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167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施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婕,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宁波市鄞州华泰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602266-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工业区龙兴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853051-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兴通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395087-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天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果园,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华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宁波市鄞州区邱隘新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宁波兴通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庆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吴果园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林,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吴果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梅路108号给被告***、***、吴果园拆除铁棚,约定每日工资3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割铁棚时被砸到,当场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到医院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等共计13万元。2014年11月17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果园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没有监督被告兴通公司的分包和施工过程,被告兴通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吴果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果园赔偿原告医疗费54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其他费用1313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1840元、残疾赔偿金264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66094.8元。审理中,因统计年度宁波市各项居民收支和职工平均工资数据发生变化,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87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818元。
被告***答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其与吴果园是合伙开铲车的,涉案钢构厂房拆铁棚是吴果园叫其找人来拆铁棚,其仅仅是中间人,工地具体地址其不清楚,也不清楚工地是谁的,拆铁棚的活是吴果园承包给***,吴果园和***谈的价格,价格是每平方11.5元或12.5元。原告与***几个人是合伙共同承包的。后***又表示其与吴果园承包的是位于宁穿路329国道的拆迁工程,后该工程又转包给了***和原告,当时谈的价格是每平方11.5元。至于原告受伤的工地,其并未承包该工程,也没有让原告去该工地,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万元。
被告***答辩称:其确实承包了宁穿路329国道的工程,但当时谈的时候原告不在。原告受伤的工地是位于盛梅路,该工程是***叫被告去的,谈是与吴果园谈的,当时谈的只是承包大厂房的拆除,原告受伤所在的小简易厂房不包括在内。因拆大厂房前必须先拆除小简易厂房才能操作,吴果园让其叫几个工人先把小厂房拆除再说,意思就是做点工,一般就是300元/天。其就叫了原告等人拆除小简易厂房。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伤是事实,其最多是从人道主义出发考虑补偿部分。
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1.华泰公司原位于盛梅路的经营场地系从梅墟镇盛垫股份经济合作社承租而来,没有所有权,仅仅生产设备属于华泰公司。2011年,该经营场地被政府依法征收;2.2011年1月25日,华泰公司与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签署《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华泰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搬迁,并全部迁至五乡工业区。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已在2011年付清补偿款。2011年3月31日之后,该经营场地的使用权或控制权属于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3.华泰公司搬迁后的后续拆迁拆除事宜,一切与华泰公司无涉;4.2014年4月22日,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将华泰公司原全部经营场地承包给了兴通公司。华泰公司与兴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与之后的拆迁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华泰公司的诉请。
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答辩称: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与兴通公司签订了旧房拆除承包合同,将华泰公司的房屋拆迁项目承包给了兴通公司施工,并约定在旧房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均由兴通公司承担。因此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的诉请。
被告兴通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盛梅路华泰公司工地,兴通公司仅仅拆迁一部分,一部分是由被告***拆迁,还有一部分是由杨建弟拆迁。兴通公司拆迁的部分是从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承包,***拆迁的部分是从盛垫村或其他地方承包的;2.原告受伤不在兴通公司承包且由兴通公司自己施工的拆迁范围内。兴通公司并未招聘原告到其处工作,兴通公司并不认识原告;3.兴通公司并未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也不认识***;4.事后根据兴通公司的了解,原告与***是老乡,他们之间是共同承包拆迁,那么原告作为共同拆迁的实施人员自己受伤应当自己承担相应责任;4.如原告的受伤与兴通公司存在关联,原告的请求金额也过高,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金额有出入,应提供原始票据。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兴通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果园答辩称:宁穿路329国道的工程其确实与***谈过,每平方11.5元,但原告出事的是盛梅路工程,其没有谈过,也不是其承包的工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送到医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吴果园及华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及兴通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由法院认定;
2.医疗费票据16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54112.8元。其中宁波市第六医院的住院费用175684.08元,原告支付了5万元,其余费用系***支付。原告部分门诊收费收据没有找到。***合计已支付的费用为13万元。被告***、***、吴果园及华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述其支付的费用为13万元无异议。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原告受伤的事实。兴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未能提供宁波市第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可能已用于医保报销,如原告要全额主张该费用,应当提供原件;
