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寻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潘某某,男,194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代理人***,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追加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在承建寻乌县长宁镇三二五小学及幼儿园、吉潭镇古丰小学、文峰乡新罗小学等工程期间,向原告赊购水泥,结欠原告货款计183110元,经原告催取不还。被告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谢某某的挂靠单位,应连带偿还被告谢某某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83110元及其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并由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水泥发货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结欠货款45735元;
3、水泥发货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结欠货款40425元;
4、水泥发货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结欠货款186000元;
5、2014年6月26日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结欠货款186000元中的15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立下借条认可;
6、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结算186000元货款时,其中15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立下借条后,仍有36000元未载入借条;
7、水泥发货记录复印件、销售记账单复印件、运费记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潘某某向被告谢某某三二五小学工地发货15吨、向被告谢某某新罗小学发货15吨,累计结欠货款10950元;
8、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7月3日、9月7日、9月14日共还货款100000元;
9、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
10、还款《合约》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某某确认欠货款45735元、40425元、186000元。
11、被告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在负责三二五小学、古丰小学等校建工程期间,向原告潘某某购买过“万年青”牌水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在被告办公室进行结算,被告谢某某用现金一次性结清了所欠的水泥款并在潘某某水泥发货记录上注明“2014年6月24日前所有水泥款已全部结清”。原告潘某某称于2014年7月6日往三二五小学工地发了15吨水泥,于同年7月7日往新罗小学工地发了15吨水泥无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还款记录认可,其它内容为原告潘某某记载,不清楚写的是什么;证据7证明原告潘某某除了货,不能证明被告谢某某收了货;证据8证明的是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9证明的是借款和还款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证据10是被告谢某某在原告潘某某胁迫下签字的。
经审查,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潘某某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4能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潘某某购买水泥的事实;证据5、6、8、9、10能证明被告谢某某结欠原告潘某某水泥款17216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与被告谢某某相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因承建寻乌县吉潭镇古丰小学、长宁镇三二五小学及幼儿园等工程向原告潘某某赊购水泥结欠原告潘某某水泥款。2014年6月24日,被告谢某某在对原告潘某某的水泥发货记录进行核实后在其上记载:“2014年6月24日前所有水泥款已全部结清。谢某某2014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双方对水泥款及案外借款进行结算,其结果为被告谢某某欠:2014年4月份以前水泥款45735元、同年5月份水泥款40425元、同年6月4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2200元、同年1月24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15000元、同年1月27日水泥款欠条中186000元及其利息18600元。因被告谢某某经济困难,经双方商定,对同年1月27日水泥欠款186000元中15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立下借条作为借款。原告潘某某对2014年4月份以前水泥款45735元、同年5月份水泥款40425元、同年6月4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2200元、同年1月24日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15000元、同年1月27日水泥欠款186000元中除去转为借条记载的150000元后的余额36000元、186000元水泥款的利息18600元进行了累计,其总额为307960元,为取整数,原告潘某某即在结算单上写了“308000”元。被告谢某某在结算单中注明“此款转账支付谢某某2014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9月7日、9月14日,被告谢某某分别向原告潘某某支付50000元、20000元、30000元,被告谢某某每次付款均将付款事实记载于该结算单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谢某某支付原告潘某某100000元后,因未支付余款及案外借款,2014年12月11日,双方就归还所欠水泥款及案外借款达成《合约》,《合约》内容由原告潘某某书写,《合约》载明:“谢某某欠潘某某借款计人民币伍拾万零捌仟元,决定三天内付清,潘某某不要利息,如不还作3分计息全部利息。潘某某2014.12.11.同意谢某某见证人:***2014.12.11”。被告谢某某未履行《合约》,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寻乌县长宁镇三二五小学教学综合楼、北教学楼加固项目工程承包人,被告谢某某为被告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领取中标通知书事宜的委托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潘某某提交的前述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5.6%(月利率4.667‰)。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某某在结算单上累计数额后,被告谢某某在结算单上注明“此款转账支付”并签字,后来又三次在结算单上记载付款金额及时间并签字,最后又与原告潘某某达成还款《合约》,该事实充分证明被告谢某某仍欠原告潘某某水泥款及案外借款。原告潘某某主张的45735元、40425元、186000元水泥款数额,在原告潘某某水泥发货记录及双方结算单均有记载,在被告谢某某支付100000元后,原告潘某某要求其支付余额17216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在原告潘某某水泥发货记录上注明“2014年6月24日前所有水泥款已全部结清”并据此称付清了原告潘某某水泥款,因原告潘某某称被告谢某某未付款,该记载仅确定结算金额,被告谢某某也未提供支付水泥款的证据,且双方又于同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的水泥款额均来源于原告潘某某水泥发货记录,被告谢某某辩称与其多次在结算单上签字及后来和原告潘某某达成还款《合约》的事实相矛盾,故被告谢某某辩称偿还了原告潘某某水泥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某辩称《合约》是自己受原告潘某某逼迫而写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潘某某提交2014年7月6日、7日水泥发货记录、销售记账单、运费记账单等复印件来证明自己向被告谢某某发水泥30吨,被告谢某某结欠该30吨水泥款10950元,因原告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款事实且被告谢某某也未在上述单据签字认可该事实,故原告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潘某某主张的该笔欠款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某未以被告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购买水泥,被告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告知原告潘某某由被告谢某某代表该公司购买水泥,且被告谢某某所购水泥用于多个工地,故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赣州广和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归还水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被告谢某某经原告潘某某催取未偿还欠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合约》约定欠款逾期按30‰计息,而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辩称不欠原告潘某某水泥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某辩称付给原告潘某某的100000元属归还借款,因未与原告潘某某结算借款,其支付的此款应按原告潘某某主张作归还欠款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水泥款1721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21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4.667‰计算至此款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2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寄语】
尊敬的当事人:
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
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
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