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江众建材有限公司

广州江众建材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8028号
原告:广州江众建材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3号14楼1406房。
法定代表人:占华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珍,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2088号6栋第2层19、20、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祥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宁乡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江众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巧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声测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声测管等材料,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月结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被告在2016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对账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4466.2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推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4466.2元;2.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3823.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此后以434466.2元为本金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声测管购销合同;2.对账单两张;3.律师函。
被告答辩称对案件事实不清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声测管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声测管、注浆管,并送货至被告工地,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月结80%货款,被告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原告可按银行同期利率向被告收取违约金。
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两份对账单,其一致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树湾项目部,声明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657.2元;另一致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大金融国际中心项目部,声明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432809元。被告一在上述两份对账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并均留有“2015.3月—2016.7.15中大与中信湾两个项目总金额相等无误,王瑞2016.7.21号”的字样。2016年9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43446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声测管购销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恪守自觉履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4466.2元,原告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进行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4466.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该款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80%货款,另20%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其中20%货款人民币86893.24元应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9月9日)到期。因此,原告诉请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应以80%货款人民币347482.96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34466.2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江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446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47482.96元为基数,2016年9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34466.2元为基数)。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巧贤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