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譏樟林、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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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6087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蜜蜜,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北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竺彬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祥,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熠天,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28号。
负责人:黄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锋,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蜜蜜,被告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祥、徐熠天,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39.41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4514.34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7814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7153.5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老化肥厂)工作,在2米高处修理树木时不慎坠落受伤。**和其他工友一同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2021年4月28日,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从原告的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反映出原告为什么要把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事实和理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浙江东日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是帮公司管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是要存在雇佣关系,现在他们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就不成立这个案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证人王卫明出具的证明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该证人是***叫去开拖拉机和锯树的,工资应该由***支付该证人的,当天上午在艇湖那边锯树时***从树上摔下来了,由该证人和其他工友送到医院。
证据2、证人宋友元出具的证明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该证人是***叫去做小工的,工资是从对方拿来后由***支付的,当天上午10时左右,***在锯树时从树上摔下来了。
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两位证人是原告叫去的,工资是原告发的,说明原告承揽了业务,证言中都没有与第一、二被告相关的丝毫内容,所以原告向第一、二被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3、嵊州市中医院和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嵊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
证据4、医疗费发票30页和用药清单,与证据3一起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的医疗费。
证据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三被告对证据3-5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费用与被告方无关。
第三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6、人身保险保险单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证明如果保险公司是被告,首先要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否则就不成立。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证据7、2020年4月13日第三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笔录中讲到现场有几个人,特指有密安挺,但证人里面没有这个人,其次原告在笔录中明确是在园林公司上班的,事故发生后是园林公司的领导送到医院去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的三性予以认可,反映了原告是替第二被告工作的。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为询问笔录是原告自己说的,同时原告回答的内容也证明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中关于原告受伤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质证人对证据3-7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载明内容中与本案事实存有关联性部分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间,第二被告**委托其亲戚密安挺(谐音)叫些工人去干活。密安挺联系原告后,同年4月10日,原告叫王卫明、宋元友等人一起去嵊州市城北艇湖路段修理树木。当天上午原告爬上约3米高的树木,因未采取安全措施在锯树枝时摔下来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胸骨体骨折,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胸8、腰2、5左侧横突骨折,进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对症治疗,于同年5月4日出院。2020年10月26日,原告因乏力、发热3天到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CT平扫:右肺及左上肺感染考虑,右侧胸腔积液,冠脉局部钙化,右侧多肋骨陈旧性骨折,11月16日床边胸腔B超显示右胸水,量少不宜穿刺,11月18日出院。2020年12月7日,原告因胸闷气急到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右肺及左上肺感染,右侧气胸,右肺压缩约50%,经右侧胸腔闭式引流等对症治疗后,于12月17日出院,后又经多次门诊治疗。2021年4月28日,原告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伤势等鉴定,同年6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浙商检司检所(2021)临鉴字第3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事故致右侧3-11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胸骨体骨折、腰2、5右侧横突骨折等,经医院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及对症治疗,伤后恢复一年,目前临床稳定,阅片所见其右侧第3-11肋骨骨折骨性愈合,骨折线消失,其中右侧第7-10后肋及第8腋肋断端错位、重叠,共5处畸形愈合,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3.11条款之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等级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不能从事工作,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为提高治疗质量,加速损伤康复,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7.3、7.4.1、7.6.1条款及附录A.4之规定,结合其损伤、治疗及恢复情况,其伤后误工期建议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因该事件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6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187.04元,残疾赔偿金178149.80元,康复器具(腰带)费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6075.18元。另原告还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件发生后,除第二被告为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外,其余经济损失被告方至今未作赔偿。
另认定,在审理中第二被告陈述其是受第一被告指派负责工地现场工作的人员,但原告实施的修树行为不是第一被告承揽工程的施工范围。因第一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在原告受伤后第二被告遂向第三被告报了案。第一被告知悉后,对第二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因第二被告要求从事修理树木活动,第二被告虽为第一被告工地负责人员,但第二被告明确陈述原告修理树木的活动不属于第一被告所承揽工程的施工范围,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实施的行为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所以仅能认定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第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只身爬上约3米多高的树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从树上摔下受伤,原告自己对造成的伤害后果存在重大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第二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其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同时还包含了腰带等康复器具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当单独立项,对其余医疗费用与原告胸部受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又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受伤前具有劳动收入,故误工费不予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应予酌减。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因第一被告不需要承担雇主责任,故其也无需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1037.59元,除已付1000元外,还应再赔付130037.5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9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7元,合计4980元,由原告负担2855元,第二被告负担2125元,限第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6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展宁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裘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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