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1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38层A、B、C、D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晓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富山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东端宝福大厦右侧。
法定代表人:曾瑞延,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群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商业城7-202室。
法定代表人:庄凤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国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富山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富山公司)、泉州群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601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被上诉人群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吕良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群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债务的产生,是由于群信公司在承包经营富山公司期间,违法将陈开振已经认购的店面另行出售给他人所致。根据各方签署的《合作开发富山名士园项目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于本案债务群信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中,另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是,群信公司此前已经承诺对于店面另售纠纷产生的债务(即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上诉人诉请群信公司清偿本案债务,该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此前在处理其他的涉及富山公司、群信公司的同类型诉讼案件时,即判令群信公司需对富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此前的判决思路宜同样适用于本案。四、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在群信公司将案涉店面另行出售给他人后,店面另售的所有款项已归群信公司享有,在这种情况下,若不判令群信公司对因为店面另售引发的债务(即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疑将背离公平合理原则。
被上诉人群信公司答辩称:一、国贸公司为富山公司垫付调解协议项下的款项是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与群信公司无关,其对群信公司并无追偿权,群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国贸公司的行为系自愿的债务承担。(2015)闽民终第82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主体仅为国贸公司、富山公司及案外人陈开振,债务人实际为富山公司,而国贸公司作为富山公司的唯一股东,本就应当对富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国贸公司自愿为富山公司承担该调解书项下的付款义务系主动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且,在该调解书中国贸公司并没有保留追偿的权利。因此,国贸公司无权向群信公司追偿该等款项。其次,群信公司并非前述案件的债务主体。在(2013)厦民初字第955号判决书中(即前述调解书的一审判决),富山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群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该主张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可见,法院认定群信公司并非该案的债务主体之一,也不负有向案外人陈开振支付款项的义务,那么国贸公司当然无权向群信公司追偿。因此,国贸公司提出的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富山公司独自承担对陈开振的债务。首先,富山公司与陈开振之间的纠纷缘起于1998年10月。当时,富山公司收取了陈开振180万元购房预付款,在当时情况下,该180万元实际应为富山公司的销售收入而非债务。而群信公司与富山公司、国贸公司关于“富山名士园”项目的合作开始于2001年8月。彼时,富山公司将整个的富山名士园商品房项目(包括陈开振认购的富山名士园B栋一层店面)毫无保留地交付给群信公司进行开发和销售。群信公司以代富山公司偿还合作协议所列明的债务、向国贸公司支付固定收益、承担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为对价换取了整个富山名士园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的权利。在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富山公司和国贸公司并未向群信公司移交其向陈开振收取的180万元,也未批露其与陈开振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据此可知,富山公司和国贸公司已决定自行解决他们与陈开振之间的合同纠纷,无需群信公司介入。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厦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富山公司直到2014年才明确负有向陈开振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义务。而此时,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以很明显,富山公司对陈开振的债务不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应由群信公司承担的债务。第二,富山公司对于“富山名士园”B栋1层的部分店面(即陈开振购买的部分)存在一房二卖的不当行为(先卖给陈开振,后又将商品房项目整体转让给群信公司)。而群信公司作为第二次转让中的善意受让人,理所当然不应对第一次转让过程中所产的任何纠纷承担责任。国贸公司要求群信公司对富山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于法相悖,不应得到支持。此外,群信公司仅是在陈开振提起诉讼后方才知晓该等情形,不存在国贸公司所述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法经营的问题。国贸公司以《合作协议》第11条之约定要求群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三、群信公司发出的函件(2007年7月20日)并非对负担陈开振相关320万元债务的承诺,而是作为富山公司的准股东,对富山公司的资产变动情况的知悉和答复。根据《合作协议》第15条的约定,“本合作协议至偿付甲方(富山公司)现有的所有负债、支付丙方(国贸公司)应得的回报后自然终止。本协议自然终止后,为使富山名士园项目竣工后工程上的保修问题及项目的终身责任制得以落实,丙方(国贸公司)同意按10万元将甲方(富山公司)转让给乙方(群信公司)经营。”因群信公司截至2003年年底已经全部完成了协议项下的义务,故国贸公司应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经群信公司多次催促后,国贸公司于2005年1月6日和2005年3月17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将富山公司股权转让给群信公司的事宜。由此可知,国贸公司的前述行为足以证明群信公司在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已经完成并已经取得了国贸公司的认可,而且国贸公司在陈开振案尚未审结之时即同意将富山公司股权转让给群信公司,更加说明国贸公司自始认为陈开振纠纷与群信公司无关。此外,国贸公司的前述行为还说明国贸公司对群信公司日后将成为富山公司股东,富山公司名下资产实际归属于群信公司不持异议。后因国贸公司原因迟迟未能将富山公司股权转让给群信公司,群信公司在富山公司账上留存的上千万元现金仍由国贸公司控制、富山公司管理,因此,在三方均认可当时群信公司享有对富山公司的实际权益的情况下,国贸公司、富山公司为了处理其与陈开振的债权债务关系,在需要动用到富山公司账上的资金时,通报给群信公司。群信公司2007年7月20日的函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作出,实际上是群信公司以富山公司的准股东的身份对项目公司富山公司资金变动情况所作的知悉和答复。该函件根本不是群信公司对承担陈开振320万元债务的承诺。
