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02民初2772号之二
申请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蔡慧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陈少东(特别代理),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朱柳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家权、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闽0302民初2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71555元;二、冻结被申请人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因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家权、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71555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 文
人民陪审员 陈国山
人民陪审员 陈美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淑萍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使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录;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