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9829号
原告:***,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恒昌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菲菲,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聊城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刚,被告东方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琴、姜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73245.49元及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为14331.13元;自2020年10月2日起以573425.49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至
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利息136992元(以570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聊城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周公河东岸道路排水工程,该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3月18日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570800元,承诺2019年5月30前还清,并承诺按照1分计息。但被告未按时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后,2020年1月21日,经双方再次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0800元扣除税金49667.73元为521132.27元,期间利息52113.22元,共计573245.49元,承诺2020年5月1日前支付50%,余款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并承诺如兑现不了所欠工程款,承诺补齐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全部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诉。
东方路桥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本案债务与被告***无关。涉案工程发生在2012年,当时***并非东方路桥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工程***未参与,也无合同责任,***出具还款计划系以东方路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的意思表示。二、原告诉称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截至2019年3月18日,东方路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21132.27元。而非570800元,570800元是发包方拨付至东方路桥账户的工程款数额,按约定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才是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三、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1月底,东方路桥收到发包方聊城市住建委拨付的工程款,但根据原告与东方路桥之间的内部协议,该款项不能全部支付给原告,而应扣除相应税点和管理费用。根据东方路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也可得知,东方路桥与原告之间于2020年1月21日才进行结算,即明确扣除税点与管理费具体数额和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支付利息,起算也应为2020年1月21日,计算基数为521132.27元,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
***辩称,一、***系东方路桥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案合同相对人是东方路桥,***系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责任。***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从未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更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委托人的利益。该合同成立于2012年,此时***尚未受让东方路桥的,与涉案工程无任何关系。二、***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原告无权以此请求***支付工程款。***虽然在两份还款计划上签署了姓名,但还款计划的内容均已明确载明了款项性质及欠款人为东方路桥,没有任何***个人承担责任的内容,***系履行职务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对双方证据的审查、质证,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东方路桥法定代表人。周公河东岸道路排水工程系聊城市住建委于2012年作为发包方发包给被告东方路桥。2012年原告承包了被告东方路桥承建的周公河东岸道路排水工程,该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就欠***经理工程款事项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前还清。若兑现不了承诺,所欠工程款按壹分给王经理计息。工程款大写金额伍拾柒万零捌佰元整。聊城东方路桥。***”。2020年1月21日,***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经理2012年与聊城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承包协议,承建的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周公河东岸道路排水工程,已在2016年通过竣工验收并审计交接。2017年1月底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工程尾款57.08万元拨付至聊城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内由聊城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此款项。现就欠***经理工程款521132.27元(工程款570800.00元-税金49667.73元=521132.27元)”+52113.22元(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利息)=573245.49元一事,聊城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5月1日前支付50%,余款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兑现不了承诺所欠工程款573245.49元计息结算,并补齐2017年2月份至2019年2月份全部利息,特此承诺。欠款人:聊城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被告提交发票及转账凭证各,拟证明570800元工程款系聊城市住建委按照合同向被告东方路桥支付,被告东方路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用于抵扣税款的材料费等发票,因为原告违约未出具发票,可能导致被告东方路桥开具增值税发票无法抵扣税款,实际税点是25%。原告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扣除后对工程款的基数进行核算,并由被告进行确认,调整为573245.4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支持。原告与被告东方路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确定为570800元,还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否则按壹分计息。2020年1月21日还款计划中,双方对工程款数额确定为521132.27元,利息52113.22元,此还款计划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变更,对利息支付进行是确认,双方认可,予以认定。现还款计划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还款计划履行。关于***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确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东方路桥出具,但其在还款计划中注明“担保人:***”,可证明***为以上债务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3245.49元及利息(以286622.7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以573425.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聊城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自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以5708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付)。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3元,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聊城东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国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