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502民初2号
原告:***,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海波,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戴家坪***号。
法定代表人:许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大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海波,被告***、**、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二、判令被告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山公司承包京都世纪城建设工程项目,其将该项目中1-8#楼的天棚打磨刮浆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于2013年3月17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原告精心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工程任务,但被告却无理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2017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是事实,但需要原告提供结算单。
被告大山公司辩称:1、两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施工的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具体欠缴的工程款数目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存在建设施工本案中被告大山公司也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与“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京都世纪城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被告大山公司承建的京都世纪城一期1#-8#花园洋房工程。2013年3月17日,***与唐汉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京都世纪城1-8#楼的所有天棚打磨刮浆、腻子灰、真石漆、仿瓷涂料、空调板、滴水线、线条子等工程项目转包给***,2017年5月16日,**、***、***三方达成《协议书》,载明:“关于邵阳京都世纪城工地欠唐汉成工程款以及***借款一事,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地欠唐汉成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借宁旭光款捌万元整,***拾叁万元(43万元)。二、**、***签具京都世纪城7栋的101号房给唐汉成名下作为质押。三、如果2017年7月30日**、***支付唐、宁款项后,本套房屋退还给谢、黄。如果没有如期支付款项给*、宁,***有权处理本套房产来抵扣谢、黄所欠唐、宁的欠款,房屋归唐汉成所有,***的欠款由***支付,并办理完结算清单。以上商定三方签字生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内部承包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大山公司将其承包的京都世纪城一期1#-8#花园洋房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其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现***、**拖欠唐汉称工程款35万元,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35万元工程款,应由三被告共同支付。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唐汉成工程款3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湖南大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