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10913号
原告***,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电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水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华鑫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7时45分许,原告上班途中骑乘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莽山公园南路口处由西向北转弯,适逢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由被告华鑫水电公司所有的客车(车牌号:京E85106),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系被告华鑫水电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3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41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9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74789.8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鑫水电公司予以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华鑫水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过三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是我公司的职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承担次责,同意在交强险外按30%赔偿。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出具事发时以及休假期间的完税证明记录,也没有提供单位扣发工资情况,并需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记录。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鉴定意见书认可,三期认可居中日期。亲属关系应由派出所出具,村委会出具的无劳动能力证明不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不认可,金额过高,已经用了几年了应按折旧价格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7时4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蟒山公园南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京E85106牌号小客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7天,主要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等。2015年8月27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原告本人系农业户口。原告之母***(1951年12月1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鑫水电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万元。
另查,京E85106牌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鑫水电公司,***为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2338.0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2338.05元,被告华鑫水电公司支付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护理费5050元(住院期间7天1050元+出院后酌定100元/天×40天)、误工费6906.68元(按照3300元/月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扣除单位已支付的9593.32元)、残疾赔偿金103691.76元(含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5871.76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酌定)、交通费800元(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酌定,电动车)、鉴定费3300元,共计177836.49元。以上损失未划分责任比例,未扣除被告华鑫水电公司支付部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系履行被告华鑫水电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华鑫水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华鑫水电公司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市场护工予以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明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间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财产损失一节,原告提交了购买电动自行车票据,本院根据其购买时间及损坏情况,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一节,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鑫水电公司支付的费用本院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元(电动车),共计十二万一千元,其中实际支付原告***九万一千元,实际支付被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三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一万六千零六十元九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六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三百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九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