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山公司与群信公司共同向国贸公司清偿垫付款本金499万元,并向国贸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每年4.75%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为15520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富山公司和群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山公司系国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富山名士园项目系富山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国贸公司原名厦门市商贸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
1998年10月29日,富山公司与陈开振签订一份《认购协议书》,约定富山公司将该项目B幢首层店面出售给陈开振,陈开振为此支付保证金180万元。
2001年8月8日,富山公司与群信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富山名士园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富山名士园项目。2002年1月30日,富山公司、群信公司和国贸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开发富山名士园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在前述《合作开发富山名士园项目协议书》的基础上,增加国贸公司作为丙方,负责对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控制,接受群信公司依据本补充协议应付费用补偿和富山公司应得回报;合作项目以富山公司为项目法人,富山公司合作前的资产、负债、权利、责任或有负债、或有责任也一并由群信公司承担,群信公司应负责筹资或者从合作项目的销售收入中解决富山公司现有负债和遗留问题等。
2003年3月,富山公司将前述店面出售给案外人洪英姿。
2005年,国贸公司曾就将富山公司股权转让给群信公司的问题请示厦门市财政局。2007年7月20日,群信公司书面答复富山公司,同意按320万元一揽子一次性解决与陈开振认购商品房的全部纠纷。前述方案未最终执行。
2013年9月3日,陈开振起诉富山公司、国贸公司和群信公司,要求解除前述《认购协议书》,并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商品房重置损失及房租损失。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陈开振撤回对群信公司的起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认购协议书》,富山公司赔偿陈开振已付款项的孳息损失和经济损失,并判令国贸公司对富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陈开振、富山公司和国贸公司均不服前述判决,并提出上诉。该案的二审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2017年1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富山公司返还并偿付陈开振保证金及补偿款合计499万元,鉴于富山公司的实际状况,该笔款项由国贸公司五日内代为支付;各方确认《认购协议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等。2017年1月24日,国贸公司向陈开振转账499万元。
另查明,厦门中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系富山名士园的承建商。2008年中宸公司起诉富山公司和群信公司,要求富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迟延付款利息,并要求群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08)思民初字第6131号民事判决,判令富山公司支付中宸公司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并判令群信公司对富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富山名士园项目系富山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并以富山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因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富山公司承担。国贸公司虽系富山公司的唯一股东,但该身份不影响国贸公司与富山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理。现国贸公司已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代富山公司对外清偿了债务,故享有向富山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国贸公司要求富山公司偿还代垫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群信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合作开发富山名士园项目补充协议》是一份三方协议,但国贸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主要依附于富山公司,富山名士园项目的开发合作主体仍是富山公司与群信公司,故该项目的对外债务应由富山公司与群信公司进行结算,国贸公司不能直接依据该协议向群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国贸公司对群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富山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厦门国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垫款本金49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国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贸公司是否有权向群信公司追偿讼争的代垫款项,群信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国贸公司主张,群信公司违反讼争《合作开发富山名士园项目补充协议》第11条的约定,国贸公司有权就代为偿付的讼争款项向群信公司追偿。但是,该补充协议是在富山公司与群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富山名士园项目协议书》基础上签订的三方协议,国贸公司的权利内容主要在于对合作项目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控制,富山名士园项目的开发合作主体仍是富山公司与群信公司,国贸公司无权越过富山公司直接向群信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富山名士园项目的对外债务应由富山公司与群信公司进行结算,国贸公司不能直接依据该补充协议向群信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国贸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0元,由上诉人厦门国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朝阳
审判员 孙 仲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国辉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