君灿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对计算时间无异议,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是指通过日常饮食所摄取的营养不能满足伤者修复损伤所需要的营养,需要额外增加营养以达到修复损伤所需要的营养水平。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9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本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认可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20天×50元/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主张8165.4元(主张按48994元/年,计算60天),被告东日土公司和竺君灿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对时间无异议,认为应按102.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09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而护理是一种特殊的行业,所付出的劳动时间和精力与一般的工作相当甚至更多,因此,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994元计算护理费,标准适中,也符合本地审判实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65.4元予以确认。
6、误工费,原告主张39600元(220元/天×180天),各被告对计算时间无异议,认为应按萍乡本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原告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间在温州市龙湾区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7538元/月,原告主张按22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600元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148元(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55574元/年×20年×10%),各被告对赔偿年限、指数无异议,但提出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原告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间在温州市龙湾区合力革业有限公司工作,但从2018年8月已经回到了住所地萍乡居住,故原告主张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由于原告从2016年7月起一直务工,说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农村,因此被告关于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638元(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20年×10%)。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各被告对其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提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均无异议,而本次鉴定是为查明原告损失的必要开支,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保险条款对此并未明确排除,故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关于此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82.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8165.4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鉴定费1950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8936.12元。
二、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的承担问题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竺君灿驾驶的浙D×××××号小车登记车主和所有人为被告东日土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150万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浙D×××××号小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148936.12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
第一,由于浙D×××××号小车未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财产损失三项限额,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合理损失148936.12元先由被告东日土公司在未投保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竺君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第36030312019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竺君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根据竺君灿、***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竺君灿承担70%、原告自行负担30%。同时,由于被告竺君灿受被告东日土公司派遣驾驶浙D×××××号小车,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其他合理损失28936.12元(148936.12元-120000元),由被告东日土公司承担20255.28元(28936.12元×70%),原告自行负担8680.84元(28936.12元×30%)。
第三,由于浙D×××××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150万商业险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与被告东日土公司、被告竺君灿一致同意按原告主张医疗费15382.72元的10%计算医保外费用。因此,在被告东日土公司承担20255.28元的赔偿责任中,由被告东日土公司赔偿1077元(医疗费15382.72元×70%×10%),由被告平安财险嵊州公司在不计免赔150万商业险三者险中赔偿19178.28元(20255.28元-10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不计免赔150万商业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178.28元。
三、被告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77元。
四、被告竺君灿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3元(原告交纳),由被告竺君灿负担3279元,原告***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建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邓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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