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兖州市永振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5)通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
凌冠华、高永与兖州市永振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振公司)、北京中海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8日,本院以(2015)通中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中铁公司与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中铁十局宁启复线电化工程;工程地点:如皋市白蒲镇;分包范围:K230+500-K242+000间便道修建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便道的建设、使用工程中的维修;本工程按照固定价结算劳务合同价款,便道综合单价54元/压实方,砖渣二次倒运费2元/立方米,按实际发生的方量为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内容不得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中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就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建筑安装公司为房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合同签订后,建筑安装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永振公司,永振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中海公司,中海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南京华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魄公司)。2010年3月28日,华魄公司与凌冠华、高永签订工程承包联营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凌冠华、高永。其后凌冠华、高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5月24日,永振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解约后中海公司48小时内将所有机械设备及人员退出施工现场;现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实计量,并按原合作条款计量计价结算;中海公司在此间与外界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及债务与永振公司无关。2010年7月12日,中海公司、华魄公司与凌冠华、高永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因华魄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合作,签订结算协议如下:华魄公司收取的凌冠华、高永保证金40万元由中海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前直接支付给凌冠华、高永;三方确认施工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为29万元,其中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1.2万元,华魄公司补偿7.8万元,由中海公司垫付,于2010年9月15日前给付。因中海公司未能按约给付款项,凌冠华、高永遂于2011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海公司给付69万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一审法院依凌冠华、高永申请追加中铁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永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公司将其承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建筑安装公司,建筑安装公司虽为房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但并不具备路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其后的一系列转包行为亦为无效。实际施工人即凌冠华、高永的工程量已经结算确认,凌冠华、高永要求中海公司按结算协议书给付保证金40万元及工程欠款2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铁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永振公司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应对凌冠华、高永的工程欠款2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40万元不属于工程款,凌冠华、高永要求中铁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永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皋民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一、中海公司给付凌冠华、高永保证金40万元、工程款及补偿款29万元,合计69万元。二、中海公司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凌冠华、高永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中铁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永振公司对工程欠款2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72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工程款29万元存在错误,凌冠华、高永完成工程量实际为2845.6立方,参照建筑安装公司与永振公司约定的单价52元结算,工程款应为147971.2元。凌冠华、高永与中海公司、华魄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华魄公司补偿7.8万元,是华魄公司自愿给凌冠华、高永补偿,并非欠付工程款,一审将其认定为工程款显属错误。一审认定永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中铁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振公司均不是工程的发包人,而是分包人、转包人,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分包人、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公司和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仅为“便道”修建,对其资质等级要求不属于路基基础工程所要求的等级,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永振公司在147971.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后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建筑安装公司虽为房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因该资质与路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资质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施工资质,其技术标准要求并不相同,房屋建筑安装施工资质不能代替路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宁启复线电化工程K230+500-K242+000间便道修建工程仍属于路基基础工程,因建筑安装公司并不具备路基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故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其后的一系列转包行为亦为无效。永振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所致的工程款为147971.2元,但其提供的结算书并未有实际施工方签字认可,也没有验收单位盖章确认,且价款计算是参照建筑安装公司与永振公司约定的单价结算,而非实际施工方与分包方约定的价格,永振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在永振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之后,中海公司、华魄公司与凌冠华、高永签订结算协议书,三方确认施工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量为29万元,其中华魄公司补偿凌冠华、高永7.8万元,该7.8万元仍属于对工程损失的补偿,属工程款范畴,违法分包人仍应当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永振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分包人、转包人,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2)通中民终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永振公司负担。 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通中民监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再审查明,中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公司住,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厦××层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企业登记数据库中均未查找到该公司的任何信息记录。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
本院认为,中海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依法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一审及二审法院在未查清当事人身份的情况下,判决中海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补偿款及保证金义务,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和如皋市人民法院(2011)皋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如皋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吴汉军 审判员  施素芬
书记员  马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