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柏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6民初465号 原告:***,男,1979年4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男,200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刘某,女,1989年2月6日生,德昂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原告:周某,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原告:***,男,1988年2月16日生,布依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峨山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9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刘某、周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劳务费3000元、刘某劳务费10000元、周某劳务费11000元、***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5000元,共计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了峨山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峨山县)甸中他格莫光伏发电二期6#地块柔性区域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2023年10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做管理,原告刘某做后勤,原告周某、***做技术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劳务费为3000元至15000元,按月支付。2023年12月28日原告等人做工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劳务费3000元、刘某劳务费10000元、周某劳务费11000元、***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5000元,共计6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辩称,请求驳回六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未与六原告签订合同,六原告亦非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某乙公司未向被告***、***出具过授权,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方为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六原告提交: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某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甸中他格莫光伏发电二期6#地块柔性区域人员工资明细,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4.欠条,欲证明***亲自签字确认欠付六原告工人工资共计69000元的事实。5.照片,欲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实际做工的情况。 被告***庭前提交:承诺书、人员工资明细(含付款记录),欲证明其与***有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其只代付14名农民工的工资,其余人员与其无关,本案原告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与被告***通话了解情况并制作电话录音1份。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人员工资明细形成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甸中他格莫光伏发电二期6#地块柔性区域人员工资明细形成的时间为同一天,结算后被告***只收取了14个人的工资明细,并未收取六原告的工资明细,该组证据与六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不应对六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对法院与被告***通话录音的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录音可以证实六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是被告某乙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分包给被告***,且被告***在诉前调解阶段也承认其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由此可证明六原告起诉三被告主张劳务费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能与被告***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的陈述“我当时只是以他格莫光伏电站6#地块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本人,注明欠付金额69000元,没有承诺支付的时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8日,原告***、刘某至某某建设(苏州)有限公司承包的峨山县甸中他格莫光伏电站二期130MW光伏发电项目6#地块做工。2023年底,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该工程后续抢工分包单位进入工地继续施工。被告***将从被告某乙公司处分包来的部分作业分包给被告***,被告***让原告***继续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并提出请原告***帮忙找人帮其做工,除原告***及其妻刘某继续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外,原告***找到其余四原告到被告***工地做工。2024年3月27日,原告***作为代表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6#地块柔性光伏工人工资69000元,陆万玖仟元整,此款付清后没有任何纠纷。”欠条附“甸中他格莫光伏发电二期6#地块柔性区域人员工资明细”1份,该人员工资明细载明***劳务费30000元、***劳务费3000元、刘某劳务费10000元、周某劳务费11000元、***劳务费10000元,合计69000元,被告***、原告***在该明细表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本案进行过诉前委派调解,被告***参与了调解,其在诉前调解笔录中陈述:“我和***是甸中光伏电站6#地块的劳务合同关系......,我是向***承包的,我们之间有合同,总的发包方是某甲公司,承包方是贵州某乙公司。......我当时只是以他格莫光伏电站6#地块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本人,注明欠付金额是69000元,没有承诺支付的时间。......我给他的是欠条,欠条上我签字了,但甸中他格莫光伏发电二期6#地块柔性区域人员工资明细中的确不是我签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被告***处分包部分作业后请原告***及原告刘某继续在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并通过原告***找到原告***、周某、***、***为其提供劳务。后经与原告***结算,确认其欠付本案六原告工资69000元并出具欠条,且其在诉前调解阶段对欠付原告***等人工资69000元这事实也予以认可,现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六原告劳务费共计6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乙公司并非接受六原告劳务的相对方,也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转、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无垫付或先行清偿责任,且六原告也未提交其六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有合同约定的证据,现六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向其六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劳务费3000元、刘某劳务费10000元、周某劳务费11000元、***劳务费10000元、***劳务费5000元,共计6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