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

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261号

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长虹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3016894N(1-3)。

法定代表人:卢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李华,安徽半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线缆款124486.60元,并自2014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3年9月15日、2014年2月17日、3月4日、4月7日、4月24日、5月6日、6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线缆材料合计16673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款。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事实确认与还款计划》确认抵扣应付工程款后,被告尚欠原告线缆材料款124486.60元未付,并约定分三批付清,逾期全款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还款计划作出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违反双方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购货单复印件七份、事实确认与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自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多次在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处购买线缆材料,金额合计166733.20元,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未果,2018年7月12日,双方协商将往来业务结算后形成《事实确认与还款计划》一份,明确***尚欠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线缆材料款124486.60元,***对余欠线缆材料款和利息损失作出还款计划,并约定如***未按还款计划支付所欠款项,未到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且***应对全部未付款项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款清之日止。后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仍分文未付,致本案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线缆材料,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双方又签订了《事实确认与还款计划》,对债权债务进行了再次确认,***的拖欠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486.6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4486.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婷

人民陪审员  张大宏

人民陪审员  刘华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