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

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初字第05466号
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翁庄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刘各长村445号。
法定代表人常九龙,总经理。
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水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正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正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水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及安装200KVA变压器及附属设施,工程价款为15万元,在变压器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剩余14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万元。
被告天地正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采购及安装200KVA变压器及附属设施,工程价款为15万元。变压器已安装完毕,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4年8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月6日,被告公司涉案工程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揽之变压器工程已完工,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万元,剩余工程款承诺于2013年2月1日前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理应及时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原告,不应无故拖欠。原告要求的工程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工程款十四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天地正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