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柏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郓城县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柏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2456号
原告:郓城县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郓州街道金旭凯旋城小区东门北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乃立,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柏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都格镇河边一号街。
法定代表人:张会,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中柏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马庄社区牡丹南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94RY8Q0T。
负责人:宋强,职务:经理。
原告郓城县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峰伟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柏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柏伦公司)、贵州中柏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下简称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乃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亮、李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柏伦公司、中柏伦菏泽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中柏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为被告中柏伦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9月中旬,被告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与原告峰伟公司协商,欲将菏泽市枫叶小镇建设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峰伟公司施工,要求原告峰伟公司预支100万元的工程施工保证金。原告峰伟公司依约于2021年9月15日、16日分三次向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2021年9月17日,被告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为原告峰伟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在原告峰伟公司的催促下,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与原告峰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合同书》一份。但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迟迟不让原告峰伟公司进场。后经了解,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早在2021年9月上旬已被发包方清退出场,后原告峰伟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其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故向贵院起诉。
中柏伦公司、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5日、16日,原告峰伟公司向被告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三次转款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2021年9月17日,被告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为原告峰伟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款收据,并备注枫叶小镇工程。202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柏伦菏泽分公司签订枫叶小镇项目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11月27日,原告获知被告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已于2021年9月10日被菏泽市枫叶小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清退出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账回单、收款收据、枫叶小镇项目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合同书、声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柏伦公司、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原告峰伟公司被告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就枫叶小镇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并未安排原告进场,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其被清退出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柏伦菏泽市分公司系被告中柏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中柏伦公司对其设立的菏泽市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郓城县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柏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的枫叶小镇项目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合同;
二、被告贵州中柏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郓城县峰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如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由被告贵州中柏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贵州中柏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远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亚伟
书 记 员 郑妨妨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