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密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电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0296728-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水电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水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水电公司诉称:密云县溪翁庄镇七孔桥西房屋8间,面积210平方米,房产原系北京密云水利发电厂所有。原告原系北京密云水利发电厂的下属公司,原告代为管理诉争房屋。2002年电力重组,发电厂划归中国华电集团,北京密云水利发电厂更名为北京华电水电有限公司,现原告仍系北京华电水电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2005年9月26日,北京华电水电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委托原告继续管理诉争房屋。2003年9月10日,原告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出租给*卫东使用,合同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卫东于2008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妻子***作为继承人,自愿继续执行原《租赁合同》到合同期满。为此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承租人变更为***,继续承担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租赁合同将到期前60日时,原告已经用书面的形式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收回所租房屋,不再续租。2013年9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拒绝归还所租房屋,并继续占据使用。现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密云县溪翁庄镇七孔桥西院落及房屋八间;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华鑫水电公司(甲方)与*卫东(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原家具城房屋(临时房屋)出租给*卫东使用。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出租范围为家具城主体房屋及院内平房(不含院内两处水泵房屋)。水电为现有设施,电力为常规照明,不保证动力用电。二、合同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三、租金及交款方式为:2003年至2008年每年5000元整,2009年至2013年每年10000元。四、乙方承租后,要合法使用。五、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动房屋结构和整体布局,须保持原貌。若需改建,必须征得甲方同意,且要取得相关合法审批手续。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乙方所有新建、改建建筑,合同期满后,不得拆除,须无偿移交甲方,归甲方所有(移动建筑除外)。六、乙方在租赁期间:1、要做好防火工作,遵守北京市消防条例规定。2、乙方负责保持所租房屋设施良好,并负责房屋的维护维修,承担所需费用。3、保证甲方泵房的正常使用和提供维修方便等内容。2009年1月5日,***与华鑫水电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2003年9月1日,华鑫水电公司(甲方)与*卫东(乙方)签署了《租赁协议》,*卫东于2008年因交通事故亡故。***夫人***作为法定继承人,自愿继续执行原《租赁合同》到合同期满。为此,甲乙双方就继续执行原《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如下:一、承租人(乙方)变更为***,继续承担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二、其他合同条款内容不变,继续执行。
《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已将租赁费交至2013年9月30日。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及院落位于密云县溪翁庄镇七孔桥西,院落内除原有房屋外,新建有平房、鱼池、棚子等。
另查明:2005年9月26日,北京华电水电有限公司向华鑫水电公司发出通知,委托华鑫水电公司继续管理、使用和维护潮河电站和七孔桥房屋土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继续委托管理的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鑫水电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现原告华鑫水电公司要求被告****退位于密云县溪翁庄镇七孔桥西院落及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房屋及院落至今,故原告华鑫水电公司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双方约定的租赁费确定;原告华鑫水电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所有新建、改建建筑,合同期满后不得拆除,须无偿移交华鑫水电公司,归华鑫水电公司所有,因此***应将新建、改建建筑一并腾退给华鑫水电公司。但无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将位于密云县溪翁庄镇七孔桥西的家具城主体房屋及院内平房腾退并返还给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
二、被告***按照每日二十七元四角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使用费,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计算至家具城主体房屋及院内平房实际腾退之日止(于实际腾退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密云华鑫水电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