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

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等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5651号
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东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l号楼A座17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兴亮,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9号黄村镇政府东配楼33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芸,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许正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洋,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密云华鑫公司)与被告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金可公司)、北京华商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电力公司)及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昌平水务局)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绿色金可公司及华商电力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云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张文生,被告绿色金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董兴亮,被告华商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芸、张艳红及被告昌平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密云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绿色金可公司支付我公司赔偿款4744430.85元;二、判令绿色金可公司支付我公司利息274333.33元;三、判令诉讼费由绿色金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间,我公司参与北京市昌平区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外电源及配电安装工程招投标,中标后签订正式合同,并制定了详细的施工方案。2014年1月11日6时,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与创新路交叉路口的施工现场,施工前我公司员工用检测仪器对施工的电力井进行了气体检测,确认地下有限空间作业条件并进行了必要的抽水和送风后,施工人员开始下井铺设电缆,9时50分,井下工人呼救地面人员,称空气刺鼻,身体不适,地面及时开始送风,并对井下人员进行抢救并及时送医,但最终导致工人梁新芝、胡玉荣、彭超、韩德才、阮从学因吸入井内污水中挥发出的有毒有害气体中毒后溺水窒息死亡,代强等20人受伤。事后,我公司支付了医药费588004.83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307医院401766.7元、昌平区中医院31109.14元、昌平区医院155128.99元),我公司为其中九名伤者支付了复查体检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500元,并支付给梁新芝等五人的家属伤亡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330000元。为了较好的解决此事,事发当天,我公司租用了北京碧嘉源庄园农业有限公司院落,作为1.11事故善后组工作、谈判和受害人家属居住地。截至工作结束共支付了伙食费、住宿费、会议室租用费等269585元、汽车租赁费41500元。我公司向北京华电水电有限公司借款了600万元,共支付该公司利息274333.33元。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了《关于“1.11”事故调查情况报告》,在调查报告中查明,绿色金可公司生产污水呈强酸性,强酸性生产污水对企业厂区内管线腐蚀,造成污水泄露,并经雨水管线流至市政雨水管线,最终经市政雨水管线破损处进入电力管沟。通过对防化学院检测结果分析,事故现场电力管沟污水中的特征物,与绿色金可公司未经处理生产污水特征相符,最终环保局的调查结论是绿色金可公司从事植物提取的相关生产,该单位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硫酸等强酸性物质,导致生产废水具有强酸性。该单位未对厂区内污水管线进行防护,造成强酸性生产废水严重腐蚀厂区内污水管线。该公司擅自变更污水处理站配套设施,造成雨水管线破损。未经处理的强酸性生产废水经雨水管线破损处流入厂区内雨水管线,由厂区内雨水管线流入市政雨水管线,通过电力管沟的市政雨水管线破损处渗漏入电力管沟,最终导致了施工人员中毒。因绿色金可违法排放废水,导致了中毒事件的发生,故绿色金可公司对死者及伤者应负有赔偿义务,我公司已垫付了全部的赔偿费用,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色金可公司辩称:一、1.11事故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密云华鑫公司应对受害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支付款项,仅有权向违法分包人王世国追偿,无权向我公司追偿。首先,密云华鑫公司诉称其员工在施工过程中中毒后溺水窒息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1.11事故属于工伤事故。第二、密云华鑫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王世国,密云华鑫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受害人及家属就工伤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第三、密云华鑫公司以受害人与其成立劳务关系为由否定已赔付款项性质,属于错误转移争议焦点,劳务关系不排斥工伤赔偿责任的成立,工伤赔偿责任的确立仅以“违反分包”为依据,不必另行考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第四、工伤赔偿责任专属于用工主体,不因任何特殊情形的存在而免除。第五、密云华鑫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违法承包组织施工的个人王世国追偿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二、1.11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应依据政府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效文件确认密云华鑫公司及其他责任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密云华鑫公司的诉请无法成立。首先,主管机关已依法确认1.11事故为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因1.11事故的发生,密云华鑫公司员工单志刚、王文国、程宇和分包人王世国经贵院审判认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再次证明正是由于密云华鑫公司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才引发1.11事故。1.11事故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但侵权行为是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行为人恰恰为代表密云华鑫公司组织、实施作业的单志刚、王文国、程宇、王世国等人。