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行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98号财经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龙雏,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云,女,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熠,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国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38层A、B、C、D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晓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强,男,厦门国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厦门国贸中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云顶北路16号308单元A060。
法定代表人黄福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屹,男,厦门国贸中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行终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原二审裁定维持,确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生效裁定,改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原审第三人整合中厦国际公司的有关信息。
被申请人厦门国资委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请属于咨询行为,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厦门国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厦门国贸中顺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均与被申请人厦门国资委的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并判令被申请人针对厦国资信(2016)172号文内部程序作出审查审核,对审查审核结果的相关行政管理信息予以公开和行政给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否则其起诉因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应当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厦门国资委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是“1992年当事人同中厦国际签订的聘用合同客体的产生、经营、变更、执行,2016.5.9倪超市长处理中顺整合中厦国际的信访途径是否已经复核纳入行政途径。经营盈余是否纳入法治途径?”由此可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的,不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而是就相关事项提出的咨询性质的内容。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的内容明显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答复与否均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针对厦国资信(2016)172号文内部程序作出审查审核,对审查审核结果的相关行政管理信息予以公开和行政给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申请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
综上所述,原一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原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均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美明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再审申请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