3.宁波三益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护理费收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部分护理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兴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用过高,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高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双涧派出所出具的户关系情况说明、高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母亲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及华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母亲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兴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无需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且上述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应当重新出具证明,即使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从最后一次庭审时开始计算。被告吴果园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系2014年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尚在世;
6.户口本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子女生育情况。被告***、***、华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及兴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吴果园认为其不清楚;
7.高桥镇华路庵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儿子蒋志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及兴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加盖幼儿园印章的证明及收款收据无异议,对未加盖印章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儿子系在原告受伤之后到宁波就读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8.暂住证、望春派出所证明、居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连续生活在宁波及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的事实。被告***、吴果园对该组证据表示其不清楚,被告***及华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及兴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生活居住在农村,也无固定工作。对此,原告陈述其在工地上都是打零工性质,故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险;
9.包车费收条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主要是家人来看望照顾原告的费用。被告***及华泰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及兴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家属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按照门诊情况认定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被告吴果园表示不清楚;
10.收款收据9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其他费用1313元。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被告兴通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票,也没有名字,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11.2014年6月19日及7月2日的录音及摘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及受伤的事实。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对于6月19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月2日的录音由法院认定。被告兴通公司对6月19日录音,认为与其无关,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7月2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也无法证实原告受雇于***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被告吴果园对该组证据表示其不清楚。
被告***、***、兴通公司、吴果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华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华泰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就位于盛梅路的原经营场所与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华泰公司已依照《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于2011年3月31日完成搬迁,场地已交由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旧房拆除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华泰公司位于盛梅路的原经营场所的拆除事宜,均已由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发包给了兴通公司。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兴通公司另认为,其承包拆迁的只有三栋大厂房,还有部分厂房是其他人在拆迁。
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旧房拆除承包合同》、平面图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已将涉案厂房拆迁项目承包给兴通公司施工,并约定在旧房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均由兴通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华泰公司原经营场所大门位于西边,进入大门后大厂房中间有两个小简易棚,其受伤的地点位于左边小棚,面积大概在6、70平方。其在扶梯上作业切割梁时,因梁掉落砸到受伤。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华泰公司、吴果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兴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承包的拆迁范围内受伤,华泰公司原经营场地并非是封闭厂区,兴通公司承包拆除的是三栋大的厂房,都是机器作业,不可能是人工拆除。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甬鄞民初字第69号、72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各一份、(2015)甬鄞民初字第724号案件中向***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吴果园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被告***在(2015)甬鄞民初字第69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地是其介绍给***承包的,原告受伤后***找到其说没有钱,其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在(2015)甬鄞民初字第69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系老乡关系,于2014年5月20日由***叫去到涉案工地干活的,***在场,***说老板是***,工作是***安排的,之前其不认识***。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在(2015)甬鄞民初字第724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在该案中的答辩意见,均与之前基本一致。被告兴通公司申请的证人龙某在(2015)甬鄞民初字第724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系诉争工地管理员,不认识原告,工程有铁棚,面积大概二、三千平方,没有承包给其他人。拆迁区域还有别的工地拆迁。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其与兴通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工人每人自己向兴通公司签字领取现金,共有8、9个工人。工人由其招用,工资与其结算,其与兴通公司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看过拆迁合同。***在(2015)甬鄞民初字第724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知道原告2014年5月20日在华泰公司拆除工棚时受伤的事情,事发时其在隔壁,也在做工。