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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大连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海北路西段21号。
法定代表人:殷波,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洋,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凤,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沙包镇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秦玉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久***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7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与案外人平岛置地公司和富源市政公司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是否为同一工程的事实未予查清,存在着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的错误。2、案涉绿化工程所形成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报告等相关文件,实际上是申请人为配合平岛置地公司争取政府扶持资金所形成的,其项下的合同内容是否实施履行,原审判决并没查清。3、原审法院仅依据《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等合同文件,在没有实际施工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被申请人完成了案涉绿化工程施工,显系证据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本案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取得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权,并与再审申请人依法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监理公司及审计公司对于案涉工程质量及最终审计工程数额均已书面确认,且案涉合同约定的管护期均已到期,故原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与案外人平岛置地公司和富源市政公司所施工的绿化工程是否为同一工程的事实未予查清的问题。首先,案涉招标文件、《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及决算审查定案单上均盖有再审申请人单位公章,再审申请人对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再审申请人抗辩案涉工程未实际施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次,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实际完成,但提供的平岛置地公司和富源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体现的签约及给付款主体、约定内容、签约及施工时间均无法认定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刘 冰
审 判 员  钟 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宁宁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