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廖群英与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寻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廖群英,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现住寻乌县。
委托代理人,梅媛婷,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瑞金路17号金洲城斜对面南雄鹅王店2楼202。
法定代表人朱家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德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威,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瑞冬,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瑞金市人,居民,住寻乌县。
原告廖群英诉被告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群英的委托代理人梅媛婷,被告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德超,第三人谢瑞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群英诉称,2012年6月,被告广和公司中标承建寻乌县三二五小学(以下简称三二五小学)综合楼、北教学楼加固工程。2012年6月15日,被告广和公司与三二五小学签订了承建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7月开始建筑。谢瑞冬系被告广和公司建设三二五小学综合楼、北教学楼加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均由其负责,谢瑞冬在原告所经营的钢筋零售店内购买了该工程所用的钢筋。从该工程施工至完工,全部钢筋均由原告供应,且每次钢筋均由原告送货到三二五小学教学综合楼、北教学楼加固施工工地,并由该工地的监工谢大林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钢筋后,谢瑞冬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筋款。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谢瑞冬进行结算,该工程仍欠原告钢筋款30万元,同时谢瑞冬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谢瑞冬要求付清钢筋款,但其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群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经营范围;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材料款的事实;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谢瑞冬为负责人的事实;6、《赣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标的工程的事实;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工程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建;8、《寻乌县校安工程初步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的初步验收,作为施工单位一方也是由谢瑞冬在验收报告中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的;9、《关于寻乌县三二五小学教学楼一期工程增加工程量的说明》,拟证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完成审计决算工作;10、收据23张,拟证明工程建筑钢筋均由原告提供。
被告广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答辩人负责承担三二五小学的校安工程,答辩人委派到该项目的负责人即项目经理为涂国庆,施工员为龚文明,质检员为朱滔、材料员为胡建勇,专职安全员为陈商、造价员为曾鹭,并非是原告所称的谢瑞冬,谢瑞冬系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因此,原告与谢瑞冬的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2、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谢瑞冬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为本案适格被告;3、本案所涉项目经审计,工程款未4508167.63元,至目前为止,发包人支付给答辩人的全部工程款为300万元,按照约定,答辩人已全部给付谢瑞冬,原告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广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标通知书、压证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收条,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事实、证明谢瑞冬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证明工程款已经给了谢瑞冬;3、《投标总价》,拟证明建设工程的造价;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谢瑞冬不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
第三人谢瑞冬称,就该工程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未付无异议,但整个三二五小学工程,包括一期和二期的,原告同意所欠钢材款按65万元计算。
第三人谢瑞冬向本院提交了寻乌县三二五小材料供应商结余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建设三二五小学所欠原告材料款按65万元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群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广和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提出异议,不为被告所出,与被告无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授权谢瑞冬领取中标书的资格,之后的整个工程与谢瑞冬并没有关系并未授权其为公司购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7、8、9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这些收据并不是由被告出具,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谢瑞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广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中标通知书》、《压证凭证》无异议,但不能否定谢瑞冬是被告公司授权委托的代理人或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对《建设工程合同》、《审计报告》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该工程承建的建筑资金由被告付给谢瑞冬,因此,谢瑞冬出具的收条应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向被告申请的建设资金;对证据3,应是在工程前的估算价格,不是在实际建设工程中的价格;证据4,谢瑞冬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钢筋款,但具体的数额需要经过原告的核算。第三人对被告广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转账流水因自己负责很多工程,不能确定工程款转账记录的内容。
第三人谢瑞冬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廖群英质证表示,因三二五小学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拨下,但需要由教育局进行分配,因该款不足以支付所有的欠款,因此,说我对其中能分得65万,并非是放弃其余5万元。被告广和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廖群英提交的证据1、2、4、6、7、8、9经被告及谢瑞冬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10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需综合分析。
对被告广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对谢瑞冬提交的证据,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需综合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群英系个体工商户,在寻乌县长宁镇综合大市场经营钢筋零售。被告广和公司系企业法人,经营工业与民用建筑、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工程、公路桥梁、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仿古建筑、地基基础、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2012年5月28日,被告广和公司中标建设三二五小学教学综合楼、北教学楼加固项目。2012年6月15日,被告广和公司与三二五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广和公司对三二五小学校园内校安工程进行建设。合同订立后,被告广和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谢瑞冬具体负责建设,同时,工程款由财政拨给广和公司,再由广和公司付给谢瑞冬。此后,谢瑞冬在建设该项目时,在原告廖群英处购买钢材。2014年10月23日,经谢瑞冬与原告廖群英结算,仍欠廖群英钢材款30万元未给付,谢瑞冬于是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由廖群英执存,欠条内容写明:三二五小学工地欠廖群英钢筋款计30万元。此据,欠款人:谢瑞冬,注:三二五小学一期工程。此后,原告廖群英未能收到该钢材款,要求被告广和公司支付,但被告广和公司未给付,双方因而成讼。
同时查明,谢瑞冬并非被告广和公司职工,系挂靠被告广和公司实际对三二五小学特教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谢瑞冬欠条、中标通知书,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廖群英与被告广和公司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广和公司是否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2、广和公司如需向原告廖群英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廖群英与被告广和公司是否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广和公司是否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廖群英主张谢瑞冬系代表被告广和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广和公司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对此事实原告廖群英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廖群英提交的证据,并没有与被告广和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也没有谢瑞冬系被告广和公司职工的证据,同时2014年10月23日的欠条中系谢瑞冬出具的,并未加盖被告广和公司印章。另外,原告廖群英提供的收据上仅有案外人谢大林的签名,并无广和公司的印章且原告也未能证明谢大林系被告广和公司的职工。原告廖群英并未有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广和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谢瑞冬的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
另外,本案中谢瑞冬的购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现,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谢瑞冬的购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根据廖群英与谢瑞冬发生买卖关系的当时是否形成具有表见代理权的表象并进行审查。首先,在本案中,谢瑞冬在向原告廖群英购买钢材时,并未向廖群英表示系受被告广和公司委托,也未向廖群英出具系广和公司职工或受其委托的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广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谢瑞冬为替被告广和公司领取中标通知给付寻乌县教育局,且在事后原告廖群英向寻乌县教育局调取的;其次,向原告廖群英的钢材款也均由谢瑞冬给付;第三,在与原告廖群英买卖钢材过程中,被告公司从未参与过。因此,本案中主观上谢瑞冬并未有代表被告广和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也未形成谢瑞冬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谢瑞冬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2、广和公司如需向原告廖群英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因被告广和公司未与原告廖群英形成买卖关系,且谢瑞冬的行为也未形成表见代理,被告广和公司不需向廖群英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不存在欠款金额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廖群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广和公司就涉案钢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广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群英的事实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廖群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潘 昕
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