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金宇路30号百丰商贸中心2215室。
法定代表人:周传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少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隆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济宁隆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济宁隆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济宁隆达公司所述的海阳樱花国际项目根本不存在。因此,济宁隆达公司主张就海阳樱花国际项目与中建安装公司原下属的烟台分公司进行合作不成立。2.中建安装公司及烟台分公司与济宁隆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3.中建安装公司没有收到或使用过济宁隆达公司的任何款项。4.一审法院推定中建安装公司与济宁隆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5.鉴定费应由济宁隆达公司承担绝大部分。6.济宁隆达公司与宫文革存在借贷关系,宫文革的行为严重损害中建安装公司的利益。
济宁隆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海阳樱花国际项目是否存在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中建安装公司原下属的烟台分公司已经收到了济宁隆达公司的保证金。2.烟台分公司与济宁隆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推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3.鉴定费均应由中建安装公司承担。4.虽中建安装公司不认可框架协议的公章但济宁隆达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保证金。5.中建安装公司应向济宁隆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宫文革无关。
济宁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安装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中建安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框架协议书及收据
济宁隆达公司提交《框架协议书(水电暖通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工程承包人(甲方)为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分包人(乙方)为济宁隆达公司。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国际项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海阳旅游度假区海景路、工程内容为:“本项目属日方独资企业开发,一期工程已完成约22万平米,二期待建工程约24万平米。甲方已于2014年9月13日正式与海阳大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承包框架协议,项目总造价约12亿,其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约6亿,其他部分约6亿”。2.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水电暖通安装工程专业分包人参与项目的部分建筑施工,施工范围约2.6万平方米,具体楼号在正式合同中注明。3.甲方应日方要求为本项目提供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此为保证参建单位的真实性和体现参建单位的实力,要求参建单位提供真实有效的企业资料。同时,乙方向甲方公司账户(非个人账户)支付/万元。具备进场条件后在正式施工图纸发放时双方签署正式(水电暖通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如双方不能签署正式专业分包合同,则本协议作废,保证金全部无息返还。4.本工程甲方进场时间初步确定在10月8日,乙方进场时间根据现场情况,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5.以上协议为框架协议,正式合同签署时另行详细约定。6. 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账户开户行为: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号为:×××。合同尾部加盖“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公章”、济宁隆达公司公章。
2014年11月26日,济宁隆达公司向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在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的×××账户转账20万元,用途为:保证金。
另,济宁隆达公司提交2014年11月26日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载明:项目为樱花国际保证金20万元。收据加盖“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二)法院调查情况
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7日。2013年12月16日,该公司负责人由张术祥变更为沙海。2018年7月26日,因中建安装公司申请撤销,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被注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18年7月13日,中建安装公司出具《关于注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决定》,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注销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另查,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在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山分局无公章备案信息。
涉案樱花国际度假酒店B座工程,建设单位为:海阳市鸿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31日。
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账户开立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经办人为王晓龙,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账户名称为: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留存在的开户时提交的手续包括: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张术祥身份证复印件、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的授权书等材料。
(三)印章鉴定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安装公司提交其自行持有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申请对该印鉴卡片中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合同、收据中加盖的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留存的印鉴卡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同一性比对。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与《恒丰银行印鉴卡》中的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框架协议书中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的公章与《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与《恒丰银行印鉴卡》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收据中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与《恒丰银行印鉴卡》中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各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鉴定费用由中建安装公司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济宁隆达公司依据涉案框架协议起诉要求中建安装公司退还依据合同交纳的保证金。中建安装公司称合同加盖的公章非其认可的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公章,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未收到涉案保证金。对此,法院意见为:济宁隆达公司与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建安装公司烟台分公司应当依据框架协议约定返还保证金。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经鉴定,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在恒丰银行开户所用公章为中建安装公司认可的烟台分公司公章,故法院认定恒丰银行的涉案账户由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开立,涉案保证金进入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账户;第二,虽经鉴定涉案合同中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的公章非中建安装公司认可的公章,但济宁隆达公司依据涉案框架协议向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付款,且因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公章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中建安装公司未提供双方均认可的样本以供鉴定比对,而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负有依法刻制及管理公章的责任,故应当推定济宁隆达公司与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依据框架协议约定,若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则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应当无息退还保证金本金。现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故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金,但不支付利息。中建安装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中建安装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本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如下: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宁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00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安装公司提供新证据:1.《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公司资金管理办法》节选,以期证明中建安装公司制定了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对资金适用有严格的规定;2.《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公司分包管理办法》节选,以期证明中建安装公司制定了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对工程发包有严格的规定。济宁隆达公司称,上述两组证据系中建安装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安装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济宁隆达公司20万元保证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11月26日,济宁隆达公司向×××账号转账200 000元保证金。经生效判决确认,开户行恒丰银行烟台华茂街支行的×××账号为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的账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概括承受。中建安装烟台分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中建安装公司概括承受。现中建安装公司占有200 000元保证金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济宁隆达公司的诉求,判决中建安装公司返还 200 000元保证金并无不当。中建安装公司主张济宁隆达公司与宫文革存在借贷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负担的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宝钟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陈 妍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宋 佳
书 记 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