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长虹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卢康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念,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认定***与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错误。***在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一职,从事电缆销售等工作。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报酬是底薪加提成的形式,出差的费用是实报实销,双方是一种稳定、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与劳动对象相结合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第二,***未归还借款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自救。***工作后,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底薪,现***将借款扣留是迫不得已,也是自力救济的行为。
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经宁国劳动仲裁委仲裁,认定***与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正确。***所称的自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如有其他诉求应当另行主张,不应在本案中用于抗辩。
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借款7千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被聘任至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从事电缆销售等对外洽谈业务。期间,因出差洽谈业务需要,***分别于2017年3月6日、3月20日、4月6日向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借款2000元、3000元、2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2017年5、6月份,***离职,期间仅就上述三次出差产生的饮食、住宿费等予以报销,未就上述暂借款项与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结算。2019年8月30日,***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宁劳人仲不字(2019)第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诉求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受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聘请从事电缆销售等对外洽谈工作,虽然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但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以佐证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举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现有证据,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在任职期间,以出差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借款合计7000元,相关住宿、饮食费等已经核算报销,其应当对该暂借款项承担清偿义务,故对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暂借款7000元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自提起诉讼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称该款项应当折抵拖欠的工资款,然并未提举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以出差为由向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借款7千元,在其已离职的情况下,应当向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返还该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称未归还借款是对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未给付底薪的自救行为,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其可另行向安徽明福电缆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瑶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童晓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林
书记员沈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