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昌民初字第5535号
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永,总经理。
被告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科海福林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诉被告北京绿色金可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长*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