第三、我公司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设厂区内污水和雨水管道,已穷尽一切手段确保管道满足使用条件,我公司对在厂区外数百米外所发生的事故无法预见、无条件采取防范措施、不存在过错。三、地下有限空间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有毒有害气体常见、多发,如果密云华鑫公司遵守作业规程,1.11事故完全不会发生。首先、1.11事故现场作为地下有限空间,本身即具有“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含痒量不足”的高度危险性。正是基于此,《地下有限空间安全技术规范》对地下作业管理单位、作业单位、作业负责人、监护者、作业者、作业审批、安全设备、气体检测做了详细规定。第二、地下有限空间的高度危险性是在可控范围内,如密云华鑫公司严格遵守作业规程,防护措施到位,完全可以做到及时发现、疏散有毒有害气体。第三、即使地下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如现场应急救援及时、防护设备到位、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得到救治,伤亡结果仍可以避免。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密云华鑫公司在地面、地下两方面均未对受害人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四、密云华鑫公司恶意规避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提起本次诉讼,严重侵害专属于受害人家属的侵权索赔权利,背离司法正义、侵害法律尊严,构成滥用诉权,依法应予制裁。第一、密云华鑫公司的诉请直接侵害受害人及家属的侵权索赔权利。第二、工伤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成立分别基于独立的违法事实,互相不具有包容或吸收关系。密云华鑫公司提出本次诉讼将全部赔偿款项纳入追偿范围,拟通过法律文书免除密云华鑫公司以违法分包方式恶意逃避为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义务而产生规避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明显属于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第三、1.11事故是一起由密云华鑫公司人为导致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密云华鑫公司存在未给受害人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违规施工、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导致受害人伤亡的双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大小应与违法行为相匹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密云华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商电力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水污染责任纠纷。二、我公司不是水污染责任纠纷责任主体。根据本次事故的安全事故责任报告可知,污染者是绿色金可公司,绿色金可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我公司不是责任主体。第三、我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是共同的侵权者,因为根据两份调查报告,受害者的死亡原因与电缆沟无关,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和连带责任。第四、本案不存在因我公司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所以污染者是绿色金可公司,密云华鑫公司对我公司没有追偿的权利。第五、密云华鑫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密云华鑫公司自行行使处分权,而且我公司不是责任主体,故请求法院撤销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决定。
被告昌平水务局辩称:本案案由应由法院审理决定。一、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关于1.11事故调查报告》及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昌平1.11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中,均未认定我单位作为1.11事故的责任方。我单位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1.11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将我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不具备法律依据。二、我单位不是市政雨水管道的管理人,绿色金可公司主张我单位对雨水管道负有维护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三、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本次事故的调查结论为“绿色金可公司未对厂区内污水管线进行防护,造成强酸性生产废水严重腐蚀厂内污水管线。该公司擅自变更污水处理站配套设施,造成厂区内污水管线中强酸性生产废水由污水管线渗漏,腐蚀临近雨水管线,造成雨水管线破损。未经处理的酸性生产废水经雨水管线破损处流入厂区内雨水管线,由厂区内雨水管线流入市政雨水管线,通过穿过电力管沟的市政与供水管线破损处渗漏入电力管沟”。我单位水政监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绿色金可公司内有两个漏水点”,市政监察大队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中,绿色金可公司确认“富康路雨水管网内污水为绿色金可公司所排放”。绿色金可公司如按照规定对其公司内专用雨、污水管线及时发现隐患履行维护义务,那么其排放的污水就不会流入市政雨水官网腐蚀雨水管道。市政雨水管网用于排放雨水,而雨水不具有腐蚀性,市政雨水管道破损并非日常损耗而是由绿色金可公司违法排放污水所致,绿色金可公司主张由市政雨水管线维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综上,我单位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不是1.11事故责任方,亦不是雨水管线管理人,将我单位追加为共同被告不具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我单位作为共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4月17日密云华鑫公司与中海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阳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海阳公司将位于中关村科技园区昌平园超前路17号中海阳公司外电源及配电工程安装发包给密云华鑫公司,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80万元。2014年1月9日,密云华鑫公司副总经理单志刚电话通知个人王世国,以每米15元的价格将铺设井下电缆交给王世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王世国负责组织人员进行井下电缆铺设,由密云华鑫公司负责井上电缆的运送,管沟气体的检测和通风。1月11日6点40分至7点,密云华鑫公司人员对2号井进行了机械通风,对3号井进行了有毒有害气体检测。检测气体内容为硫化氢、一氧化碳、甲烷和氧气含量情况,检测结果未显示异常。7点至9点50分,施工人员完成了从3号井向2号井第一根电缆的铺设,第二根电缆即将完成。9点50分,井下人员反映太冷,密云华鑫公司人员关闭了2号井口风机。9点50分至10点10分,3号井到2号井之间先后有7人晕倒在水中,其中距离2号井20米左右有1人、距离2号井80米左右有5人、距离3号井90米左右有1人。10点18分,密云华鑫公司人员重启了2号井口风机。10点13分至10点30分,晕倒的7人均由其他现场作业人员救出并由120急救车送医院抢救。事故最终导致井下施工人员梁新芝、胡玉荣、彭超、韩德才、阮从学因吸入井内污水中挥发出的有毒有害气体中毒后溺水窒息死亡。另有11人出现明显不适症状,于11日住院检查、治疗,于14日晚出院。
