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

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6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l号楼A座17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亮,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东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9号黄村镇政府东配楼33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阳,女,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许正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洋,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金可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密云华鑫公司)、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电力公司)及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昌平水务局)因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色金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密云华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经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未按照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追加王世国作为本案被告,遗漏当事人,并导致在密云华鑫公司明确放弃对王世国提出索赔后,一审法院错误的将王世国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强加于我公司承担。2.主管部门已经将1.11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一审法院错误将本案纠纷认定为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对受害者死亡原因以及我公司生产废水与受害者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明。3.密云华鑫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王世国,其公司代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的追偿主体应是王世国,而不是我公司。4.密云华鑫公司“违规施工、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是1.11事故发生的最直接、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未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该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无视1.11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调查结论,未认定华商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密云华鑫公司虽明确放弃对华商电力公司的索赔,但一审判决仍应查明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6.昌平水务局作为市政雨水管线的管理者未履行管理职责,一审法院未查明昌平水务局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便密云华鑫公司放弃对昌平水务局索赔,一审法院仍应查明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密云华鑫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绿色金可公司违法排污所致,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绿色金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华商电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绿色金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11事故发生的电力隧道已采取了控制非法进入的安全措施,我公司无权采取更为有效的巡视措施,绿色金可公司为唯一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
昌平水务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绿色金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市政雨水管道破损并不是因为日常的耗损,而是由绿色金可公司违法排污所致,我局并非市政雨水管道的维护人。
密云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绿色金可公司支付我公司赔偿款4744430.85元;二、判令绿色金可公司支付我公司利息274333.33元;三、判令诉讼费由绿色金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7日密云华鑫公司与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阳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海阳公司将位于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超前路17号中海阳公司外电源及配电工程安装发包给密云华鑫公司,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80万元。2014年1月9日,密云华鑫公司副总经理单志刚电话通知个人王世国,以每米15元的价格将铺设井下电缆交给王世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王世国负责组织人员进行井下电缆铺设,由密云华鑫公司负责井上电缆的运送,管沟气体的检测和通风。1月11日6点40分至7点,密云华鑫公司人员对2号井进行了机械通风,对3号井进行了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检测气体内容为硫化氢、一氧化碳、甲烷和氧气含量情况,检测结果未显示异常。7点至9点50分,施工人员完成了从3号井向2号井第一根电缆的铺设,第二根电缆即将完成。9点50分,井下人员反映太冷,密云华鑫公司人员关闭了2号井口风机。9点50分至10点10分,3号井到2号井之间先后有7人晕倒在水中,其中距离2号井20米左右有1人、距离2号井80米左右有5人、距离3号井90米左右有1人。10点18分,密云华鑫公司人员重启了2号井口风机。10点13分至10点30分,晕倒的7人均由其他现场作业人员救出并由120急救车送医院抢救。事故最终导致井下施工人员梁新芝、胡玉荣、彭超、韩德才、阮从学因吸入井内污水中挥发出的有毒有害气体中毒后溺水窒息死亡。另有11人出现明显不适症状,于11日住院检查、治疗,于14日晚出院。
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1.11”事故调查情况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二)污水来源调查:通过对防化学院检测结果进行分析,事故现场电力管沟污水中的特征污染物,与绿色金可公司昌平分公司未经处理生产污水特征相符。……四、调查结论:绿色金可公司昌平分公司,从事植物提取物的相关生产。该单位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硫酸等强酸性物质,导致生产废水具有强酸性。该单位未对厂区内污水管线进行防护,造成强酸性生产废水严重腐蚀厂区内污水管线。该公司擅自变更污水处理站配套设施,造成厂区内污水管线中强酸性生产废水由污水管线渗漏,腐蚀临近的雨水管线,造成雨水管线破损。未经处理的强酸性生产废水经雨水管线破损处流入厂区内雨水管线,由厂区内雨水管线流入市政雨水管线,通过穿过电力管沟的市政雨水管线破损处渗漏入电力管沟。
