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8民初302号
原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铁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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