2014年3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1.11”事故调查情况报告》,该报告中载明:……(二)污水来源调查:通过对防化学院检测结果进行分析,事故现场电力管沟污水中的特征污染物,与绿色金可公司昌平分公司未经处理生产污水特征相符。……四、调查结论:绿色金可公司昌平分公司,从事植物提取物的相关生产。该单位生产过程中大量使用硫酸等强酸性物质,导致生产废水具有强酸性。该单位未对厂区内污水管线进行防护,造成强酸性生产废水严重腐蚀厂区内污水管线。该公司擅自变更污水处理站配套设施,造成厂区内污水管线中强酸性生产废水由污水管线渗漏,腐蚀临近的雨水管线,造成雨水管线破损。未经处理的强酸性生产废水经雨水管线破损处流入厂区内雨水管线,由厂区内雨水管线流入市政雨水管线,通过穿过电力管沟的市政雨水管线破损处渗漏入电力管沟。
2014年4月2日,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北京市政府呈递《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昌平“1.11”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请示》(京安监文[2014]21号)并附《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昌平“1.11”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上述调查报告中载明:……三、事故相关单位违法违规情况:(一)密云华鑫公司。一是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家电网公司电缆通道管理规范》、《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电力管道断面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向电力管沟运行管理单位办理《施工现场电力管道及电力电缆保护协议书》、《承发包公司运维电力管道断面审批单》、《电力管道占用证明》、《北京市电力公司进出有限空间作业申请单》等手续,擅自进入电力管沟施工;二是将井下铺设电缆工程交给王世国个人,未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在施工前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告知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和危害性、预防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措施等;三是安全管理混乱,未明确各部门的负责人,岗位安全生产责任不清,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和职责分工只是临时口头指定,缺乏系统的管理程序;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隐患排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等;五是发现管沟内存在明显的刺鼻刺眼的酸臭气味,未按照《地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2部分:气体检测与通风》(DB1l/852.2-2013)的要求在井下作业环境复杂时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单位对井下气体进行检测;六是安全设备设施配备不全,作业现场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空气呼吸器、安全带、安全绳等应急救援设备……四、事故原因及性质。(一)直接原因:结合事故现场调查取证情况、专业机构检测结果、专家论证结论和尸检结果,确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违规施工、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导致施工人员急性混合性气体中毒溺水死亡。经现场检测,电力管沟污水和空气中含有乙醇、乙酸、乙醛、丙酮等多种化学物质,专家根据检测报告进行分析论证,结论为:一是管沟内有毒有害气体来自于沟内污水;二是如果人员短期内大量吸入上述物质,可出现中枢神经系统抑制作用和呼吸系统损害作用;三是此事件造成的人员伤害为急性混合性气体中毒,淹溺是死亡的协同因素。(二)间接原因:1.密云华鑫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向电力管沟运行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进入施工;在发现管沟内存在明显的刺鼻刺眼的酸臭气味情况下,违章指挥施工人员冒险下井作业;将井下铺设电缆工程交给王世国个人,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公司安全管理混乱,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不清……(三)事故性质。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2014年1月18日昌平水务局到绿色金可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院内雨水管道内有污水排出。经勘查发现办公楼至污水站之间的一段水泥地面沉降,地面下的污水管道(办公楼的污水经此管道排入污水站)和雨水排放管道破裂贯通,导致污水进入雨水排放管道。事发当时正值车间有大量污水排入污水站格栅池(经车间与污水站之间的污水管排入),格栅池的水位升高,倒灌入办公楼至污水站之间的污水管道,污水经破损处流出,又流入破损的雨水管道。污水管线在绿色金可公司内有两个漏点,绿色金可公司院内有一段是污水管线与雨水管线交叉,污水便在该部分从污水管线流入了雨水管线。进入雨水管线的污水在超前路上又从雨水管线流入到了电力管沟中。北京市昌平区城镇排水管理所于2014年1月21日以绿色金可公司私自利用雨水管线排放污水,造成富康路雨水主管线内流入大量污水,给下游环境造成污染为由对绿色金可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昌平水务局于2014年3月3日对绿色金可公司将污水排入昌平区富康路雨水管线的行为作出了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
再查,事故发生后,密云华鑫公司向事故的受伤人员及死者近亲属等支付了包括死亡人员赔偿款、一次性赔偿款、住院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271589.83元。具体包括:一、死亡人员赔偿款。密云华鑫公司分别一次性向死者近亲属赔偿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33万元。其中,胡玉荣的近亲属获赔85万元,梁新芝的近亲属获赔75万元,阮从学的近亲属获赔90万元,韩德才的近亲属获赔80万元,彭超的近亲属获赔103万元。二、一次性赔偿款。密云华鑫公司分别一次性向伤者支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500元。其中,王保明获赔4400元,王春雷获赔4400元,肖永花获赔4400元,刘小军获赔5000元,杜绍军获赔4400元,常姣荣获赔4400元,代强获赔5000元,曾广平获赔5000元,过常江获赔5500元。三、医疗费。密云华鑫公司分别负担了伤者及死者的全部医疗费,共计432875.84元。受伤人员及死亡人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7医院(以下简称307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401766.7元。其中,代强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8303.39元,王保明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4600.66元,常姣荣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38674.23元,肖永花在307医院花费医院费38614.55元,王春雷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0427.32元,杜绍军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0768.88元,梁新芝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9048.96元,曾广平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6632.01元,刘小军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6348.25元,过常江在307医院花费医疗费48348.45元。