2014年4月2日,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北京市政府呈递《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昌平“1.11”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请示》(京安监文[2014]21号)并附《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昌平“1.11”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上述调查报告中载明:……三、事故相关单位违法违规情况:(一)密云华鑫公司。一是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家电网公司电缆通道管理规范》、《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电力管道断面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电力管沟运行管理单位办理《施工现场电力管道及电力电缆保护协议书》、《承发包公司运维电力管道断面审批单》、《电力管道占用证明》、《北京市电力公司进出有限空间作业申请单》等手续,擅自进入电力管沟施工;二是将井下铺设电缆工程交给王世国个人,未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在施工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告知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和危害性、预防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措施等;三是安全管理混乱,未明确各部门的负责人,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不清,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和职责分工只是临时口头指定,缺乏系统的管理程序;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隐患排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等;五是发现管沟内存在明显的刺鼻刺眼的酸臭气味,未按照《地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2部分:气体检测与通风》(DB1l/852.2-2013)的要求在井下作业环境复杂时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单位对井下气体进行检测;六是安全设备设施配备不全,作业现场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空气呼吸器、安全带、安全绳等应急救援设备……四、事故原因及性质。(一)直接原因:结合事故现场调查取证情况、专业机构检测结果、专家论证结论和尸检结果,确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违规施工、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导致施工人员急性混合性气体中毒溺水死亡。经现场检测,电力管沟污水和空气中含有乙醇、乙酸、乙醛、丙酮等多种化学物质,专家根据检测报告进行分析论证,结论为:一是管沟内有毒有害气体来自于沟内污水;二是如果人员短期内大量吸入上述物质,可出现中枢神经系统抑制作用和呼吸系统损害作用;三是此事件造成的人员伤害为急性混合性气体中毒,淹溺是死亡的协同因素。(二)间接原因:1.密云华鑫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向电力管沟运行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进入施工;在发现管沟内存在明显的刺鼻刺眼的酸臭气味情况下,违章指挥施工人员冒险下井作业;将井下铺设电缆工程交给王世国个人,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公司安全管理混乱,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不清……(三)事故性质。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2014年1月18日昌平水务局到绿色金可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院内雨水管道内有污水排出。经勘查发现办公楼至污水站之间的一段水泥地面沉降,地面下的污水管道(办公楼的污水经此管道排入污水站)和雨水排放管道破裂贯通,导致污水进入雨水排放管道。事发当时正值车间有大量污水排入污水站格栅池(经车间与污水站之间的污水管排入),格栅池的水位升高,倒灌入办公楼至污水站之间的污水管道,污水经破损处流出,又流入破损的雨水管道。污水管线在绿色金可公司内有两个漏点,绿色金可公司院内有一段是污水管线与雨水管线交叉,污水便在该部分从污水管线流入了雨水管线。进入雨水管线的污水在超前路上又从雨水管线流入到了电力管沟中。北京市昌平区城镇排水管理所于2014年1月21日以绿色金可公司私自利用雨水管线排放污水,造成富康路雨水主管线内流入大量污水,给下游环境造成污染为由对绿色金可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昌平水务局于2014年3月3日对绿色金可公司将污水排入昌平区富康路雨水管线的行为作出了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
再查,事故发生后,密云华鑫公司向事故的受伤人员及死者近亲属等支付了包括死亡人员赔偿款、一次性赔偿款、住院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271589.83元。具体包括:一、死亡人员赔偿款。密云华鑫公司分别一次性向死者近亲属赔偿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33万元。其中,胡玉荣的近亲属获赔85万元,梁新芝的近亲属获赔75万元,阮从学的近亲属获赔90万元,韩德才的近亲属获赔80万元,彭超的近亲属获赔103万元。二、一次性赔偿款。密云华鑫公司分别一次性向伤者支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500元。其中,王保明获赔4400元,王春雷获赔4400元,肖永花获赔4400元,刘小军获赔5000元,杜绍军获赔4400元,常姣荣获赔4400元,代强获赔5000元,曾广平获赔5000元,过常江获赔5500元。三、医疗费。密云华鑫公司分别负担了伤者及死者的全部医疗费,共计432875.84元。受伤人员及死亡人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以下简称307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01766.7元。其中,代强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8303.39元,王保明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4600.66元,常姣荣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38674.23元,肖永花在307医院花费医院费38614.55元,王春雷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0427.32元,杜绍军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0768.88元,梁新芝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9048.96元,曾广平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6632.01元,刘小军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6348.25元,过常江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8348.45元。受伤人员及死亡人员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31109.14元。其中常姣荣在中医院花费医疗费9446.26元,梁新芝在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2848.41元,代强在中医院花费医疗费8814.47元。四、事故善后部分费用共计196628.99元。其中包括北京志亮殡葬服务中心费用23440元,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费用7540元,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费用124148.99元,北京京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用41500元。五、住宿费及餐费。密云华鑫公司向北京碧嘉源庄园农业有限公司支付住宿费及餐费等各项费用共269585元,用于安顿因事故而伤亡人员家属的吃与住。关于向死者近亲属赔付费用的性质问题,华鑫公司称全部中毒人员均系王世国所组织的人员,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事发后,昌平区政府负责与受害家属商谈赔偿一事,密云华鑫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将赔偿款打入了政府账户,由政府制定赔偿标准,与家属商谈完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事后将所有赔偿协议给付了密云华鑫公司。因此,按照工伤的标准制定赔偿,并不是密云华鑫公司的意思,大部分的伤者和死者均签订了和解协议,只有过常江不同意和解。2014年4月29日,伤者过常江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密云华鑫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昌平劳仲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过常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过常江的申请请求。密云华鑫公司主张其向出资人华电水电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支付因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并向华电水电公司支付了利息274333.33元,密云华鑫公司提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予以证明。