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3388号

原告: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金宇路30号百丰商贸中心2215室。

法定代表人:周传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善,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平、宋佳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达公司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中建一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隆达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水电暖通工程)专业分包》,约定隆达公司作为分包方参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的部分施工,隆达公司向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账户支付20万元。具备进场条件后,在正式施工图纸发放时双方签署正式分包合同。在隆达公司进场两个月后无息返还,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2014年11月26日,隆达公司将2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汇入了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的账户中。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所收款项为“海阳樱花国际保证金”。现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但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未退还保证金。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系中建一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已被注销,中建一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不同意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中建一局公司确有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并刻制印章。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7日,在烟台市莱山区登记注册,但因未实际运营,中建一局公司决定撤销该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第二,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成立后,只有一枚公章和一枚财务专用章,一直保管在中建一局公司办公室。若分公司需要用章,则由中建一局公司授权的人员加盖。中建一局公司未承接过樱花国际工程。第三,框架协议中加盖的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公章、收据的财务章均系伪造。协议涉及的宫文革非中建一局公司或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中建一局公司与隆达公司非发包关系,亦无任何合同关系,无资金往来。第四,隆达公司提供的恒丰银行所开账户,不是分公司账户,涉案款项未转入分公司账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框架协议书及收据

隆达公司提交《框架协议书(水电暖通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工程承包人(甲方)为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分包人(乙方)为隆达公司。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于2014年9月13日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框架协议,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2.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水电暖通安装工程专业分包人参与项目的部分建筑施工,施工范围约2.6万平方米,具体楼号在正式合同中注明。3.甲方应日方要求为本项目提供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为保证参建单位的真实性和体现参建单位的实力,要求参建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资料。同时,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万元。具备进场条件后在正式施工图纸发放时双方签署正式(水电暖通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分包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4.本工程甲方进场时间初步确定在10月8日,乙方进场时间根据现场情况,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5.以上协议为框架协议,正式合同签署时另行详细约定。6. 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账户开户行为: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为:×××。合同尾部加盖“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公章”、隆达公司公章。

2014年11月26日,隆达公司向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在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的×××账户转账2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

另,隆达公司提交2014年11月26日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载明:项目为樱花国际保证金20万元。收据加盖“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法院调查情况

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7日。2013年12月16日,该公司负责人由张术祥变更为沙海。2018年7月26日,因中建一局公司申请撤销,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被注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8年7月13日,中建一局公司出具《关于注销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决定》,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注销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另查,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山分局无公章备案信息。

涉案樱花国际度假酒店B座工程,建设单位为:海阳市鸿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31日。

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户开立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经办人为王晓龙,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账户名称为: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留存在的开户时提交的手续包括: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张术祥身份证复印件、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的授权书等材料。

(三)印章鉴定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一局公司提交其自行持有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申请对该印鉴卡片中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合同、收据中加盖的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留存的印鉴卡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同一性比对。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与《恒丰银行印鉴卡》中的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框架协议书中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的公章与《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与《恒丰银行印鉴卡》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收据中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与《恒丰银行印鉴卡》中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各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用由中建一局公司预付。

本院认为,隆达公司依据涉案框架协议起诉要求中建一局公司退还依据合同交纳的保证金。中建一局公司称合同加盖的公章非其认可的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公章,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未收到涉案保证金。对此,本院意见为:隆达公司与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建一局公司烟台分公司应当依据框架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经鉴定,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在恒丰银行开户所用公章为中建一局公司认可的烟台分公司公章,故本院认定恒丰银行的涉案账户由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开立,涉案保证金进入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账户;第二,虽经鉴定涉案合同中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的公章非中建一局公司认可的公章,但隆达公司依据涉案框架协议向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付款,且因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公章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中建一局公司未提供双方均认可的样本以供鉴定比对,而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负有依法刻制及管理公章的责任,故应当推定隆达公司与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框架协议约定,若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则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应当无息退还保证金本金。现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故中建一局烟台分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金,但不支付利息。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中建一局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本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1 9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郝文婷
人 民 陪 审 员   徐竞达
人 民 陪 审 员   何立月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