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民初4328号
原告:泉州群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商业城7-202室。
法定代表人:庄凤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娟,福建宏恩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被告:厦门国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38层A、B、C、D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晓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第三人:厦门市富山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东端宝福大厦右侧。
法定代表人:周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城,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
原告泉州群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国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厦门市富山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原告泉州群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泉州群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泉州群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泉州群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友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玉萍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