受伤人员及死亡人员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花费医疗费共31109.14元。其中常姣荣在中医院花费医疗费9446.26元,梁新芝在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2848.41元,代强在中医院花费医疗费8814.47元。四、事故善后部分费用共计196628.99元。其中包括北京志亮殡葬服务中心费用23440元,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费用7540元,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费用124148.99元,北京京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用41500元。五、住宿费及餐费。密云华鑫公司向北京碧嘉源庄园农业有限公司支付住宿费及餐费等各项费用共269585元,用于安顿因事故而伤亡人员家属的吃与住。关于向死者近亲属赔付费用的性质问题,华鑫公司称全部中毒人员均系王世国所组织的人员,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事发后,昌平区政府负责与受害家属商谈赔偿一事,密云华鑫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将赔偿款打入了政府账户,由政府制定赔偿标准,与家属商谈完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事后将所有赔偿协议给付了密云华鑫公司。因此,按照工伤的标准制定赔偿,并不是密云华鑫公司的意思,大部分的伤者和死者均签订了和解协议,只有过常江不同意和解。2014年4月29日,伤者过常江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密云华鑫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昌平劳仲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过常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过常江的申请请求。密云华鑫公司主张其向出资人华电水电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支付因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并向华电水电公司支付了利息274333.33元,密云华鑫公司提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发票予以证明。其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由贷款人华电水电公司与借款人密云华鑫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其中有“该笔借款需支付借款利息,计息之日自借款之日开始,利率按签订借款协议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发票显示密云华鑫公司支付华电水电公司利息共计274333.33元。
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昌平区环境保护局关于“1.11”事故调查情况报告》、《关于对北京密云华鑫技术开发总公司昌平“1.11”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性质认定说明》、《整改通知》、《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关于污水管道破损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昌平区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发票、收条、收据、《赔偿协议书》、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521号裁决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1.11”事故导致重大伤亡后果,密云华鑫公司做为雇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11”事故中人员伤害的原因为急性混合性气体中毒,淹溺是死亡的协同原因。管沟内的有毒有害气体来自于沟内污水,而沟内污水来自于绿色金可公司,故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非普通的侵权责任纠纷。绿色金可公司生产产生的污水呈强酸性,其未对厂区内污水管线进行防护,且其擅自变更污水处理站配套设施,造成污水渗漏到临近雨水管线,并最终进入了电力管沟。绿色金可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绿色金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绿色金可公司应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密云华鑫公司作为雇主将井下铺设电缆工程交给个人,未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告知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和危害性、预防措施、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措施,安全设备设施配备不全,作业现场未配备符合标准的空气呼吸器、安全带、安全绳等应急救援设备,密云华鑫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及其他雇主义务,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绿色金可公司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对于1.11事故的损害后果,绿色金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密云华鑫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根据密云华鑫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其为本次事故共实际支出费用5271589.83元,绿色金可公司应当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向密云华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密云华鑫公司要求绿色金可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密云华鑫公司与伤亡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密云华鑫公司与伤亡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密云华鑫公司是否给伤亡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等事实并不影响绿色金可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绿色金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密云华鑫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赔偿款3162953.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31元,由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1735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雅娟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