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江众建材有限公司

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江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2088号6栋第2层19、20、2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祥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富荣,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江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3号14楼1406房。
法定代表人:占华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珍,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江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8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东大建筑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做任何答复,草率开庭,虽然开庭当天,原审法院通知了东大建筑公司,当时东大建筑公司以为是通知去领取文件,所以东大建筑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不在珠海,只是派了一名公司员工过去,但是其并不清楚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终没有查明事实情况下迅速作出判决,严重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法向东大建筑公司送达应诉开庭通知,且东大建筑公司也授权公司员工到庭应诉,一审的庭审程序合法,至于东大建筑公司的员工对于案件是否知情,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并不能作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理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江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大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江众公司货款人民币434466.2元;2.东大建筑公司支付江众公司利息人民币23823.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5日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此后以434466.2元为本金按上述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江众公司、东大建筑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声测管购销合同》,约定由江众公司向东大建筑公司供应声测管、注浆管,并送货至东大建筑公司工地,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月结80%货款,东大建筑公司如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江众公司可按银行同期利率向东大建筑公司收取违约金。
2016年7月15日,江众公司向东大建筑公司发出两份对账单,其一致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树湾项目部,声明东大建筑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657.2元;另一致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大金融国际中心项目部,声明东大建筑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432809元。东大建筑公司一在上述两份对账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并均留有“2015.3月—2016.7.15中大与中信湾两个项目总金额相等无误,王瑞2016.7.21号”的字样。2016年9月5日,江众公司委托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向东大建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东大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人民币43446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江众公司、东大建筑公司签订的《声测管购销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应当恪守自觉履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江众公司依约向东大建筑公司供应了货物,东大建筑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江众公司货款人民币434466.2元,江众公司称东大建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东大建筑公司未进行抗辩,故一审法院对东大建筑公司尚欠江众公司货款人民币434466.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东大建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其还应向江众公司支付占用该款给江众公司带来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80%货款,另20%货款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其中20%货款人民币86893.24元应于江众公司主张之日(即2016年9月9日)到期。因此,江众公司诉请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应以80%货款人民币347482.96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34466.2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江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446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47482.96元为基数,2016年9月1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434466.2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核,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声测管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大建筑公司对江众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该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江众公司货款人民币434466.2元,江众公司诉请东大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依法向东大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该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收,东大建筑公司自知悉本案诉讼至2017年10月13日一审开庭,已有充分的答辩时间,但一审中,该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仅是申请一审法院延期开庭,二审中亦没有按照法院传票的要求参加法庭调查,由此可见,东大建筑公司显然是怠于处理自身的诉讼权利义务。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7元由珠海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成
审判员  徐烽娟
审判员  张榕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林粤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