该工棚当时是由***介绍,其与工友和吴果园口头协议,共同承包了该工棚的拆除项目。当时是吴果园叫其做活的,其一个人做不了,就叫了***一起来做。其与吴果园口头协议时***也在场。吴果园在本案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知道***受伤的事情,当时其在宁穿路上的一个工地开挖机,胡九林电话通知其说盛梅路华泰公司的工地有人受伤了,让其过去看一下。华泰公司厂房是向村里租的,到期后就撤出了,兴通公司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合同。其是从兴通公司的胡九林那里得知华泰公司厂房要拆迁,就介绍给了***。***又找了***来做,具体怎么谈的其没有介入,***只是介绍给***还是承包给***赚差价的,其不清楚。***之前其不认识,出事后***说是***找来一起干活的,是合伙,***和***又找了5、6个工人来做,出事后这些工人就都没有做了。其与***有合伙买过挖机,一般是***承包工地,如果工地需要挖机,挖机的利润平分,其他的其不参与。华泰公司厂房拆迁其中铁棚要等拆割完回收可以利用的材料后,挖机才会进场对地基进行挖掘,挖机和拆铁棚没有关系。其之前与***不认识,不可能和其谈承包,如果有承包,应该有协议,其没有参与拆除铁棚,***受伤与其无关。对上述笔录,原告认为其系受雇佣而非合伙,同时吴果园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工地系兴通公司的施工范围;被告***认为其介绍的工地系宁穿路329国道工地,陈某也是在该工地做活;被告***认为工人确实是其叫去的,但其承包的只是大棚;被告华泰公司认为其不清楚原告受伤的相关事实,由法院认定;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认为其已将拆迁工程承包给了兴通公司,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兴通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其与***、***、吴果园都不认识,其承包的拆迁项目都是公司自己负责施工,没有承包给其他人,也没有委托胡九林对外承包或叫人拆棚;被告吴果园认为其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各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其中住院收费收据的医疗费用原告是否已经进行医保报销,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兴通公司关于报销部分费用不应计入赔偿金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各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上述证据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底,但并非太过久远,原告亦陈述其母亲仍在世,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明确主张原告母亲已过世,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原告家庭情况及母亲需要抚养的事实。原告证据6、7,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均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居住信息显示,原告受伤前系居住在。原告证据9,根据原告陈述,大部分费用系家属探望支出的费用,而非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故本院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各被告的主张,对交通费酌情进行认定。原告证据10,虽系收款收据,但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其中载明有项目内容的相关费用支出属于合理,予以认定;其中两份收款收据金额合计70元,未载明任何项目内容,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两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1,录音一方当事人被告***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该两份录音中陈述,工地系其与吴果园的,其将活包给***。被告华泰公司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或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具有形式真实性,并结合各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79796.88元;
2.住院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载明有支出项目的收款收据,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垫、湿巾纸等其他费用合计124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4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依法有据,予以认定;
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按照30元/天主张营养费2700元,依法有据,予以认定;
5.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休养期限为18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照宁波市2015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380.82元(57550元/365天×180天);
6.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其中13天有护工护理,实际支出护理费2600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其他33天,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护理费支出凭证,本院按照宁波市2015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原则计算为5203.15元(57550元/365天×33天);原告按照60元/天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640元,依法有据,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0443.15元;
7.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其提供的居住信息显示,其受伤前系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本院按照宁波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8814元(26469元×20年×30%);
8.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其已年满60周岁母亲及未成年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母亲朱翠萍已年满75周岁,生活在农村,生育有四子女,本院按照宁波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原告母亲朱翠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75元(17800元×5年/4人×30%);原告女儿蒋凤如、儿子蒋志伟生活在农村,本院按照宁波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确定为5340元(17800元×2年/2人×30%)和34710元(17800元×13年/2人×30%)。以上合计4672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
10.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系亲属的交通费支出,故本院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各被告的陈述,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11.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441582.8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130000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及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与邱隘镇盛垫股份经济合作社、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7日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协议》,就坐落于盛梅路,建筑面积10182.54平方米、土地属于盛垫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被拆迁房屋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华泰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前搬迁并腾空房屋。2014年4月22日,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与被告兴通公司签订《旧房拆除承包合同》,约定将华泰公司部分房屋及附属物承包给兴通公司拆除,建筑面积为10182.54平方米;于2014年5月底之前拆除;兴通公司在旧房拆除过程中或运输废旧物资途中所发生的一切大小事故和第三者伤害事故均由兴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后被告***与吴果园承包了该拆迁项目的部分铁棚拆除工作,随后又将该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又找来原告***等人对铁棚进行拆除。