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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梁某;贵州某有限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8民初1460号 原告:梁某,男,汉族,住吴桥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都格镇河边一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龙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贵州某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贵州某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一、被告二因承接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白灰,后经结算确认欠原告白灰款100000元(此款已包含杨某所签欠款,杨某系被告一、二现场技术员),并由被告一和被告二于2025年3月18日出具欠条,该欠条由被告一签字、被告二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欠款主体,应依约支付欠款。二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三系被告二某公司,因被告二系被告三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某、贵州某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梁某白灰款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注:此款已包含杨某所签欠款。”欠款人处有贵州某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盖章以及李某签名。 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梁某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白灰,欠付货款100000元,欠条中欠款人处有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盖章。而被告李某亦在欠款人处签名,其未在贵州某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处担任职务,签字系个人意思表示,视为债务加入,对欠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更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求改为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欠款。第二项诉求改为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时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实际是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5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0%。本院酌定,自2025年8月27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计算被告需支付的逾期利息。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贵州某有限公司作为某公司,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贵州某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贵州某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梁某欠款100000元,并自2025年8月27日始,至案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李某、贵州某有限公司沧州新华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