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91民初1504号
原告:济宁高新区聚力水泥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柳行办事处东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BXR87。
法定代表人:李兆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楚鹏(特别授权),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0号百丰商贸中心2215室。
法定代表人:周传友,总经理。
原告济宁高新区聚力水泥制品加工厂与被告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并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