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切割铁棚大梁时,不慎被掉落的梁砸伤,随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81039.8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眼钝挫伤伴视神经损失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眼盲目5级(无感光,不能矫正)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建议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朱翠萍系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36年1月3日,生育有原告等四子女;原告于1998年4月10日生育一女蒋凤如,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蒋志伟,均系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受伤的工地是否在被告兴通公司承包的拆迁范围内。本院认为,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协议》和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与兴通公司签订的《旧房拆除承包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一致,而原告在盛梅路华泰公司厂房拆除铁棚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和吴果园的相关陈述也可以与之佐证,虽兴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的铁棚不属于其拆迁范围,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兴通公司承包的拆迁范围内切割铁棚时受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原告系受谁雇佣从事铁棚切割工作。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系其叫去在盛梅路工地拆除铁棚时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亦陈述其与吴果园商谈过承包事宜,被告***在几次庭审包括之前案件的庭审中也均陈述该工地系通过吴果园承包给***,双方之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吴果园在庭审中虽否认承包过涉案工地,辩称其与***商谈承包的工地系宁穿路329国道工地,但其陈述的价格与***陈述的关于涉案工地吴果园与***商谈的价格一致,同时其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曾陈述涉案工地系其从兴通公司胡九林处得知,原告受伤后胡九林也是通知其,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应当可以认定吴果园与***商谈过涉案工地承包的事实。***在本案中辩称其承包的只是大厂房,原告受伤的铁棚系小简易厂房,不在承包范围之内,但同时又陈述拆除大厂房前必须先拆除该小厂房,且在之前案件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承包的事实,故对***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后又称其未参与涉案工地,但在事故发生后的两份录音资料中,***承认涉案工地系其与吴果园的,承包给了***,故对***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虽被告***、***、吴果园均主张***与***系共同合伙承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或其他被告商谈过工地承包事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关于***系其叫去在工地干活的陈述,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从事涉案工地的铁棚拆除工作。综合以上,本院根据现有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受伤的工地系被告兴通公司承包的拆迁范围,被告***、吴果园向兴通公司承包涉案铁棚的拆除工作后,又承包给了被告***,***又雇佣了原告***等人实施涉案工地的铁棚拆除工作。
关于本案双方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原告关于受伤过程的陈述看,其在切割铁棚时明显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伤害的造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原告劳务的接受方,无相应施工资质,在施工活动中未能提供安全作业条件,未对原告的施工安全加以控制、防范,未尽到对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负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果园明知其不具有施工资质,仍承包涉案工地的拆除工作,并将该工作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从中渔利,因此对原告的损害亦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兴通公司将其承包拆迁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被告***、吴果园,且未履行保障安全施工之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华泰公司就其原位于盛梅路的厂房与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签订有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实际搬离,后续拆迁行为与其无关联,其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与被告兴通公司就涉案厂房签订有《旧房拆除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房屋拆除过程中的伤害事故由兴通公司承担,且房屋拆迁属于兴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故被告邱隘新城房屋拆迁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对其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431582.85元自负2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431582.85元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计107895.71元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0895.71元;被告***、吴果园应对原告431582.85元的损失共同承担35%的责任计151054元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55554元。被告兴通公司应对原告431582.85元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计86316.57元及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8816.57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其要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3万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另,被告兴通公司关于原告当庭变更部分请求金额,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基于统计年度相关数据的变化而变更部分诉讼请求金额,并非是所依据的事实或证据发生变化,故对被告兴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895.71元;
二、被告***、吴果园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5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后,尚应支付25554元;
三、被告宁波兴通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816.57元;
上述一至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93元,由原告***负担4720元,由被告***负担1956元,被告***、吴果园负担450元,被告宁波兴通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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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人民陪审员 王亚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孙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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