其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由贷款人华电水电公司与借款人密云华鑫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其中有“该笔借款需支付借款利息,计息之日自借款之日开始,利率按签订借款协议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发票显示密云华鑫公司支付华电水电公司利息共计27433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11”事故导致重大伤亡后果,密云华鑫公司做为雇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11”事故中人员伤害的原因为急性混合性气体中毒,淹溺是死亡的协同原因。管沟内的有毒有害气体来自于沟内污水,而沟内污水来自于绿色金可公司,故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非普通的侵权责任纠纷。绿色金可公司生产产生的污水呈强酸性,其未对厂区内污水管线进行防护,且其擅自变更污水处理站配套设施,造成污水渗漏到临近雨水管线,并最终进入了电力管沟。绿色金可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绿色金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绿色金可公司应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密云华鑫公司作为雇主将井下铺设电缆工程交给个人,未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告知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和危害性、预防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措施,安全设备设施配备不全,作业现场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空气呼吸器、安全带、安全绳等应急救援设备,密云华鑫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及其他雇主义务,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绿色金可公司的责任。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对于1.11事故的损害后果,绿色金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密云华鑫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密云华鑫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其为本次事故共实际支出费用5271589.83元,绿色金可公司应当按照法院确定的比例向密云华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密云华鑫公司要求绿色金可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密云华鑫公司与伤亡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密云华鑫公司与伤亡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密云华鑫公司是否给伤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等事实并不影响绿色金可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绿色金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密云华鑫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赔偿款
3162953.9元;二、驳回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绿色金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企业性质及污水成分的说明》,证明其生产废水成分与1.11事故受害者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证据2.《关于电缆沟等地下有限空间自然存在有毒有害气体的说明》,证明1.11事故受害者死亡原因涉及有毒有害气体成份未查清;导致受害者死亡的有毒有害气体与该公司生产废水挥发气体无关;证据3.《焦点访谈》20180814期的光盘及文档,证明地下有限空间本身属于高危环境,积存污水为常见情形,采取安全措施后仍具备施工条件;保持通风是安全作业基本要求;遵守安全作业规范,安全事故可以避免;证据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提示》,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手机地图截图,证明1.11事故周边存在多家企业,电力管沟内水体来自多家企业。密云华鑫公司与华商电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昌平水务局认为绿色金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均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2是绿色金可公司对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事实问题的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时,污染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密云华鑫公司在对1.11事故的受害者进行赔付后,以造成人员伤亡的有毒有害气体来源于绿色金可公司排放的废水为由,以水污染责任纠纷诉请绿色金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民事案由中的水污染责任纠纷与密云华鑫公司的核心主张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正确。一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密云华鑫公司明确表明不同意追加王世国为被告,且王世国并非污染者,故一审法院对绿色金可公司追加王世国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处理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水污染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以及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法院经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可以确认,绿色金可公司排放的强酸性生产污水从排污管线中泄露,腐蚀了厂区内的雨水管线,从管线破损处流入雨水管线,并最终通过市政雨水管线进入到涉案的电力管沟内,形成有毒有害气体。“1.11”事故的受害人在电力管沟中进行作业时,吸入了上述有毒有害气体,导致急性混合型气体中毒的伤亡后果。对于绿色金可公司排放的污水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该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绿色金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绿色金可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密云华鑫公司作为雇主将井下铺设电缆工程交给个人,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未告知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和危害性、预防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措施,安全设备设施配备不全,作业现场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空气呼吸器、安全带、安全绳等应急救援设备,对于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密云华鑫公司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适当减轻绿色金可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对于1.11事故的损害后果,绿色金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密云华鑫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不予调整。华商电力公司和昌平水务局并非导致水质污染的责任方,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证实,密云华鑫公司为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共支出5271589.83元,就上述损失,绿色金可公司应当按照本案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密云华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密云华鑫公司与伤亡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给伤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不影响绿色金可公司在本案中责任的承担。
综上所述,绿色金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4元,由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